《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解與適用,《商品交易市場知識產權保護規范》講解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6-14 15:56:00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反不正當競爭法》講解,《商品交易市場知識產權保護規范》講解。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四項的理解與適用
一、對反法六條修改的基本理解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以下簡稱“反法六條”)在2022年的修改中作了較多的內容調整,其中比較大的幾個方面的調整體現為,剔除“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行為,將該條款設計為純粹的禁止混淆行為條款。
規定混淆行為共同的構成要件“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另外比較重要的一點是,增加兜底的“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的規定,將原來的封閉性立法轉化為開放性立法,使得第六條的前三項成為例示性規定。
擯棄 “知名商品”的表述,增加 “一定影響”及“引人誤認”要件。
這樣的兜底條款在實踐中會帶來什么問題,我認為有這樣幾個方面來考量:一個是其與二條之間的關系問題,第二是反法六條四項適用范圍到底怎樣來理解,第三是前面幾位演講者提到的權利沖突在反法中有沒有適用的空間。
二、與一般條款的關系 首先看反法六條與二條之間的關系,整個反法就是從一個規制商業行為的角度來維護市場秩序。
在具體保護方式上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同時適用范圍廣泛,有很強的靈活性。
在第六條的混淆行為的概念上,會涉及到法律到底保護的是標識本身還是背后的這種商譽?我個人特別同意謝教授的觀點,其很大程度上考慮的是后面的商譽問題。
這其實也反映出整個商標法在一開始時所探討的,到底應該規范的是使用行為,還是規范注冊行為,不同國家有不同的選擇。
我國采取了簡潔化的處理,規范了注冊行為,這個權利就已經被顯性化了。
如果從學理角度分析,商標法保護的是標識背后的基于使用行為所產生的商業聲譽的部分。
實際上商譽本身是不斷流動的狀態,一個好的商標不斷在擴大商譽。
但是商標如果遇到了產品質量事故時,它的商譽就開始下降。
另外它也從來不是一個簡單的情況,比如先產生商譽的人就一定取得權利,現實生活中很多情形是,一個標識本身借鑒了大量公共社會財富的部分,比如將屬于全社會的公共財富的強聯系的、有吸引力的、美好的詞匯作為商標來使用,把公共社會財富帶入到商標標識和商譽里來。
這里更典型的是老字號的問題,如直接攫取兩百年前的老字號,因為兩百年前的老字號現在已經沒有權利主體了,如果把它拿過來自己使用,讓原來老字號的公共財富里已經建立起來的商譽直接跟產品聯系在一起,法律到底應該怎么來考慮這個問題?我個人認為,對于這樣一種情形,很難給出一個非常明確的界限,認為這部分的商譽一定屬于某個特定的權利主體。
實踐中法官很為難的問題就在這個地方,處理各種各樣的案例時總是在不斷游離,有時要考慮已經建立起來的商業秩序的保護問題,有時又要考慮注冊在先,實踐中這是個非常復雜的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在處理此類事情時會有選擇困難,或者對法官來說實踐中會面臨非常大的困境。
包括對44條1款的理解問題。
現在44條1款的不正當注冊在實踐中用得越來越多,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講,它會不會泛化,導致一部分人利用44條1款去打擊已經建立好的社會秩序,用了一個商標,可能跟別的企業名稱有一定接近的地方,但對方可能是個國外企業,當時還不知名,這都是真實存在的問題。
實際上反法更關注的是行為人主觀的惡意等情節,進行整體性的判斷,最后給出一個能夠真正打擊侵權人的結果。
否則就會出現不斷疲于奔命的現象,打掉之后又變形出現。
這里面主觀惡意非常強,但在實際處理過程中會發現,惡意侵權行為像太極拳一樣,永遠綿延不斷。
由于這樣一個規制行為的不確定性,必然會導致界定困難,好的方面是會非常靈活,使得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能有一個以不變應萬變的可能性,用一般條款去解決問題。
但是也會出現一些情況,6條4項的兜底條款也可以理解為一般條款,這個在混淆行為下的一般條款和2條之間的一般條款到底怎樣來處理。
2022年最高法司法解釋里明確了2條當中所有具體的行為,沒有列舉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問題,在適用上肯定是先適用6條4項,解決不了的部分才會去考慮2條的問題。
但在理解時還需要考慮,2條和6條4項在適用上的效果會有怎樣的不同?這里專門提到兩點,如果結合第17、18條的規定,無論在損害賠償的問題上,行政責任的承擔上,后果都會有很大的不同。
作為一個權利人在維權過程中,他在選擇上應當做這樣的考量,而不能說反正2條也可以,所以用2條來解決,司法實踐中讓法官再來明確或者給出進一步指引,這是不恰當的。
還是要理解通過6條4項獲得的保護遠遠超過2條本身能夠得到的保護。
三、六條四項與企業名稱、注冊商標間的沖突 大家也都提到了《商標法》第58條本來增加了企業名稱與注冊商標間沖突條款,在2013年修改時,按照反法去處理。
但是當時的反法中沒有對應的條款,實踐中當時處理時是按照反法第2條規定來處理的。
現在這個問題解決了,最高法院2022年發布的司法解釋把它直接放到了6條4項里來處理。
在反法修改過程中曾經考慮過直接把這個條文放進去,最后去掉了,全國對此也沒有解釋,現在最高法院通過2022年的司法解釋把它放到這里了。
但是在實際處理問題時,仍然要注意根據具體情況來列舉。
比如實踐中會存在一種情況,香港等地合法的企業名稱,在大陸地區以許可的方式呈現出來,本來可以通過58條解決,還可以直接要求其更名,現在反法18條2款提供了更名的措施。
但現在對于香港地區的這種情形,反而不提供這樣的可能性,這個是立法本身的原因,因為是不同的法域。
這種情況怎么解決,在司法實踐中,毫無疑問應該按照法律的地域性原則來解決,這是知識產權無形性帶來的問題,實際上地域性是可以完全解決的,這里并不存在真正的權利沖突問題。
四、六條四項的適用對象是否限于“標識”? 6條4項是否限于標識的問題,最高院也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是限于標識,那么它到底能不能拓展?個人認為不僅僅局限于標識,一個大前提是,法律保護的是商譽,商業標識的凝聚可能不僅僅在商譽層面上。
當在很多層面上體現商譽的部分,對它進行處理時,并不是因為呈現出商譽,法律一定要保護,而是要去打擊惡意搭便車,借助別人商譽的行為,從而導致產生了混淆的情形,這是法律要規制的。
說起來比較簡單,但在實踐中處理時,對法官來說面臨非常大的挑戰。
總體的原則是這樣,這點論證起來很簡單,從國際公約的角度來講,國際公約規定得很明確,任何手段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者工商業活動制造混淆的一切行為,都在禁止權的范圍內。
這個禁止權的范圍內絕不僅僅局限于標識本身。
第二,會不會存在非商標性的使用行為從而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我認為當然是有可能的。
像孔祥俊老師在別的地方陳述過的,比如類似于姓名,或者特定的形象包括形象代言人的問題,都會涉及到整體的行為性的仿冒、混淆。
另外,現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仍然可以作進一步的考量,并不能直接得出現在的適用對象局限于這樣的標識。
雖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所有的規定都指向了標識,但它其實都是列舉具體性的混淆行為,并沒有排斥把6條4項適用于非標識性的可能性。
尤其從立法本身的變化也可以看到,最早在修改過程中的法律用語,一開始是明確限定在商業標識上,最后立法通過時是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也就是不把商業標識的限定詞放在起首語里。
《商品交易市場知識產權保護規范》講解
《商品交易市場知識產權保護規范》國家標準正式實施,推動我國進一步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一流營商環境。
該標準是我國首個明確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知識產權保護管理的推薦性國家標準,重點規范了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主體責任和義務,對商品交易市場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提出了市場準入、商品采購及銷售管理、知識產權誠信管理等具體要求。
標準既兼顧了實體市場與電商平臺等不同類型市場的知識產權保護實際,又積極回應了全球治理體系的復雜變化對商品交易市場知識產權保護提出的新要求,將對我國市場領域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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