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基礎設施屬于信息基礎設施,新百倫訴紐百倫不正當競爭案一審宣判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2-26 13:51:39 瀏覽: 14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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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基礎設施屬于信息基礎設施
報告指出,新型基礎設施建設是推進我國城鎮化發展的重要載體和必然需求,與傳統的“鐵公機”基礎設施相比,新型基礎設施屬于信息基礎設施、融合基礎設施、創新基礎設施,與知識產權具有天然的連接和共性,知識產權作為保護技術創新和賦能新基建的發動機、護城墻和催化劑,也必將成為推進新基建高質量發展的核心因素和主導力量。
報告強調,人工智能作為新基建的關鍵領域,其重要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是第四次工業革命的核心組成部分,是推動傳統產業向數字化智能化轉型升級、實現科技經濟現代化建設目標的必由之路;二是人工智能是新一輪全球科技競賽的制高點,是加快突破國外技術封鎖壟斷、提升綜合競爭實力、培育形成新動能新優勢的重要途徑;三是人工智能垂直領域應用將極大改變人類生產生活方式,是解放和發展生產力、推進人類文明進程、實現人民對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方式。
報告認為,知識產權在推進人工智能新基建高質量發展方面意義重大:一是人工智能本身屬于知識產權密集型技術,知識產權在人工智能關鍵技術創新和產業應用中具有強烈的關聯性和控制力;二是人工智能是新基建的核心領域,也是未來融合傳統行業的顛覆性技術,知識產權將為人工智能新基建及衍生行業應用發展提供基本保障;三是掌握人工智能關鍵核心技術、實現人工智能新基建自主安全可控發展,必須依靠知識產權作為強有力的制度支撐。
新百倫訴紐百倫不正當競爭案一審宣判
N字母標識引發爭議 原告訴稱,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是美國著名的運動制品生產商,其擁有的“New Balance”品牌運動鞋在中國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市場占有率。
該公司先后在我國商標局注冊了“New Balance”“NB”“N”字母等系列商標。
“New Balance”運動鞋有一項標志性設計,即在鞋兩側中央位置靠近鞋帶處使用大寫的英文字母“N”裝潢。
這一裝潢已經與該品牌運動鞋產生緊密聯系,成為識別商品來源的首要標識。
經授權,原告在中國非獨占使用上述系列商標以及“New Balance”運動鞋特有包裝裝潢等進行經營活動,且有權單獨對相關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訴訟。
原告認為,紐巴倫公司大量生產、銷售兩側印有“斜杠N標識”的運動鞋,侵犯了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上述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
被告持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原告產品評價降低,商譽貶損,給原告帶來巨大損失。
趙某鵬通過經營的店鋪對外銷售相關商品,亦應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兩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聲明消除影響,紐巴倫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3000萬元,趙某鵬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50萬元且紐巴倫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庭審中,紐巴倫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紐巴倫公司作為第997335號、第4236766號等斜杠N字母注冊商標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在核準商品類別上使用注冊商標的權利,且上述商標現均為合法有效商標,應當依法得到保護。
故其在運動鞋上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此外,原告鞋兩側N字母裝潢已于2010年注冊為第5942394號注冊商標。
現原告仍以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為由,依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主張紐巴倫公司使用自身系列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缺乏請求權基礎。
趙某鵬則辯稱,其店鋪商品全部通過正規進貨渠道從紐巴倫公司購進,不構成對原告的侵害,原告訴請的50萬元賠償額也沒有法律依據。
目前,其經營的店鋪已停業并注銷。
一審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上海浦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通過長期宣傳和反復使用,已經足以使相關公眾將運動鞋兩側使用N字母裝潢的商品與“New Balance”運動鞋相聯系,使該裝潢具有了識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故原告主張的鞋兩側N字母裝潢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
從相關宣傳報道、司法判決等來看,該裝潢在被告第4236766號注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形成“有一定影響”。
作為各自裝潢中最主要、最顯著的部分,原告、被告使用的兩個N標識均是大寫英文字母N的視覺效果。
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特別是鞋類商品作為大眾消費品,消費者通常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兩個標識在要素構成、視覺效果方面區別并不明顯,其細微差別不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二者構成近似。
紐巴倫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在明知原告的鞋兩側N字母裝潢具有一定影響的情況下,仍然在其生產的同類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近似標識,其攀附原告商譽、造成市場混淆的主觀過錯明顯,客觀上足以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
除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外,紐巴倫公司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實際損失及紐巴倫公司獲利數額均不能確定,但現有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失超過了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500萬元,法院綜合原告鞋兩側N字母裝潢知名度較高以及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時間較長、范圍較廣、主觀過錯較為明顯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1000萬元,并對8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予以全額支持。
此外,無證據證明趙某鵬在銷售過程中存在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且其店鋪已停止營業并注銷。
原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缺乏法律基礎也無現實必要,故對于趙某鵬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日本專利局裁決文字商標“Bord’or”無效
針對法國國家起源與質量研究所和法國波爾多葡萄酒行業協會聯合提起的商標無效請求,日本專利局(JPO)復審委員會宣布商標注冊號為5737079的手寫體文字商標“Bord or”(如下圖)因違反日本《商標法》第4(1)(vii)條而被宣告無效。
商標注冊號:5737079 2014年10月9日,日本一家公司申請注冊上述有爭議的商標,用于第33類包括葡萄酒在內的多種酒精飲料產品。
初步申請之后,申請人要求JPO加快對該商標的實質性審查。
JPO審查員應其要求優先對該商標進行實質性審查并在實質性審查3個月后批準該商標的注冊。
加速審查 在商標申請滿足以下要求的條件下,JPO會對商標申請進行加速審查:
·申請人/被許可人將申請的標志用于或將用于至少一種指定的商品/服務,且存在緊急注冊的情況,例如,未經授權的第三方使用及申請國際注冊; ·申請人/被許可人實際上或即將使用所有指定的商品/服務;或 ·申請人/被許可人將所申請的標志用于至少一種指定的商品/服務,所有商品和服務按照基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審查指南》的標準描述指定。
加速審查系統使申請人通常在2個月內收到審查結果,而常規審查則可能需要6個月的時間。
申訴人的申訴 申訴人稱有爭議的商標與BORDEAUX(波爾多)發音相同。
如果該商標被注冊,相關消費者將會聯想到波爾多——以法國葡萄酒產地而聞名世界的地理名稱。
此外,根據申請人在請求加速審查時提交的證明有爭議的商標被用于指定的商品的文件,明顯跡象顯示申請人想要搭便車或削弱著名葡萄酒的聲譽。
因此,如果該商標被用于原產地不是波爾多的葡萄酒,這將嚴重損害波爾多葡萄酒基于原產地的嚴格控制而建立起來的聲譽。
這必然會以一種違背國際職責的方式對全球商業世界造成紊亂。
為了支持其指控,申訴人引用了以前關于著名的法國葡萄酒的商標裁決,例如,羅曼尼康帝(ROMANEE-CONTI)、博若萊新酒(BEAUJOLAIS NOUVEAU)和夏布利(CHABLIS)。
日本知識產權高等法院根據日本《商標法》第4(1)(vii)條,裁決與商標“CHAMPAGNE”有關的文字標志“CHAMPAGNE TOWER”無效。
日本《商標法》第4(1)(vii)條 根據日本《商標法》第4(1)(vii)條,任何可能違反公共秩序與道德的標志不得注冊為商標。
《商標審查指南》為該條款制定了標準并提供了實例。
1?!翱赡軗p害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標包括以下(1)至(5)條規定中的商標。
(1)不道德的、淫穢的、歧視性的、粗暴的或令人不快的字符或數字、符號、三維形狀或顏色或其任何組合及聲音等商標。
應根據這些商標的歷史背景和社會影響全面地判斷其是否屬于“可能損害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商標。
(2)本身沒有(1)中規定的成分,如果用于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會違背社會的公眾利益或違反公認的道德意識的商標。
(3)其他法律禁止使用的商標。
(4)侮辱一個特定的國家或其人民的商標或違反國際誠信的商標。
(5)其注冊違背了《商標法》預定的秩序并因商標注冊申請缺乏社會合理性而完全不可接受的商標。
2。該條款下的實例 (ⅰ)根據日本《學校教育法》,包含“university”的文字商標可能會被誤認為是大學的名字。
(ⅱ)包含“士(shi)”的文字商標可能誤導公眾認為其象征著國家資格。
(ⅲ)包含知名或著名的歷史人物名字的商標存在向該歷史人物相關的公共措施搭便車的風險,并會通過抑制此類措施的實施來損害公眾利益。
(ⅳ)包含的圖形可能會損害國旗的尊嚴和榮譽(包括外國的國旗)的商標。
(ⅴ)與“醫療”服務有關的聲音標志使人們認為該警笛聲響是日本為公眾所知的救護車所產生的聲音。
(ⅵ)使人們想到日本和其他國家國歌的聲音標志。
委員會的裁決 委員會對申訴人表示支持,即“BORDEAUX”(波爾多)指示葡萄酒原產于波爾多地區,其已經在日本消費者心目中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和聲望。
只要有爭議的商標與BORDEAUX的發音相同,消費者就可能將有爭議的商標與波爾多葡萄酒或波爾多地區聯系起來,這不可否認。
若如此,有爭議的商標就會搭便車或削弱波爾多葡萄酒的吸引力和形象,對由法國政府嚴格控制的原產地造成影響。
因此,委員會因該有爭議的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4(1)(vii)條而宣布其無效。
地理標志的保護 日本《商標法》中包含保護地理標志的條款。
原則上,僅包含地理名稱或位置的標志被認為是描述性的標志屬于日本《商標法》第3(1)(iii)條。
即使一個標志既包含地理標志又包含其他顯著部分,根據日本《商標法》第4(1)(xvi)條,當該標志用于來自其他地區的商品時,其可能會使消費者對該商品的質量產生誤解。
關于指示葡萄酒原產地的標志,第4(1)(xvii)條起重要作用。
一個包含被JPO局長指定的指示日本葡萄酒或烈酒原產地的標志,或指示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國葡萄酒或烈酒原產地的標志(該WTO成員國禁止將該標志用于來源于該成員國地區之外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標如果用于來源于日本地區或上述成員國地區之外的葡萄酒和烈酒,則該商標不得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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