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前三大專利法院2023年受理的案件數量漲幅最大,德國:SEP與FRAND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4-02-21 16:30:36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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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前三大專利法院2023年受理的案件數量漲幅最大
根據專利信息網站JUVEPatent的研究,在審理專利糾紛的7個德國地區法院中,只有法蘭克福和布倫瑞克的地區法院在2023年受理的新專利訴訟數量少于上一年。
而在杜塞爾多夫、曼海姆、慕尼黑、漢堡和紐倫堡,專利所有人因技術產權問題向這些地區的法院提起的訴訟多于2022年。
繼2022年數據下滑之后,杜塞爾多夫和曼海姆地區法院分別實現5%和11%的強勁增長。
然而,在增長方面處于領先地位的是慕尼黑地區法院,該法院2023年受理262起新訴訟,漲幅接近30%。
這意味著慕尼黑的案例數連續第3年上升。
為應對不斷增加的案件,慕尼黑地區法院于2023年設立了第44民事分庭,這是該法院第3個處理專利糾紛的分庭。
總體而言,審理專利糾紛的7個德國民事法院共受理了841起新的專利侵權訴訟。
杜塞爾多夫、曼海姆和慕尼黑地區法院專利分庭在2023年受理的新專利訴訟數量較多,共計775起。
漢堡地區法院以32起排在第4位。
對于較小的法院來說,縮小差距將非常困難,特別是統一專利法院(UPC)預計將從2023年起在歐洲重新洗牌。
曼海姆和慕尼黑迎頭趕上,但杜塞爾多夫繼續領先 在德國最重要的處理專利案件的法院中,杜塞爾多夫仍然位居榜首。
在這里,專利所有人在2023年共提起371起新案件。
同期,杜塞爾多夫地區法院的3個分庭通過判決或其他方式審結了384起專利糾紛。
相比之下,慕尼黑的專利分庭在2023年以判決的方式審結了49起案件。
另有210起案件通過調解、和解或撤回等方式解決。
例如,在2023年,專利許可平臺Avanci專利池成員與戴姆勒達成和解,撤回多起聯網汽車訴訟。
盡管如此,慕尼黑對于專利所有人來說仍然是一個非常有吸引力的法院,案件數量的顯著增長表明該市法院創下了紀錄。
然而,在與其他德國法院進行直接比較時需要保持謹慎。
這是因為慕尼黑地區法院審理與歐洲專利有關的權利訴訟,以及針對專利律師的專業糾紛。
曼海姆也在迎頭趕上。
2022年,其新專利案件大幅下降22%。
隨著各方在2023年提出142起新專利訴訟,該法院的2個專利訴訟分庭受理的專利案件比上一年增長了近11%。
然而,該法院并未向JUVE Patent提供任何有關已審結訴訟的信息。
漢堡排名第4位 多年來,漢堡一直是德國第4大專利訴訟地。
2023年,該法院受理的專利案件量略有增加,為35起,漲幅約為9%。
除了杜塞爾多夫、曼海姆和慕尼黑的3大專利法院外,漢堡將成為UPC的第4個德國地方分庭的所在地。
紐倫堡的案例也增加了1/3。
從絕對數字來看,2011年有8起新訴訟。
這家巴伐利亞法院排在第7位,也是最后一位。
布倫瑞克的案例數量略高,當事方在2023年提起了9起訴訟,與上一年相比下降了35%以上。
在布倫瑞克,疫情產生了明顯而直接的影響。
與漢諾威工業博覽會上的侵權指控有關的初步禁令申請經常在該法院處理。
然而,疫情導致組織者連續2年取消了展會。
法蘭克福地區法院也出現了顯著下降。
2023年當事人新提交案件為14起,比上年減少一半以上。
同期,法蘭克福法院對7起案件作出判決。
法官的調動 在總的案件數量再次出現強勁增長的同時,司法機構的人員變動也非常大——尤其是在杜塞爾多夫和慕尼黑。
許多人認為德國的法官在技術和法律方面都非常優秀,法律界對他們非常尊重。
德國的法官也有望在即將啟用的UPC中發揮重要作用。
因此,最新的人事變動引起了廣泛關注。
專利專家早就預料到了其中的一些變動,而另一些人則感到驚訝。
2023年4月,杜塞爾多夫地區法院第4a民事分庭的庭長蒂姆·克魯姆內爾(Tim Crummenerl)被調往聯邦最高法院第10民事庭,這是德國受理專利糾紛的最高法庭。
克魯姆內爾的職位已由貝瑞妮絲·索姆(Bérénice Thom)接任,她在克魯姆內爾手下擔任了多年的副主審法官。
二審也出現了一些變動,例如長期擔任慕尼黑高等地區法院第6庭主審法官的專利法官康拉德`雷策(Konrad Retzer)已退休。
拉爾斯·邁因哈特(Lars Meinhardt)接替了他的職務。
法官們早就為這樣的舉措做好了準備,專利界或多或少也充滿了期待。
托拜厄斯·皮赫邁爾(Tobias Pichlmaier)在2023年年初調到慕尼黑地區法院第37民事法庭負責反壟斷訴訟,此事引起了軒然大波。
因此,僅在新專利分庭主持了幾個月工作的格奧爾格`維爾納(Georg Werner)接替了皮赫邁爾的職位,擔任第21民事分庭的主審法官。
與此同時,安妮-克里斯汀·弗里克(Anne-Kristin Fricke)升任第44民事分庭庭長。
此前,弗里克是維爾納的副審法官和慕尼黑地區法院的新聞發言人。
皮赫邁爾的辯護 在第21民事分庭任職期間,皮赫邁爾在專利案件的判例形成方面發揮了關鍵作用,尤其是將有待確認的專利的初步禁令問題提交給歐洲法院處理。
此事引起了德國司法部門的熱烈討論甚至不滿,他轉交案件的行為使高等地區法院的先前判例法受到質疑。
德國的慣例是,只有在法院通過異議或無效程序確定了專利的有效性時才授予初步禁令。
然而,歐洲法院裁定,專利經受有效性程序的考驗并非強制性的。
皮赫邁爾還撰寫了一段專利歷史。
2023年夏天,他對拜耳抗癌藥物多吉美(Nexavar)糾紛做出判決,發布了有利于拜耳的初步禁令。
然而,他將禁令的適用期限限制于聯邦專利法院對拜耳專利的有效性作出判決前的幾周。
法院于9月底裁定該專利無效。
此后,拜耳以專利法院的判決錯誤為由進一步申請了禁令。
公平、合理和無歧視(FRAND)許可 盡管圍繞反訴訟禁令(ASI)的案件在2022年與2023年之交達到頂峰,但最近已經平息。
近年來,慕尼黑地區法院因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爭議而聲名鵲起。
例如,第7民事法庭最近對福特實施了高調的銷售禁令。
幾天后,這家汽車制造商接受了Avanci許可。
同時,在諾基亞與OPPO的糾紛中,第21民事分庭借機重新定義了法院的FRAND準則。
然而,盡管慕尼黑法院表示他們的目標是成為FRAND爭議的首選訴訟地,但杜塞爾多夫和曼海姆在重要的標準必要專利(SEP)程序方面并不遜色。
大多數SEP所有者同時在多個德國專利法院就多項專利提起訴訟。
例如,在幾起全球專利糾紛中,愛立信在杜塞爾多夫、曼海姆和慕尼黑將蘋果公司告上法庭。
此外,曼海姆、杜塞爾多夫、慕尼黑和漢堡也是菲利普莫里斯公司與英美煙草公司就電子煙加熱不燃燒技術開展全球爭辯的重要訴訟地。
曼海姆的醫療設備案件 此外,涉及醫療技術的各種重要訴訟將曼海姆置于聚光燈下。
關于醫療應用和操作設備的爭議越來越多。
全球競爭對手之間的戰斗也非常激烈。
AMO公司和愛爾康(Alcon)就眼部激光手術的幾項專利在曼海姆和漢堡相互起訴。
此外,Dexcom公司和雅培正在曼海姆和杜塞爾多夫爭奪監控設備的所有權。
近年來,慕尼黑、杜塞爾多夫和曼海姆法院的競爭愈發激烈。
德國和國外的律師觀察到,慕尼黑在努力把自己定位為標準必要專利訴訟的最前沿。
許多人贊賞該法院2009年推出的慕尼黑程序(Munich Procedure),因為該程序提高了效率,縮短了流程。
UPC的影響 一些律師希望UPC能起到協調作用。
其他人則認為,法院之間的競爭也推動了進步。
例如,慕尼黑程序使慕尼黑以外的法院的訴訟程序的有效性得到了提升。
最近,杜塞爾多夫專利分庭對其以前的做法進行了檢驗,并宣布了一項計劃,即將所有3個初審分庭的訴訟程序系統化。
無論如何,德國專利法院的措施似乎已經奏效。
與歐洲其他地區不同,德國的專利案件數有所上升。
而與往年一樣,各方在倫敦、巴黎、米蘭和海牙提起的訴訟在減少。
德國:SEP與FRAND 訴訟、政策和最新進展
在過去10年中,專利法中最突出、最具爭議性的問題莫過于標準必要專利(SEP)及其在公平、合理和無歧視(FRAND)條件下的許可問題。
鑒于其在高科技戰場的經濟重要性,這一點不足為奇。
如今,大多數行業都直接或間接地依賴于多種形式的電子設備標準化互動。
鑒于WiFi、藍牙、GSM、3G、4G或5G等標準的普遍性及其在幾乎所有現代行業中的重要性,與這些標準相關的SEP所有者所處的地位使他們有可能控制那些依賴于標準實施的市場。
SEP持有者的市場影響力源于其在依賴標準的市場中的守門人地位,而根據歐盟和德國的反壟斷法,這種支配地位需要接受特別審查。
這些支配地位實際上源于標準制定過程本身——這一過程涉及競爭者之間的協議,可能會引起反壟斷問題,特別是在不能確保所有市場參與者都能有效地獲得標準和基礎技術的情況下。
為了允許這種使用,標準制定組織(SSO)通常會要求參與標準制定的SEP持有者承諾以FRAND條件授予技術許可。
然而,這項義務的確切范圍和內容在不同的標準制定組織之間可能存在差異。
此外,對于“FRAND”概念中各個要素的含義也沒有明確的定義。
因此,SEP許可市場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眾所周知,其交易成本高且缺乏透明度,因此經常引起爭議和訴訟。
下面將簡要介紹德國關于SEP和FRAND許可及糾紛的法律和政策框架。
此外,我們將重點關注德國判例法的視角及其為處理SEP持有人與標準實施者之間新出現的沖突所做的努力。
最后,我們將闡述德國法院如何解釋FRAND概念,以及這種方法對許可談判的影響。
法律框架概述 與其他專利一樣,SEP從本質上講也是一種國家專有權,其所有人有權禁止任何第三方使用受相關專利保護的發明。
有關專利及其實施的規定見于各種聯邦法規和條例以及一些歐洲條例和國際條約。
德國最重要的法規是《專利法》,其中包含所有關于專利要求、范圍和侵權的相關法律規定。
在專利侵權的情況下,專利權人可以獲得各種形式的法律救濟(參見《專利法》第139條及其后條款),如禁令救濟、銷毀侵權產品、提供賬目(包括披露銷售、成本和利潤等詳細信息)、損害賠償、召回侵權產品以及從商業渠道中徹底移除侵權產品。
在現有的法律救濟措施中,禁令最為嚴厲。
在認定專利侵權的情況下(SEP和非SEP一樣),德國法院通常會發布禁令。
雖然2023年《專利法》修正案引入了相稱性要求,但德國法院仍然采用非常嚴格的檢驗標準,幾乎從未因擔心禁令可能給實施者造成過重負擔而拒絕頒發禁令。
德國法院不太可能改變其在SEP/FRAND爭議中對專利權人友好的立場,并根據相稱性檢驗拒絕向SEP所有者頒發禁令。
因此,如下文所述,實施者避免授予禁令的唯一現實途徑是從一開始就盡最大努力爭取許可權。
德國法院為專利權人提供了一個有利的場所,這不僅是因為德國法院準許自動頒布禁令。
對專利權人來說,另一個主要優勢是德國專利訴訟的分軌制(分案制度),這意味著所主張專利的(非)侵權問題與所主張專利的(無)有效性問題要在不同的程序中分案處理。
分案制度可能會導致“禁令缺口期”:通常,侵權訴訟的審理速度要快于獨立的無效訴訟程序,從而導致在獨立的無效訴訟程序結束之前(即“缺口期”)就可以頒發禁令。
德國是專利訴訟的熱門地還有其他原因,其中包括(1)專利訴訟費用相對較低;(2)侵權訴訟處理速度快(從提起訴訟到作出初級判決大約需要8到14個月);(3)德國侵權法院傾向于適用專利權人友好的專利解釋;(4)法院判決的可預測性得益于判例法的完善,而專利法官的綜合經驗得益于專業化的法官——這也是大量專利侵權案件(即每年有700多起新案件)的結果。
由于這些原因,德國法院被許多SEP所有者選為首選訴訟地,并因此在超過15年的時間里一直處于SEP訴訟的最前沿。
FRAND抗辯的法律依據 德國法律中沒有專門針對SEP的法定條款。
但是,因SEP侵權而被起訴的被告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通過提出FRAND抗辯來避免禁令,即表明他們愿意并有權從原告處獲得FRAND許可,而原告并未尊重這一權利。
在這種情況下,鑒于SEP所有者實際上有義務向被告授予許可,而且被告也愿意獲取這類許可,因此SEP所有者的禁令申請可被視為惡意行為。
FRAND抗辯可基于以下兩個法律來源: 首先,被告可以援引SEP所有者向有關SSO組織提交的FRAND承諾。
這種FRAND承諾可以直接授予標準實施者一份FRAND許可。
其次,根據歐洲和德國反壟斷法(《歐盟運作條約》(《TFEU》)第102條和德國《反限制競爭法》(《GWB》)第19條,實施者可以主張SEP所有者的行為構成濫用支配地位。
濫用行為可能包括SEP所有者拒絕按照FRAND條款授予許可,企圖獲得過度、不合理或歧視性的許可條款,或者SEP所有者在違反其FRAND承諾不授予許可的情況下申請禁令救濟。
雖然這種以反壟斷為基礎的FRAND抗辯,其前提條件是要確立SEP所有者在相關反壟斷市場上的支配地位,但如果SEP涉及必須用于在相關產品市場上有效競爭的既定標準,并且不能被其他解決方案規避或取代,則通常認為存在這種支配地位。
在這種情況下,德國法院認為相關的SEP存在一個分割的許可市場,而SEP所有者在該市場上實際上處于壟斷地位。
德國聯邦法院的指導 在過去20年中,德國初審法院積累了大量判例法,但聯邦法院迄今為止只設定了幾個重要先例: 1、來自“桶”的標準 早在2004年,德國聯邦法院(FCJ)就在具有開創性意義的Standard-Spundfass案(2004年7月13日判決,備審案件號KZR40/02)中解決了SEP許可的核心問題。
該案涉及一項專利,該專利與化工行業普遍接受的帶塞桶的實際標準有關。
專利所有人向一些制造商授予了許可,但拒絕向另一些制造商授予許可(包括原告)。
聯邦法院認為,專利所有人隨意和歧視性地拒絕向原告授予許可的行為構成濫用支配地位。
2、“光盤”的橙皮書標準 另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涉及可重寫光盤的橙皮書標準(2009年5月6日的判決,備審案件號KZR 39/06)。
在該判決中,FCJ首次接受了“FRAND抗辯”的概念。
法院認為,拒絕按照“FRAND”條款授予許可本身可能構成支配地位濫用,這種濫用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作為抗辯理由,以對抗專利持有人針對有意愿的被許可人提出的禁令請求。
不過,FCJ明確指出,運用這種抗辯必須符合嚴格的標準,被告必須滿足這些標準才能被視為自愿的被許可人。
最重要的是,只有當被告自身向專利所有人提出了締結FRAND許可合同的要約,而專利所有人在歧視或阻礙被告的情況下拒絕該要約,違反了《TFEU》第102條或《GWB》第19條,被告才能援引這一抗辯。
雖然歐洲法院(CJEU)在其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華為訴中興案(C-170/13號案件)的判決中,一定程度上推翻了這一抗辯標準,但橙皮書標準仍然是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標準,因為它確定了在某些情況下,占支配地位的SEP持有人濫用權力拒絕專利許可的行為也可能“破壞”并最終阻礙專利權人的執法行動。
此外,該判決仍然適用于SEP持有人未提交FRAND承諾的案件(如事實標準案件)。
3、“通信”的華為之舞 “華為之舞”在德國聯邦法院作出橙皮書標準案的判決之后,有關SEP的判例法的進一步進展主要受到歐盟層面的推動。
2012年底,歐盟委員會針對摩托羅拉在移動電話領域實施SEP導致的支配地位濫用發表了反對聲明。
在隨附的一份相關新聞稿(IP/12/1448)中,歐盟委員會指出,對符合FRAND承諾的SEP訴諸禁令可能會損害競爭,因為禁令通常涉及禁止銷售侵犯專利的產品,這會帶來無正當理由將產品排除在市場之外的風險。
由此,這可能不當地扭曲許可談判,使其有利于SEP持有者。
鑒于歐盟委員會在根據《TFEU》第102條認定濫用行為時適用的標準似乎不如FCJ在橙皮書標準案中確定的標準嚴格,杜塞爾多夫地區法院根據《TFEU》第267條就一起未決的SEP侵權案(2013年3月21日的判決,案卷號4b O 104/12,LTE標準)向CJEU提起了先行判決,最終CJEU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華為訴中興案(2022年7月16日的判決,案卷號C-170/13)判決。
CJEU在判決中裁定,如果SEP所有者向SSO作出了FRAND承諾,在某些條件下,SEP持有者因SEP被侵犯而尋求禁令或召回侵權產品的行為可能構成支配地位濫用。
與之前的大多數其他法院一樣,CJEU對如何確定FRAND條件這一關鍵問題保持了開放態度。
但該法院為SEP所有者和實施者之間的許可談判設定了一個詳細的分步機制(“華為之舞”)。
對于SEP所有者來說,遵守CJEU判決中確定的機制,就能確保其禁令救濟或召回的主張不會被視為違反《TFEU》第102條。
對實施者而言,遵守CJEU的機制是在侵權訴訟中保留FRAND抗辯權的必要條件。
以CJEU對華為訴中興案的判決為參照點,德國法院從那時起就一直在努力充實CJEU建立的框架,并就“華為之舞”的各個步驟制定了詳細的判例。
CJEU對華為訴中興案的判決通過后,FCJ在2022年對第一批SEP案件作出了判決(2022年5月5日的判決,案卷號KZR 36/17,FRAND-Einwand;2022年11月24日的判決,案卷號KZR 35/17,FRAND-Einwand II)。
這些重要判決對如何進行FRAND談判提出了進一步的詳細要求。
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概述如下: 哪些條款符合FRAND條件? 雖然德國法院原則上有權決定究竟哪些條款符合FRAND條件,但迄今為止,法院一直回避這樣做。
相反,他們更愿意將自己擺在裁判者位置,審查當事人是否遵循了持續、認真的相互承諾過程,以達成FRAND條款的許可協議。
德國法院認為,遵循FRAND程序的當事人將達成與自由市場上專利許可談判(假設)類似的協議,即FRAND協議。
FRAND條款——在德國仍是一個黑匣子 德國法院曾試圖為FRAND條款提供指導。
例如,杜塞爾多夫地區法院(2022年6月18日的判決,訴訟編號4b O 91/18)對FRAND作出了如下總結: · 公平合理的合同條款是指不構成剝削性濫用支配地位的條款。
因此,SEP持有者的要約可能會被證明是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特別是所要求的特許權使用費大大超過了在被主導市場上有效競爭情況下的假設價格,除非該定價有經濟上的合理性。
· 非歧視性條款的要求是指市場支配地位的SEP持有者有義務平等對待處于相同地位的實施者,給予他們基本相同的價格、條款和條件。
現有許可協議已成為新許可協議條款和條件的基準。
鑒于只有同樣具有可比性的情況才會被納入平等待遇的要求,因此,如果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SEP持有者可以采取區別對待的方式。
然而,FCJ在某種程度上阻礙了界定FRAND條款的嘗試。
根據FCJ意見,沒有符合FRAND條件的某個特定許可費率或某套特定許可條款,而是有一系列許可費率和合同條款。
如上所述,FCJ將FRAND條件的要求理解為許可談判過程的指導原則,而不是許可協議的實際條款。
談判必須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目的是達成公平、合理和非歧視性的許可協議。
如果是這種情況,那么談判結果原則上應被視為FRAND。
例如,聯邦法院在其2022年11月24日的判決(案卷號KZR35/17,FRAND-Einwand II)中闡明了這一指導原則: 許可的(相互)意愿不僅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義,因為專利所有人只有在發明使用者愿意的情況下才必須向其授予FRAND許可,而且也只有在發明使用者愿意的情況下才能授予這種許可。
它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為平衡雙方利益沖突的相稱結果通常只有在談判過程中才能實現,在談判過程中,這些利益得到闡述和討論,以實現雙方所期望的公平和適當的利益平衡。
對專利所有人行為的要求和對發明使用者行為的要求是相互依存的。
審查的標準是,在談判的某一特定階段,對談判成功結束感興趣的合理一方會以符合雙方利益的方式采取行動來促進這一目標的實現;因此,不能籠統地界定需要滿足的個別要求。
由于不愿意規定FRAND條款的一般性定義,因此德國法院不可能基于是否被認同為FRAND來界定合同條款的類別。
德國法院可以根據提交相應許可要約談判過程中的具體情況,將本質上相同的條款認定為符合或不符合FRAND要求。
FRAND條款談判時應滿足的要求 如上所述,德國近期有關SEP/FRAND案件的判例法表明,德國法院傾向于關注談判過程本身。
根據CJEU在2022年華為訴中興案(案卷號C-170/13)中確定的機制,并按照FCJ在其2022年兩份判決中的指導意見,德國法院一直就如何進行FRAND條款談判的要求作出明確規定,而不是詳細審查SEP所有者的要約條款和實施者的還價條款。
這一情況仍在持續,下級法院仍在對許多問題進行有爭議的討論。
下文的總結對現狀進行了概述。
1、SEP持有人:侵權通知 在對實施者提起訴訟之前,SEP持有人通常需要向實施者發出涉嫌侵權的書面通知,指出具體被侵權的SEP并說明其被指控侵權的方式。
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即實施者已經意識到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才不需要這種通知。
通知必須具體提及有爭議的SEP(通常是公告號),并告知侵權情況(特別是有爭議的體現形式和侵權行為)。
除了這些事實信息外,通知不必包含關于SEP被控侵權理由的詳細法律解釋。
雖然權利主張表可能有所幫助,但德國法院并不認為它們具有強制性。
在德國,援引FRAND抗辯只是為了避免禁令、召回令或銷毀令。
因此,SEP持有人都可能因昔日侵權行為而獲得損害賠償,并在個案中獲得賬目呈遞命令——也就是說,在沒有事先通知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也是如此。
對昔日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訴訟或賬目呈遞令被視作充分的侵權告知,從而觸發實施者作出回應。
2、SEP實施者:接受許可的意愿 對于SEP持有者侵權通知的回應,實施者必須表示愿意在適當的時候以FRAND條款達成SEP許可協議。
這樣的回應已成為德國SEP/FRAND案例法的核心內容。
實施者必須表現出真誠和持續的意愿,愿意按照FRAND條款獲得許可,并確保此類許可能夠在沒有任何不當拖延的情況下進行協商和締結。
否則,實施者將被視為“非自愿的被許可人”,從而失去FRAND抗辯權,其結果就是,法院可以在不核實專利持有人的許可提議是否確實符合FRAND要求的情況下頒發禁令。
實施者必須明確無條件地聲明其意愿。
FCJ(2022年5月5日的判決,案卷號KZR 36/17,FRAND-Einwand)明確遵循甚至引用了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在2022年4月5日的Unwired Planet訴華為案([2022] EWHC [Pat])判決中的做法,根據該判決,“一個自愿的被許可人必須是一個愿意按照事實上是FRAND的任何條款獲得FRAND許可的人。
”威爾士高等法院認為,實施者如果不作出明確承諾的回應,其結果將喪失FRAND辯護權。
例如,實施者不能只是作出積極反應并同意“考慮”有關許可協定——它必須聲明自己的意愿(即,不提及其供應商授予許可的意愿)。
實施者的回應不必包含許可條款和條件的細節。
若進一步細節被視為制約實施者以“事實上是FRAND的任何條款”獲得許可的意愿,那么這些細節甚至可能是有風險的。
例如,實施者可能不會在法院對專利有效性作出積極判決的條件下表示愿意獲得許可。
不過,實施者可以保留質疑專利有效性的權利。
實施者還可以辯稱專利沒有被使用,例如,因為該專利實際上對其標準并不必要,而不會失去FRAND辯護(這可能確實經常是辯護策略的一部分),只要實施者愿意按照FRAND條款獲得許可是明確和無條件的。
雖然FCJ沒有確定許可談判的時間表,但強調實施者必須在沒有不當拖延的情況下作出回應。
如果實施者等了1年才對侵權通知作出回應,則FCJ會認定實施者存在不當拖延行為。
下級法院曾多次認定,在2個月后才對許可要約作出回應為時已晚;但在一個涉及多項專利和由SEP持有人提供17項權利主張表的案件中,即使是4個月也被接受了。
實施者應注意,SEP持有人不必在侵權通知中設定答復期限,但可以保持沉默,并在實施者未及時答復的情況下提起侵權訴訟。
關于在與SEP持有者談判期間實施者是否可以自由申請針對外國SEP持有者的反訴禁令(前提是該國法律允許這種禁令,而德國法律不允許),而不被視為非自愿被許可人這一問題,德國法院存在分歧。
慕尼黑地方法院認為,申請反訴禁令的實施者將被視為非自愿被許可人,從而失去FRAND抗辯權(2023年2月25日的判決,案卷號7 O 14276/20)。
但杜塞爾多夫地區法院認為,只要實施者明確表示愿意無條件獲得許可,并認真努力按照FRAND條款獲得許可,申請反訴禁令并不妨礙FRAND抗辯的成功率(2023年12月21日判決,案卷號4c O 42/20)。
3、SEP持有人:許可協議要約 在收到實施者關于愿意簽訂許可協議的聲明后(并以實施者的持續意愿為前提),SEP持有人必須根據FRAND條款提交許可協議的具體書面要約。
該要約必須特別說明特許使用費的數額和計算方法。
SEP持有人不必將其首份要約作為最終要約。
如果該要約是一份認真初步要約,有待進一步談判,就足夠了。
這是因為FRAND要求被理解為一個為達成許可協議而持續相互承諾的過程,而不是一個要求SEP持有人立即按照FRAND條款提出許可協議,實施者無需進一步談判或修改即可接受的單一階段過程。
德國法院不要求SEP持有人只為單個SEP提供許可。
SEP持有人可以自由提供組合許可,但實施者無須為以下專利支付專利使用費:(1)非標準必要專利;或(2)實際未使用的專利(例如,在標準中可選擇使用而未實施的專利)。
如果被告在全球范圍內提供標準實施產品,被告甚至需要就原告的整個SEP組合獲得全球組合許可。
至于組合許可是否必須包括調整條款以應對一個或多個SEP隨后可能廢除或失效的情況,德國法院在討論和判決時一直存在爭議。
專利組合可能包括實施方(或其供應商)已經持有許可的專利(例如,與專利池成員簽訂了雙邊許可協議)。
這種雙重許可本身并不妨礙達成專利池許可協議,但許可協議必須包括避免雙重收費的條款(如調節條款),特別是在已經獲得許可的專利數量并非微不足道的情況下。
避免雙重收費的程序必須事先確定,并由SEP持有人向實施者明確告知其客觀依據。
德國法院通常不會在特定案件中計算具體的FRAND費率,而是根據雙方提供的論據,將司法審查限制在要約是否明顯不可接受(即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上。
不同的許可費率(例如,交叉費率會導致較低營業額的公司要支付較高的費率,或對大型的許可專利池給予批量折扣),在客觀合理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屬于FRAND范疇。
德國法院甚至受理了SEP持有人可以給予“早鳥折扣”的案件,即在推出新的許可計劃時降低第一個被許可人的許可費率。
如果實施者設法表明其愿意持續無條件地接受FRAND許可,而SEP持有者繼續堅持自己的許可提議,則SEP持有者有責任證明其提議的許可費率和進一步條款確實是FRAND的。
SEP持有者可以通過提供可比較的許可協議來履行這一責任,德國法院通常認為這些協議所提供的許可條款確實是FRAND的有力證明。
這種指示性效應適用于許可費率以及其他合同條款(受許可的知識產權、許可區域等)。
要想成功地應對這種指示性效應,實施者必須證明,可比較的許可協議不符合FRAND的要求,例如,它是占支配地位的SEP持有者施加不當壓力的結果。
實施者可以要求SEP持有人提供其許可概念和信息(只要SEP實施者不能自由獲取或已經獲得這些信息),涉及是否已經在時間和內容方面達成了類似的許可協議,如果是,內容是什么。
這適用于較早簽訂的合同,即使投資組合已經轉讓。
如果SEP持有人提出要求,交流機密信息可能需要簽訂保密協議(NDA)。
關于在法庭程序中交換機密信息的問題,德國立法者最近對《專利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有關保密的規定。
根據這些新規則,法院可將與第三方簽訂的SEP許可協議的內容等信息列為機密信息,并對通過法院程序獲得此類機密信息的當事人和其他人規定保密義務。
4、SEP實施者:接受要約或提出反要約 實施者必須根據該領域公認的商業慣例,真誠地對SEP持有人的FRAND要約作出認真回應。
同樣,對實施者也沒有“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定義或規則。
最重要的是,實施者不得采取拖延戰術——盡管關于實施方的回應何時被視為拖延戰術的具體細節仍有待個案討論。
深入談判與拖延戰術之間的界限往往很難劃清,因此這方面的法庭案件很多,上訴判決往往與下級法院的認定相左。
例如,在實施者要求SEP持有者提供專利組合中附加專利可能被侵權的詳細情況時,FCJ就推定它采取了拖延戰術,盡管實施者宣布在收到這些進一步的詳細信息后將修改其要約內容(2022年5月5日的判決,案卷號KZR 36/17,FRAND-Einwand)。
根據FCJ的意見,除了侵權通知的要求之外,SEP持有人無需提供有關被控侵權的詳細技術或法律信息,實施者應自行評估并尋求這方面的技術或法律建議。
實施者必須認真回應,并告知SEP持有者其認為要約不可接受的原因。
根據FCJ的規定,即使在SEP持有人的要約明顯不可接受的情況下,實施者也不得保持沉默,而必須告知SEP持有人其認為要約明顯不可接受的原因。
與此相反,德國下級法院曾認為,實施者沒有義務對明顯不可接受的要約作出回應,理由是這種要約表明SEP持有者實際上并不愿意按照FRAND條件授予許可。
由于這一門檻非常高,而且法院關于要約的分析可能無法被可靠預測,因此,無論如何,實施者通常最好還是對SEP持有人的要約作出認真、詳細的答復。
如果實施者不接受SEP持有者的要約,則必須立即提交一份符合FRAND條款的具體對應的反要約,并將實際實施的專利包括在內。
根據這些要求,反要約的內容和時間方面可能更加有限。
為避免反要約的許可費率存在日后被認定為不屬合FRAND的風險,實施者可以保留開放費率,由SEP持有者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德國民法典》第315條3款)。
同樣,實施者也可以保留主張專利無效或非標準必要專利、或者被許可專利不侵權的權利。
如果實施者拒絕SEP持有者的要約,實施者必須立即就SEP過去的使用情況作出說明,并為過去的專利使用費提供適當的擔保(如銀行擔保或銀行存款)。
該擔保必須反映出從首次使用到預期獲得可臨時執行的初審判決這段時間內SEP的使用情況。
我國農業科技論文與專利競爭力穩居全球第一方陣
2023年中國農業農村科技發展高峰論壇暨中國現代農業發展論壇在京召開,論壇上發布了《2023年中國農業科技論文與專利全球競爭力分析》《2023年全球農業研究熱點前沿》《2023年中國涉農企業創新報告》等一系列報告,一連串最新的研究數據,勾勒出我國農業科技發展的勃勃態勢。
科技論文和專利是反映科技創新能力的直觀指標。
本次發布的《2023年中國農業科技論文與專利全球競爭力分析》由中國農業科學院農業信息研究所科技情報分析與評估創新團隊撰寫,基于論文和專利數據,對美國、日本、法國、中國等22個農業先進國家及其機構的整體農業科技現狀進行了深入分析,得到如下主要結論:
2022至2023年,中國農業科技基礎研究取得長足進步,中國農業科技論文競爭力指數全球第一,中國農業專利競爭力指數全球第二。
“這表明,中國農業科技論文與專利競爭力穩居全球第一方陣。
”中國農業科學院副院長孫坦說。
報告顯示,中國農業科技論文總發文量、高被引論文量和Q1期刊論文量均排名第一。
22國科技論文競爭力的Top10機構中,中國上榜機構占比一半,且包攬機構排名前兩名。
中國在9個學科領域科技論文機構競爭力指數排名第一。
22國科技論文競爭力Top100機構中,機構數量排名前5國家的機構占比73%,中國機構數量占比34%。
在專利上,中國農業發明專利申請以62.83萬件保持全球第一,占據22國農業發明專利的“半壁江山”,中國農業發明專利總被引頻次為74.68萬次,占比22國的64%,中國發明專利授權數量11.57萬件,占比22國的47%。
22國專利競爭力的Top10機構中,中國上榜機構2家。
22國專利競爭力的TOP100機構中,機構數量排名前5國家的機構占比80%,中國機構數量占比14%,入選機構數量排第二位。
在具體學科上,中國在植物保護、農產品質量與加工、水產漁業3個學科,科技論文與專利競爭力均處優勢,占比25%;中國在作物、農業資源與環境、農業機械與工程、農業信息4個學科競爭力均排名第一。
而在農業科研機構上,在7個學科中,中國機構在TOP10機構數量的占比超50%;中國在農業信息和園藝學科進入TOP10的機構數量最多。
中國在4個技術領域的TOP10機構數量占比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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