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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可以接私活嗎,接私活產生的知識產權歸誰?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9-09 15:59:35 瀏覽:



今天,樂知網律師 給大家分享: 專利代理人可以接私活嗎,接私活產生的知識產權歸誰?

雙證(專利代理師-律師)找工作一些感受



畢業前在一個雙證所工作過,做專代,畢業后在現在的律所,主要做實習律師,實習期跟著老師做了有十幾個案子。

也寫專利,平均一個月寫兩三個專利。

政策是雙證要想執業只能在雙證所實習。

為了雙證執業就選了現在的所。

第一、做專代。

專代行業執業證掛不掛、轉不轉基本無所謂。

有幾個專代所找我的,大致就是一個月七八千的樣子,反正多勞多得,寫得多1.1w、1.3w也能拿。

不過我不想做專代,一個是覺得專代上限低,在鄭州寫案子累吐血1.5w也就到頭了,想掙得多還得跑業務,那跑專代業務就不如跑律師業務,另一個還是不喜歡,專代偏理工,我要是喜歡理工考研也不會轉法律了。

面試的幾個專代所都是剛開始面試的時候去的,后來一聽是招專代也就不去了。

二、找單證律所。

主要找的是做授薪律師,所里給案源那種。

因為不能轉所,要么就是我現在注銷律師證,去別的所工作,等今年12月載申請執業,要么就是我繼續在現在的所里掛證,去別的所工作。

繼續掛證別的所很難同意,律師跟專代不一樣,每個案子是要所里出委托書出函的,我要是繼續在現在的所里掛證而去別的所工作,那我接的每個案子都要給現在的所里提成,而且很麻煩,所以別的所基本都不會同意。

而把律師證注銷后去別的所,那我就沒辦法以律師身份接案子,辦案很不方便,而且待遇也低,有的所說可以讓我做實習律師的活,給我比實習律師高點,三四千的樣子,那我也不愿意,待遇低又不能以律師身份接案子,那我還不如在現在的所獨立執業。

在鄭州找工作這段時間也大致知道了授薪律師的待遇,一個月7000-10000算正常,要是做不良資產、房地產啥的能更多點。

三、找雙證所。

基本上遇到的跟找單證所一樣的問題。

有的所準備開專代業務,想讓我12月后把證轉過去,但是也是糾結我現在沒法轉所不好給待遇,待遇低了我不愿意,待遇高了他們也擔心以后我不轉,而且最重要的是鄭州的知產行業不發達,我理想中的是閑的時候寫專利,有案子就做法律,但是目前鄭州的雙證所都是專代、法律分的很開的,如果滿足我的要求他們要制定新的制度,而且就算制定了新制度,我現在律師證也轉不過去,所以都很糾結。

四、務。

之前找了平安的法務,待遇是定薪6000,一年18-24薪,六險二金。

法務部的領導很想讓我去,但是去上了2天班后,發現做的工作就是蓋章、整理資料,也挺忙的,但是幾乎用不到法律知識,在企業最終要的是明白自己的位置,那些是你有權力做的,那些你沒權力做。

而且明明你有能力做,但是你沒權力做,所以你不能做。

寧可看著事情辦砸,你只要沒越權,你就有功,不喜歡這種工作。

另外,大企業的法務也是需要注銷律師證,要不關系轉不過去,這也是我不想去的原因之一。



專利代理人可以接私活嗎,接私活產生的知識產權歸誰?



最核心的法律問題即為 “接私活”產生的知識產權究竟歸誰?歸員工?歸原公司?還是歸派這項私活的委托方?其實,知識產權法針對不同的類型判斷其權利歸屬的標準是不同的。

1員工“接私活”產生的發明創造的邏輯推導圖。

可見,在“接私活”產生了發明創造之后,第一步應當判斷員工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否就該發明創造進行了約定,在未約定的情況下再進一步判斷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

(1)判斷是否為職務發明創造,進而歸單位所有 《專利法》第6條1款1句及2句前段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也就是說,職務發明包括兩種,一種是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一種雖然不是為了完成工作任務,但是主要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這兩種情況下產生的發明創造都歸屬為公司。

所以,在公司與員工之間對于“接私活”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若滿足兩個條件之一,也即該發明創造是員工為了執行本單位的工作任務或是主要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那么該發明創造成果即歸屬于公司。

接下來具體分析這兩個條件。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實踐中通常以員工的名片、勞動合同、包含指派工作內容的電子郵件、聊天記錄以及為專項工作派發的資金等方式來證明員工是在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第2款后段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通常來說,單位提供的電腦等辦公用品并不屬于這里的物質技術條件,除非是用了單位電腦上那種需要付費的軟件。

每個月發放員工的獎金也不屬于這里的物質技術條件,除非是為了某項發明的專項資金。

因此,這里給企業帶來的風險防控啟示就是,材料的收發都應該有記錄,員工培訓也是,要保留員工簽到表,寫明培訓主題,如果是電子培訓員工的參與情況還可以進行電子留痕。

因為企業在員工培訓的過程中,很有可能會提供非公開的技術資料,所以將員工參加培訓的相關證據保存,可以此來證明員工接觸并知曉了企業的非公開技術資料。

除此之外,有些公司直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在任職期間完成的發明創造無論什么情形都歸單位所有”。

這個約定是否有效?法律對這種約定是否有什么限制? 《專利法》第6條第2款規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有的學者認為,既然這款規定了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有約定從約定,引申之意就是其他情形,主要是指沒有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不能任意約定,避免單位過度剝削勞動者。

這種解釋正確嗎?我認為是不正確的,具體如下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如果按照該解釋,只要有約定即可歸單位所有,并不要求考慮是否以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為前提。

最高院司法解釋所明確的對發明創造成果均能自由約定的規則,筆者理解其具有相當的合理性。

因為專利與其他知識產權不一樣,單位對員工的培養和投入對其研發專利影響很大。

這與著作權法上的作品不同,作品更傾向于作者個性化更強的智力貢獻,而專利更傾向于單位的工作環境對其的培養,所以筆者更支持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于專利如果約定歸單位所有就應該歸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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