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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10-25 00:20:42 瀏覽:


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的基本條件


申請實用新型專利需要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實用新型,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專利申請需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即該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能夠方便有效地解決技術問題或實現技術效果。
 

專利法 第二十三條 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對本條的修改涉及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修改了外觀設計專利權授權條件的表述方式。

本次修改后的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采用了與本次修改后的《專利法》第二十二條關于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授權條件相對應的表述方式,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授權條件統一建立在現有設計的基礎之上,同時增加第四款對現有設計作出定義,并拓寬了本次修改前的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現有設計的范圍,該款規定為:“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二是提高了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授權標準。

1984年制定的《專利法》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將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條件理解為只需滿足“不相同”與“不相近似”中任何一個要求即可。

這樣理解的外觀設計授權標準過低,而且也不符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實際采用的授權標準。

總體而言,我國實際采用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授權標準仍然偏低,例如規定只有對屬于相同或者相近類別的產品,才有可能存在外觀設計相近似的情況;在判斷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時,一般應當用一項在先設計與被比設計進行單獨對比,而不能將兩項或者兩項以上在先設計組合起來與被比設計進行對比。

近年來,我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量大幅度提升,授權標準偏低的問題更顯突出。

一些申請人通過簡單摹仿現有設計或者簡單拼湊現有設計特征形成其提出專利申請的外觀設計,也能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并被維持有效。

這種狀況不利于充分發揮專利制度對我國產品外觀創新活動的激勵作用。

為了盡快提高我國產品外觀的創新水平,形成豐富多彩、更具有市場競爭力的產品樣式,有必要適當提高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授權標準。

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性條件。

一、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原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之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在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將上述規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這是因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也不相同,反之則不然。

原專利法的規定容易使人得出兩者中只要滿足任何一個,就符合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條件的結論。

國家知識產權局實際掌握的外觀設計授權標準并非如此,但是由于本條原規定采用的表達方式使公眾對此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必要予以澄清。

TRIPS協議第25條規定:“對于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或者原創性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全體成員均應提供保護。

成員可以規定:非新穎或者非原創,是指某外觀設計與已知設計或者已知設計特征之組合相比,無明顯區別。

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兩點結論:  

第一,TRIPS協議給出了兩個可供選擇的外觀設計不具備新穎性或者原創性的標準:

一個是“與已知設計相比無明顯區別”;另一個是“與已知設計特征組合相比無明顯區別”。

兩個標準中,后一標準當然更為嚴格。

由于兩者都采用了無明顯區別就不能授予外觀設計的表述方式,因此都包含了“不相近似”的含義。

由此可見,專利法第二次修改對本條作出的上述修改與TRIPS協議的規定是一致的。

第二,TRIPS協議對外觀設計并沒有如同對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那樣,給出新穎性和創造性這兩個單獨的不同層次的條件,而是只給出了一個條件,這個條件的名稱可以是“新穎性”,也可以是“原創性”。

由于我國專利法同時規定了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種專利,為了避免與發明和實用新型的“新穎性”產生混淆,最好采用“原創性”這一措詞。

但是,由于過去人們已經習慣將本條規定的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條件也稱為“新穎性”,所以不妨仍將它稱為“新穎性”。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本條所說的“新穎性”包含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兩方面的要求,因而與發明、實用新型的“新穎性”標準在含義上有所不同。

本條對外觀設計的新穎性也采用了混合的新穎性標準。

判斷新穎性的時間標準是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申請日,在該申請要求在外國提出的在先申請的優先權時,是優先權日。

就出版物公開而言,外觀設計新穎性的標準是全球性的,即包括國內出版物和國外出版物在內。

就使用公開而言,外觀設計新穎性的標準是本國的。

所謂“公開使用過”,是指外觀設計被應用在產品的外表上,而這種產品是公眾可以見到的。

本條所述的使用,應當被理解為包括銷售、展覽在內。

公開使用的外觀設計,不論該產品是本國制造的還是從國外進口的,都包括在內。

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比,其區別點在于沒有寫人“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措詞。

外觀設計涉及的是產品的外形或者外形上采用的圖案、色彩,與發明、實用新型相比有不同的特點,因此有些能夠用于公開發明、實用新型的方式不能用于公開外觀設計一。

例如,單純采用口頭表述的方式,就不足以公開一項外觀設計的方案。

但是,“為公眾所知”仍然是判斷外觀設計新穎性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凡是不能達到為公眾所知程度的出版物或者產品,不影響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新穎性。

“相同”,是指不僅外觀設計本身相同,而且采用設計方案的物品也相同。

外觀設計同發明和實用新型不一樣,外觀設計是應用在物品的外表上的,物品是外觀設計的載體,兩者是結合在一起的,外觀設計不能脫離產品而單獨存在。

因此,在對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與出版物上公開發表或者國內公開使用的外觀設計進行對比,以確定兩者是否相同時,要以物品是否相同為前提。

如果物品不同,即使外觀設計相同,也不應認為是相同的外觀設計。

“不相近似”是在“不相同”的基礎上,對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提出的進一步的要求。

其含義是一項外觀設計僅僅與已知設計不相同,還不足以滿足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條件。

外觀設計通常都是眾所周知的形狀、圖案、色彩的組合。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能只是這些因素已知組合的模仿,也不能是這些因素已知組合的微小改變。

從已知組合中獲得啟發可能是必要的,但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應當表現出某種不容易想到的特點才能被授予專利權。

所謂“相近似”有不同的情況,包括:物品相同,形狀、圖案、色彩相近似;物品近似,形狀、圖案、色彩相同;物品相近似,形狀、圖案、色彩也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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