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勝寬為侵犯茅臺五糧液注冊商標專用權提供便利案,魯道夫達斯體育用品與黃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8 17:21:56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馬勝寬為侵犯茅臺五糧液注冊商標專用權提供便利案,魯道夫達斯體育用品與黃集社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馬勝寬為侵犯茅臺五糧液注冊商標專用權提供便利案
案情簡介 馬勝寬在運輸假冒“五糧液”、“茅臺”酒的內外包裝、瓶蓋、瓶貼及商標標識等物品時,被北京市通州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獲。
經進一步調查,馬勝寬還曾前后8次替林武朋、張楓、張堯(另案處理)等人將帶有“五糧酒”、“茅臺”商標標識的包裝物運到制造假酒的窩點,又將制假者造的假“茅臺”、假“五糧液”酒再運到位于北京海淀區等地的銷售地點,其間共獲報酬1150元。
北京市通州區工商局認為,本案行為人的行為屬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運輸便利條件的行為,即屬《商標法》第38條第(4)項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1條第(3)項所指行為,已對貴州茅臺酒廠及五糧液酒廠的商標專用權構成侵害,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3條的規定,北京市通州區工商局于1997年1月10日對馬勝寬作出了罰款5000元人民幣的處罰決定。
魯道夫達斯體育用品與黃集社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原告:魯道夫?達斯勒體育用品波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赫左根奧拉克(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Bock Dieter(博克?迪特) Gansler Martin(梗斯勒?馬丁) Zeitz Jochen(蔡次?若根) 委托代理人馮學榮,公司知識產權部反假冒代表。
轉委托代理人葉翔鋒, 。
轉委托代理人余小波, 。
被告黃集社,男,漢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邵東縣兩市鎮興湘路5號。
原告魯道夫?達斯體育用品波馬股份公司(以下稱波馬公司)與被告黃集社商標專用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偉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向東、黃雪云參加的合議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波馬公司的轉委托代理人葉翔鋒、余小波及被告黃集社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波馬公司訴,“PUMA”商標、“豹圖形”商標和“PUMA及豹圖形”商標為原告獨創并在運動衣、運動鞋、背包等產品在世界范圍內大量和長期使用的世界馳名品牌,該品牌在世界范圍內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場聲譽。
為了拓展中國市場,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國注冊了“PUMA”商標、“豹圖形”商標和“PUMA及豹圖形”商標。
獲得注冊后,原告在中國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標。
由于原告產品質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廣告宣傳,原告上述商標在中國運動衣、運動鞋等產品獲得了巨大的成功,成為在中國少數幾個世界馳名的運動系列品牌之一。
為打擊侵權行為,原告進行了大量的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由被告銷售的“標馬運動衣”(黑黃色)使用了原告的“豹圖形”以及“PUMA”商標,而該產品的廠家或銷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權生產或者銷售,上述被告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為假、仿冒商品。
故此,為維護原告利益,現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審理并維護原告合法利益。
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因商標侵權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2、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原告波馬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局第76559號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注冊證明復印件以及相關的公證書、認證書復印件,以證明“豹圖形”圖形商標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局第570147號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核準續展注冊商標證明復印件及相關的公證書、認證書復印件。
以證明“PUMA豹圖形”組合商標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
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局第76554號商標注冊證復印件,相關的公證書、認證書復印件,以證明“PUMA”文字商標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4、邵陽市公證處(2008)邵證字第134號公證書復印件、購物發票、所購物品照片(復印件)、所購物品實物。
以證明,被告銷售的“黑黃色運動衣”使用了原告的“豹圖形”以及“PUMA”商標。
被告黃集社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1、對原告提供的商標專用權權屬證明,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2、實物的包裝及裝貨的袋子并非本店而來,不認可原告代理人在本人處購得該物品的事實。
被告黃集社辯稱,1、答辯人所銷售的該產品,是因發貨方發貨錯誤而來,并非答辯人有意進的貨。
2、因沒有工商部門的檢驗報告,因此,不能認定為假冒產品。
3、答辯人只有5件貨物,即使有侵權,造成的損失也是很少的。
被告黃集社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鹿泉昌鑫鞋廠侵犯三五四四工廠注冊商標專用權
案情簡介 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25類鞋商品上的“三五四四”商標,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五四四工廠注冊的商標,專用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06年2月27日。
1996年5月和6月間,三五四四工廠先后向石家莊市工商局投訴,反映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廠、石家莊市郊區北環鞋廠在其生產的膠鞋底部分別使用了“35:44”、“35-44”字樣,造成了消費者的誤認,構成了侵犯“三五四四”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石家莊市工商局經過初步調查取證,依法對侵權娣人的與侵權活動相關的物品責令封存。
為了慎重起見,石家莊市工商局就案件定性問題向河北省工商局請示,河北省工商局轉請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批復。
1997年1月20日,商標局以商標案(1997)第24號文作出批復,認為根據來函所附材料,昌鑫鞋廠和北環鞋廠在其生產的膠鞋底部分別使用的“35:44”、“35-44”字樣,與“三五四四”注冊商標相近似,屬于《商標法》第38條第(1)項所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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