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保全期限是多久,專利保護不包括哪些方面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4 23:14:20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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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保全期限是多久
一、 專利權保全的期限,是指對專利權保全的具體時間。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限屆滿仍需繼續保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前向國知局發出繼續保全協助執行通知書。
二、 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對專利權保全的時間規定有以下兩層含義: (一)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計算的起始時間為國知局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
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專利保全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是因為: 1、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規定,凍結單位存款的保全期限一次不超過六個月; 2、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規定的審結期限審結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借鑒保全注冊商標的規定。
保全注冊商標一次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二)如果因案件不能在六個月保全期限內審結,該項專利權還需繼續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知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人民法院在保全期限屆滿沒有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專利權保全自動解除,是對一次保全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時限的一個補充,即可以在保全期限屆滿時繼續進行保全。
三、 需要繼續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知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協助執行通知書,期滿未送達的,保全自動解除。
專利保護不包括哪些方面
一、 專利保護不包括以下方面: 1。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方面創造,如偽鈔機、毒品的制造方法等不屬于專利權所保護的范圍。
2。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并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方面創造。
3。科學發現,如相對論就不屬于專利權所保護的范圍。
4。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如英語單詞速記法不屬于專利權保護的范圍。
5。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出于人道主義和社會倫理等原因考慮,不認為是專利所保護的范圍,但是藥品和醫療器械可以申請專利。
6。動物和植物品種不屬于專利權所保護的范圍,但是對于動物和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可以依法授予專利權。
7。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8。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結合做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二、 專利權的保護對象為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專利保護的對象僅指發明,而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是與發明并行的工業產權保護的客體。
因此,大多數國家僅把發明作為專利保護的客體,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則分別另行制訂與專利法平行的法律來保護。
我國專利法保護的客體有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這三種工業產權的客體,這三者在我國專利法中統稱發明創造。
提醒您,應當注意的是,在我國的專利法中,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雖可加以保護,且在這兩者的后面也加上“專利”二字,但不能認為是巴黎公約中所說的專利。
三、 專利保護期限是指專利被授予權利后,得到專利保護的時間期限。
中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
青島某經濟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于1994年開發完成“瑞得來轉光添加劑、母粒及轉光農膜”技術(以下簡稱“瑞得來”技術),并于1994年11月25日通過了青島市科委技術成果鑒定,其技術特征為“在高壓聚乙烯中加入稀土螯合物,制成轉光母粒,將這種母粒與聚乙烯混合,可以制出轉光薄膜,具有防老化功能和防霧腐性能”。
某公司向國家專利局申請“轉光薄膜”發明專利,專利申請號為94114161。其技術特征為“由聚乙烯等高分子化合物與稀土元素銪、鋱的螯合物——轉光添加劑及其濃縮母粒與其他經嚴格篩選的防老化劑和防霧滴劑助劑配伍”。
該專利申請于1996年5月22日公開。
1995年11月18日,某公司與王某訂立合同,約定由王承包該公司經銷一部,負責經銷某公司的瑞得來轉光薄膜母粒、轉光薄膜等產品。
1996年4月,王某被任命為該公司的副總經理。
1996年7月10日,某公司與王某訂立保密合約,約定公司準許其接觸相關技術秘密,但其應承擔保密義務。
在此協議中,某公司并未明確界定其秘密的內容及在公司內部所使用的范圍。
1996年11月6日,王某辭職,1997年8 月,受聘于北京A技貿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
1997年10月,A公司開發完成“uv-1合成助劑”技術且對外銷售“uv-1”合成助劑產品(以下簡稱“uv-1”技術),并送至化工部科技司對該技術進行科技鑒定。
1999年5月10日鑒定單位出具了鑒定報告,結論為“北京A技貿公司開發的 ‘uv-1’稀土合成助劑是廣泛參照國內外已有成果,通過綜合比較試驗篩選而確定的產品和工藝,是可行的,技術屬國內領先”。
某公司以“王某違約辭職后到A公司處任職,使用我公司技術生產相同產品并利用我公司客戶渠道進行營銷活動,A公司和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商業秘密侵權” 為由,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A公司和王某立即停止侵權活動、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
被告A公司辯稱,所用技術系我公司根據國內外公開文獻報道自行開發研制的,未使用原告的技術,亦未竊取原告的客戶名單,擠占原告的市場。
被告王某辯稱,我在原告處任職時只負責產品銷售工作,不可能接觸到原告的技術秘密,亦未泄露過原告的技術秘密與客戶渠道,在我離開原告公司時,其技術秘密已因申請發明專利被專利局公開了。
在庭審期間,經技術鑒定,被告A公司開發的“uv-1技術”真實、可行,與原告的“瑞得來”技術相比較,“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藝過程基本雷同”。
某公司承認王某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未接觸到“瑞得來”技術。
該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客戶名單的真實存在,亦未證明其已就其商業秘密采取了具體的保密措施。
一審法院在審理此案時,考慮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 從理論上講,無論是專利還是商業秘密,都沒有將化學配方、化學方法排除在保護的范圍之外,但這兩種保護是不同的:從保護力度上看,專利的保護力度最強,具有極大的排他性,例如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技術,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而對商業秘密明顯弱于對專利的保護力度,獨立的開發研制和逆向研究是不視為侵權的。
從保護時間上看,專利的保護期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對發明專利,世界上許多國家均規定20年。
而商業秘密的保護期卻沒有類似的限制,只要處于保密狀態,權利就永遠存在。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最強的保護時間最短,最弱的保護時間最長;對同一技術,發明人有權選擇自己認為最合適的法律保護,盡管有時候當事人的選擇不能保證其勝訴,但法院不應因此而剝奪其起訴權。
從另一個角度看,對同一技術,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之間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在這里我們應注意不同的時間段:第一,在專利申請日之前,秘密是可能存在的。
第二,自專利申請日至公開日之前,秘密也是可能存在的。
第三,自公開日之日起,秘密消失了。
在第一個階段,給予商業秘密保護,在第二、三階段,給予專利保護,這是沒有問題的。
因此,在本案中,盡管被告王某辯稱原告的技術秘密已因申請發明專利被專利局公開了,盡管原告所主張的技術秘密是否等同于申請專利的發明并未確定,均不影響原告立案起訴被告商業秘密侵權。
而法院審理此案的重點,包括技術鑒定,并不在于原告所主張的技術秘密是否等同于申請專利的發明,而在于原告所主張的秘密是否存在。
二、對商業秘密的理解 確定商業秘密保護,必須考慮兩個問題:第一、對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來說,為取得秘密所付出的代價是很大的,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保護,任何人都可以通過任何途徑取得任何信息,這種取得所付出的代價與開發商業秘密的代價相比是微乎其微的,盡管權利人并未被剝奪對信息的所有權,但卻被剝奪了單獨、合法地使用信息的權利,喪失了收回投資并獲取最大利潤的機會。
這樣一來,將不會有人再去投入大量的時間與金錢去研究新的技術,社會將處于一種停滯不前的混亂狀態,這種前景是任何人都不愿看到的。
第二、在相互保密的狀態下,由于會有眾多企業為開發同一技術而同時付出大量的時間與金錢,重復同樣的復雜的試驗過程,而且一些特殊的試驗如新藥的臨床試驗,往往會造成相當的危害,因此,太多的商業秘密對整個社會而言,又是一種沉重的負擔,資源的浪費。
由此,我們可以說,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不能是無限的,應該在上述兩者間保持一種平衡。
平衡的關鍵,在于確定商業秘密的判斷標準。
所謂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這是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明文規定的,但這一規定卻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尚存無法順利解決的問題,比如對保密措施的認定。
對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6個方面給予考慮:1。秘密為權利人的經營范圍以外的人士所知悉的情況。
當被稱為秘密的信息已經被一個與權利人沒有任何關系的人士從專業雜志上查到時,秘密就不存在了。
2。秘密為權利人的經營范圍以內的人士(包括雇員和合作伙伴)所知悉的情況。
被稱為秘密的信息已經被公司的老總和保安同時掌握時,它的秘密性是值得懷疑的。
3。對內的保密措施。
公司與雇員之間的保密協議是不夠的,公司還應有自己的保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等。
4。對外的保密措施。
限制外人接觸到秘密的一切手段和安全措施,設置的結果可能無法阻止竊密行為的發生,但至少應增加竊密的難度。
5。秘密的價值。
如果是秘密,那么對權利人和競爭對手而言,都是可用于獲利的。
6。開發秘密的難易程度。
獨立開發、逆向研究不視為侵權,但如果通過這兩種手段可以輕易獲得權利人的秘密,法律保護的意義何在?如果把商業秘密保護比喻為一個保險箱,那么這6個要素就是打開保險箱的6位密碼,缺一不可。
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僅憑一個保密協議,是無法阻擋不正常的探詢的目光的。
在本案中,經技術鑒定,被告A公司開發的“uv-1技術”真實、可行,與原告的“瑞得來”技術相比較,“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藝過程基本雷同”,這個結論說明了“瑞得來”技術在前述第1要素和第6要素上都存在問題,即原告的“瑞得來”技術并不是國內外已有成果且無法輕易獲得的,因為與其雷同的“uv-1技術”真實、可行,是“廣泛參照國內外已有的成果,通過綜合比較試驗篩選而確定的產品和工藝”。
被告A公司已經銷售產品,說明該技術是有市場價值的。
原告與被告王某訂立過保密合約,但未明確界定其秘密的內容,雇員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信息都承擔保密義務。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秘密在公司內部所使用的范圍及通過對外的保密措施的設立已將他人排除在敏感的領域之外,更沒有說明客戶名單的真實存在。
原告亦承認王某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未接觸到“瑞得來”技術。
在這種情況下,是很難判定原告的商業秘密的存在的。
三、跳槽人員的法律責任 商業秘密是一定的信息,商業秘密的開發與應用往往是在日常工作中實現的。
因此,法律保護商業秘密,應注意在工作過程中商業秘密的分配與使用,特別是當專業人員離職時,在無法“清除”其記憶的情況下,必須慎重確定法律責任的承擔:一方面,作為專業人員,開發信息所付出的勞動應有所回報;另一方面,在商業秘密的持續期間,除非權利人自愿公開、放棄權利,任何沒有時間與金錢投入的獲取行為都應受到禁止。
由于商業秘密和著作權都是自然產生的,因此具體的方法可參照著作權侵權判定的公式:實質上相似+接觸。
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商業秘密已經被否定,而且原告亦承認被告王某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未接觸到“瑞得來”技術,因此被告王某無須承擔商業秘密的侵權責任。
四、第三人的責任 一般來說,商業秘密為兩個人所掌握 雇主與雇員或雇主與其合作人。
但有時會有其他第三人也獲得了有關秘密,這種情況在商業秘密權利人的雇員辭職后為新雇主工作時最容易發生,因此需要明確這個第三人的法律責任。
關鍵的問題在于第三人是否“注意”到有關秘密及是否負有保密義務。
“注意”是一個關鍵的事實,認定這一事實,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考慮:1。是否有書面合同保密條款的存在?2。秘密提供人是否負有保密義務?3。商業習慣?4。第三人獲得秘密的途徑和方法。
如果第三人“注意”或“應當注意”,他將承擔責任并賠償權利人的損失。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A公司開發的“uv-1技術”與原告的“瑞得來”技術相比較,“采用的原材料和工藝過程基本雷同”,但原告在無法證明該被告竊取過自己的技術,亦無法證明自己的技術是秘密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因為出現“雷同”而判決該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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