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仲裁不能仲裁事項有哪些,專利仲裁可以上訴嗎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8-04 23:12:57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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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仲裁不能仲裁事項有哪些
一、哪些專利糾紛可約定通過仲裁解決 當事人對涉及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專利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技術咨詢合同,保密協議)的糾紛,可約定通過仲裁解決。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專利侵權糾紛,有利于緩解專利侵權案件行政處理效率低,案件過于依賴于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單一的現狀。
仲裁在解決專利侵權糾紛方面與行政處理及訴訟相比更具有優越性,不僅能減輕當事人負擔避免“訟累”、還能節約行政和司法資源,提高行政和司法效率。
因此,在我國構架專利侵權仲裁制度非常必要。
二、構建專利仲裁制度面臨的問題 1、專利仲裁制度的定位 專利仲裁制度是針對目前專利侵權糾紛解決途徑單一提出的。
專利侵權領域,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尚沒有形成,在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這三類糾紛解決途徑中,作為公力救濟之一的行政保護無法發揮預期的功能,社會救濟完全缺失。
建立專利仲裁制度能夠構建專利侵權的社會救濟,疏導糾紛解決途徑,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糾紛解決途徑。
雖然在國外仲裁已經被大量運用解決社會糾紛①,但是我國目前仲裁解決社會糾紛的能力和處理的社會糾紛案件數量尚且有限,仲裁還只是作為訴訟的一種補充性的糾紛解決途徑,訴訟仍然是當前解決社會糾紛的主要途徑。
在專利侵權糾紛解決機制中,專利仲裁制度還處于探索階段,仲裁的可適用性仍然需要社會的進一步認同,在仲裁協議的達成、仲裁庭的設置、仲裁員的選任方面仍然面臨一些問題。
因此將專利仲裁定位為一種主流性糾紛解決途徑為時尚早,然而,由于仲裁制度迎合了專利案件的審理需求,專利仲裁制度的發展應該得到我們的重視,對于運用訴訟程序處理,會面臨較大難度的案件,如果適用仲裁程序能夠更加合理、效率地解決糾紛,理應讓當事人根據案件的特點多一種解決糾紛的途徑選擇。
專利仲裁制度應該發展為訴訟的一種重要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使其成為訴訟的一種有益補充。
2、仲裁協議的達成 目前仲裁大量運用在合同糾紛領域,這是因為合同法律關系在違約行為發生前就已經存在,當事人很容易在合同成立之時就達成仲裁條款。
侵權法律關系是在侵權行為發生后才產生的,發生專利侵權糾紛時,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是對抗狀態,難以協商相關仲裁事項,也難以達成仲裁協議。
然而,很多專利侵權案件的特點與仲裁程序有著高度的契合性,運用仲裁程序處理能帶來較大的優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僅僅因為雙方沒有協商的機會或者協商的時機不成熟而失去仲裁的適用空間,實質上是社會糾紛沒有通過合理的途徑高效地解決,也不利于雙方當事人有效解決爭議。
目前,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案件的數量很少,立法設立的行政處理的功能沒有有效的發揮,因此,如果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能夠發揮政府的社會服務功能,居間促成仲裁協議,有效實現案件分流和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不失為一個很好的發展方向。
《專利法》第60條規定了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的職能,目前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調解工作一般是對專利侵權認定、賠償等實體部分達成調解協議。
在專利仲裁制度建立以后,對于確實適合仲裁處理的案件,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把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作為一個重要的調解方向。
調解范圍從實體擴大到程序,也是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社會服務職能得以加強的表現。
在調解過程中,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建立調解與行政處理、仲裁程序接軌的模式,如果權利人希望通過仲裁處理糾紛,同時同意在無法達成仲裁協議之時給予行政處理,則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先行告知被控侵權人,一旦在規定的時限內無法達成仲裁協議,則會啟動行政處理程序。
調解與行政處理、仲裁程序接軌的模式顯然更有利于仲裁協議的達成。
隨著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社會服務職能的加強和調解與行政處理、仲裁程序接軌模式的建立,必然能夠較大范圍地擴大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專利侵權案件受理量,更好地實現專利法賦予的處理專利侵權案件的職能。
即便是當事人已經將專利侵權糾紛訴諸于法院,也并不是沒有專利仲裁制度的適用空間。
在法院審理該侵權案件確實存在技術上難度、法院現階段案件積壓很嚴重或者適用仲裁制度確實具有較大的優勢時,法院也可以將專利仲裁作為調解結案的一個重要的方向。
這種處理方式在國外已經具有較成熟的經驗了,在美國華盛頓高等法院,當某些民事案件被提交到法院時,首次由有關專家會晤起訴人,并根據案情和當事人的愿望,幫助當事人選擇最合適的手段(調解、仲裁,或者審判)以解決爭議;在佛羅里達州,根據該州的法律,允許法官將案件分流,指導當事人去進行仲裁①。
對于上述已經起訴至法院但實質上更適合仲裁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能夠在法官主持的調解程序中達成仲裁協議,則案件也將得到更好的解決。
3、專利仲裁的民間性 仲裁機構的去行政化是仲裁法實施多年逐步實現的目標②。
專利仲裁制度也應該將民間性作為其追求的目標和價值。
然而從仲裁制度1954年在中國開始實行起,直到1994年頒布仲裁法,才明確將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寫入法律③,到目前為止,全國大多數仲裁機構仍然實行收支兩條線,其資金來源通過行政機關撥付,其領導崗位由行政機關領導兼任①。
專利仲裁制度在設立之初,其制度的實施、推廣還需要地方專利行政機關的協助,組建仲裁機構在人力、資金上都需要行政機關的支持,仲裁員的選任、監督也需要地方行政機關的參與,因此,專利仲裁機構設立初期,雖然在法律地位上應該是獨立于行政機關,然而在資金來源、人事任免、業務承接上,需要依賴地方專利行政機關。
在專利仲裁制度得到推廣之后,案源已經穩定,社會信譽得以建立,才能逐步的去行政化,真正的實現自主管理、自負盈虧,脫離對財政的依賴,靠公正、高效仲裁和優質的服務獲得公信力和市場。
雖然專利仲裁在適用的初期需要依賴地方專利行政部門在案源、仲裁員選任、仲裁程序設立等方面提供咨詢和幫助,但是專利案件的仲裁審理卻必須保證其民間性。
專利仲裁是一種社會救濟的手段,不能與行政機關的公力救濟相混淆,仲裁審理的民間性是仲裁制度與其他糾紛解決途徑相比的特色和優勢,只有從制度設立之初就保證專利仲裁審理的民間性,才能使專利仲裁制度能逐步得到社會的認可,確立其社會信譽和權威性。
仲裁審理的民間性的核心是要保證專利仲裁庭的獨立性,仲裁庭必須獨立審理案件,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
專利仲裁可以上訴嗎
一、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
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如果事先選擇了仲裁解決糾紛,仲裁裁決作出之后,就不能再就該商事糾紛向法院起訴。
但《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同時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二、 在現代,專利則是指由政府機關所或者是具有政府性質的區域性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而頒發的一種文件。
文件中說明了當事人專利的基本情況,以及內容,同時規定了其在一定的時間內存在的一定的法律狀態。
當事人的專利一般情況下,唯有經過專利人的許可之后,才可以使用。
目前,我國的專利種類分為發明,實用新型,以及外觀設計三種。
不同的類型,申請的方式,流程,以及保護的期限均會有所不同。
專利制度是為了充分保護專利權利的一種有效制度。
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專利能夠真正的具有獨占專有,排他的特性,權利人之外的任何主體不可以通過任何方式,使用相關權利,除非是經過權利人的同意許可授權之后方可。
隨著經濟的發展,法律也在不斷的完善,目前專利的使用更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同時專利無效,撤銷以及國企均會一一的淚如有關的專利法范疇之中。
因此,了解有關的知識,對于經濟利益的獲取以及自身權利的維護是極其必要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持有人的所有權進行分類,可以分為失效和有效專利兩種類型。
他們的是按照所有權進行分類的。
1。有效專利:指在專利申請之后,授權,仍然處于有效狀態的權利。
他是法定保護的期限之內,權利人需要交納一定的費用作為管理和保護。
2。而失效的權利則是指專利申請被授權之后,由于超過了法定保護的期限,或者是由于專利權人沒有依法繳納相關的年費,使得權利喪失。
此時經過專利審核委員會的確認之后,就被認定為失效專利。
三、 交納著錄項目變更費200元,應當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一個月內未繳納視為撤回申請。
專利仲裁的效力是什么樣的
在實踐中,專利仲裁的效力是什么樣的呢?跟著 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閱讀完以下內容,一定會對您有所幫助。
一、專利仲裁的效力 仲裁裁決法律效力是獨任仲裁員或合議庭對當事人間的爭議進行審理后作出的決定所產生的法律生效問題。
英國、西班牙、意大利、瑞士等國的仲裁法規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不許上訴,只允許根據法律規定的某些理由,請求法院撤銷裁決,或宣布栽決無效。
美國、聯邦德國、法國等國的仲裁法規規定,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向法院或上一級仲裁機關上訴。
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如果未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仲裁裁決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目前,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裁決一般都是終局的,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訴。
二、專利仲裁的優勢 第一,專利仲裁的專業性。
在專利侵權糾紛領域,專業性要求往往比一般的民事爭議更高,并且其專業性水平往往直接決定了案件的處理水平和解決糾紛的能力。
第二,更高的效率,更低的成本。
接受行政處理的專利侵權案件,在進入司法審查后并不能節省時間;直接提起訴訟也常常會經歷兩審終審和審判監督程序,此外,由于法院嚴格的程序設置和較多的案件積壓,訴訟程序也很難達到高效率。
而仲裁程序一般在成立仲裁庭后9個月內就能結案,簡易程序會在3個月內結案,更重要的是仲裁案件實行一裁終局,避免了一二審之間大量的時間耗損,不會出現案件久拖不決的情形。
第三,自主性與靈活性。
相對于訴訟、行政處理等公力救濟,仲裁更能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
自主性一直作為仲裁制度的價值,貫穿于仲裁制度的始終,從仲裁協議的達成到仲裁機構選擇、仲裁員的指定、仲裁地點的確定、提交仲裁爭議的范圍、仲裁程序事項的確定等,當事人均可以自主決定,仲裁具有的這種高度的自主性是在公力救濟中難以實現的。
第四,更好地避免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
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一直是司法制度中被廣為詬病的,消除這些現象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方向;由于仲裁的市場性和管理的透明性,這一現象在仲裁中要相對更好,同時,由于當事人能夠各自選擇一名仲裁員,參與和監督案件的審理,也能更好地避免司法腐敗。
第五,國際可執行性。
仲裁裁決相比法院判決具有更好的國際可執行性。
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規定:如仲裁裁決來自本公約成員國,這時當事人可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與之相對的是,至今國際上尚無統一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制度,這使得在一國法院作出的判決,往往很難在另一國得到承認與執行。
第六,仲裁處理更有利于維持雙方正常的商貿關系。
專利侵權糾紛中,很多情況下雙方都是貿易伙伴關系,由于雙方當事人在仲裁中的對抗性遠比在訴訟中小,仲裁對當事人當中可能存在的長期合作關系的損害程度最輕,采用仲裁的方式處理糾紛,更容易維持雙方的合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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