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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程序困境及司法應對,職務發明界定標準是什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31 22:22:38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程序困境及司法應對,職務發明界定標準是什么

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程序困境及司法應對



職務發明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響發明人及其所在單位進行科技創新和轉化運用的積極性,《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都對此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上述規定總體上重實體規范,缺乏對實現職務發明報酬的程序保障,特別是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沒有充分考慮發明人與所在單位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致使在發生糾紛時,發明人往往面臨舉證難的困境。

為最大限度地確保有關職務發明報酬的實體規范能夠真正落到實處, 結合該案審理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重點從程序保障的角度對職務發明報酬的實現困境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以期對相關糾紛的審理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基本條件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就職務發明創造獎勵與報酬同發明人、設計人進行約定。

有約定的,應當依其約定確定職務發明創造相應的獎勵與報酬;沒有約定的,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確定職務發明創造相應的獎勵與報酬。

為此,職務發明報酬應當優先適用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實行“約定優先,法定為輔”。

本案中,由于當事人之間簽訂了《專利使用協議》,對職務發明報酬的支付條件和數額進行了明確約定。

但作為發明人的原告要順利實現發明報酬,仍然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首先,職務發明已經被實施。

職務發明報酬不同于職務發明獎勵,二者的區別在于給付的前提和條件。

“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只要發明人完成了一項職務發明,單位就應該給予發明人一定的獎勵;而職務發明報酬,則是有賴于職務發明成果的實施和利用。

”職務發明專利的實施具體包括單位將專利使用于自身生產的產品,許可他人使用職務發明專利,將職務發明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配制度,《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都對此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上述規定總體上重實體規范,缺乏對實現職務發明報酬的程序保障。

職務發明有償轉讓給他人等。

本案中,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即在于被告生產的產品是否使用了原告主張的專利。

這也是此類案件審理中必須查明的基本事實。

其次,單位在實施職務發明過程中獲得經濟效益。

職務發明專利被實施后,單位必須從實施專利中實際獲得經濟利益,才應向發明人支付報酬。

否則,單位也沒有義務向發明人支付。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單位獲得的經濟效益主要表現為營業利潤,即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單位應當從實施職務發明創造過程中獲得盈利。

但根據約定優先的原則,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則應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約定確定“經濟效益”的表現方式。

例如本案中,原被告約定的是“產品售價”。

即只要單位實現了產品的銷售,就應向發明人支付報酬,而不論單位是否在銷售過程中盈利。

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程序困境 首先,發明人相對于單位所處的弱勢地位決定了其很難直接獲得相關的證據。

在職務發明報酬糾紛中,發明人實質上仍系處于勞動關系中相對弱勢的勞動者,職務發明專利是否已經用于產品生產、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轉讓等信息,往往涉及企業重大經營事項,即使是在職期間,發明人也很難有所知悉,更無法直接獲得專利許可使用合同或轉讓合同的文本。

單位往往也不會主動告知發明人。

何況出于勞動關系的考慮,很多發明人都是離職以后才通過訴訟等方式主張職務發明報酬,對于職務發明專利是否已經實施的信息更加難以獲得或知曉。

本案中,原告在訴訟中僅提供了一些產品照片,而僅憑照片很難判斷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所訴的專利。

恰恰是被告試圖證明其沒有使用相關專利,提交了相應的產品,才使得相關事實得以查明。

其次,高昂的維權費用為發明人獲取相關證據設置了事實障礙。

在職務發明專利用于產品生產的情況下,發明人要順利實現職務發明報酬,發明人一般要購買到相關產品以進行產品和專利權利要求的比對。

如果相關產品的價格高昂,動輒幾十萬,甚至上百萬,作為普通技術工作者的發明人根本無力負擔。

而沒有產品實物,根本無法證明相關產品是否使用了發明人主張的職務發明專利。

如果技術比較復雜,還有可能會進行司法鑒定,這也需要負有舉證責任的發明人預先墊付相關的鑒定費用,在當前的情況下,鑒定費用也會對發明人造成一定的負擔。

再次,相對較高的證據保全門檻為發明人獲取相關證據設置了法律障礙。

有人也許會提出,發明人雖然無法直接獲得相關證據,但可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或訴中財產保全的方式對相關產品和財務賬冊進行保全。

但為了防止錯誤保全的發生,實踐中對申請證據保全往往設置了較高的門檻,發明人除了要提供相應的擔保,一般還要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相關產品可能使用了發明人主張的職務發明專利。

由于是否使用了專利往往需要進行復雜的技術比對,發明人很難提供初步的證據予以證明。

而對于財務賬冊的保全,涉及職務發明報酬的數額計算,前提應為相關產品已經使用了職務發明報酬,在該前提無法滿足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也很難準許發明人的保全申請。

職務發明報酬制度設計的應然理念 職務發明創造是指發明人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因此,職務發明報酬制度中的發明人和單位之間一般都存在勞動關系,相對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而言,發明人不僅是職務發明創造的完成者,還是單位的勞動者。

發明人身份的雙重性決定了在職務發明報酬糾紛中當事人主體地位的特殊性,既具有發明人與專利權人間的平等性,又具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間的不平等性。

一方面,勞動力資源相對過剩以及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客觀事實,決定了作為勞動者的發明人缺乏與單位之間進行平等對話的資本;另一方面,無論是經濟實力,還是對信息、社會資源的掌握,發明人都缺乏與單位在訴訟中進行平等對抗的實力。

因此,作為勞動者的發明人,在爭取職務發明報酬的過程中,總體上處于弱勢地位。

然而,我國現有的職務發明報酬制度以《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為中心進行設計,而《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總體上仍屬于私法范疇,基本以調整平等主體間法律關系的任意性規范為主要調整手段。

這雖然充分尊重了發明人與單位之間的意思自治和平等協商,但卻并未考慮發明人與單位之間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導致制度設計蘊含的平等、自由、公平等理念無法真正得到落實。

作為私法范疇的知識產權法,其制度設計的邏輯前提是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平等。

而職務發明報酬制度的特殊性恰恰在于其雖然規定于專利法之中,但是其產生的基礎卻是勞動關系。

“在職務發明產生的基礎,即勞動關系的背景中,職務發明人并非一般的民事主體,而是應有法律給予特殊保護的民事主體--勞動者。

”僅僅用平等主體間任意性規范來調整本不平等的發明人與單位之間的報酬支付關系,具有先天上的不足。

正如有學者指出“欲完全以私法自治規范職務發明權益事宜,恐對受雇人不利。

” 為此,職務發明報酬制度設計應當充分注意到職務發明報酬糾紛的特殊性,既要體現發明人與專利權人間的平等民事關系,又要正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間的不平等勞動關系。

在制度設計的理念上,雖然應當以知識產權法等私法的基本理念為基礎,但也應當考慮發明人在職務發明報酬糾紛中的弱勢地位,借鑒勞動法“傾斜保護”的價值理念對發明人在制度設計上給予傾斜性保護,從而實現知識產權法調整手段和勞動法調整手段的合理配置。

“現代民法兼顧弱勢意義上平等的理念,為發明人與單位之間知識財富公平與合理的分配,奠定了實質意義上自由與平等協商的基礎。

勞動法于勞動者‘傾斜性保護’的基本原則,則為發明人與單位之間知識財富公平與合理的分配,提供了全面而有力的保障。

” 當前司法實踐的合理應對 從當前司法實踐看, 認為可以圍繞降低證據保全門檻和適時適用舉證妨礙規則兩個方面進行規則設計,最大限度地減少發明人實現職務發明報酬的障礙。

1。降低證據保全的門檻。

考慮到發明人在經濟實力、證據獲取能力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司法實踐應盡量降低發明人通過證據保全的方式獲取證據的門檻。

一方面,降低申請證據保全應當提交初步證據的要求。

在很多情況下,即使最初步的證據,發明人很有可能也無法搜集到。

認為,如果發明人能夠證明其是相關職務發明專利的發明人,而單位亦在正常的進行生產經營,即使發明人無法提供特定產品確實可能使用了該專利的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準許發明人針對產品或單位財務賬冊提出的證據保全申請。

另一方面,降低擔保金的數額。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因此,考慮到發明人的實際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減低擔保的數額,或者采用靈活的擔保方式。

對于經濟上確有困難,而現有證據表明單位確應向發明人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可以不要求發明人提供擔保。



職務發明界定標準是什么



一、  職務發明界定標準是: 1。以單位的業務范圍來劃分。

即凡是屬于單位業務范圍內的有關發明創造,均認為是職務發明。

從單位的角度看,單位雇傭職工的目的就是為了發展其業務,職工有義務為發展單位的業務而努力,因此,職工完成的一切在單位業務范圍內的發明創造行為均屬于履行職務。

2。以完成發明創造是否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3。以完成發明創造的時間是否是業余時間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4。以單位是否立項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5。依照崗位責任制和聘任合同所約定的范圍作為劃分標準。

二、  職務發明專利可以轉讓。

提醒您,根據《專利法》第6條和第10條的規定,作為從事科研的高校教師,如果發明創造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屬于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學校;申請被批準后,學校為專利權人,其有權進行轉讓,無需通本人。

盡管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屬于單位,但作為發明人,自己可以享有署名權與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根據專利法第17條的規定,發明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

根據專利法第16條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三、  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完成的發明創造都是職務發明創造: 1。發明人或設計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

2。雖然與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本職工作無關,但是屬于在執行本單位分配的專門任務時完成的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的判定方式有哪些



一、  1。以單位的業務范圍來劃分。

即凡是屬于單位業務范圍內的有關發明創造,均認為是職務發明。

從單位的角度看,單位雇傭職工的目的就是為了發展其業務,職工有義務為發展單位的業務而努力,因此,職工完成的一切在單位業務范圍內的發明創造行為均屬于履行職務。

2。以完成發明創造是否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3。以完成發明創造的時間是否是業余時間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4。以單位是否立項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5。依照崗位責任制和聘任合同所約定的范圍作為劃分標準。

二、  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區別主要在于:當事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而非職務發明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職務之外沒有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專利法》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三、

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程序困境及司法應對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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