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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發明創造的判斷標準,職務發明創造的歸屬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31 22:22:2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職務發明創造的判斷標準,職務發明創造的歸屬

職務發明創造的判斷標準



:職務發明創造的判斷標準直接決定了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這類關于技術成果權利歸屬的問題是專利法律關系中最為人關注的問題之一,因此長期以來一直是學術界和實際工作部門關注的熱點。

在理論上和立法實踐中,人們提出了各種各樣的劃分標準。

從總體上看,大致有這樣一些觀點。

1。以單位的業務范圍來劃分。

即凡是屬單位業務范圍內的有關發明創造,均認為是職務發明。

前面提到的《日本專利法》第35條中給職務發明創造下的定義便帶有這種觀點的痕跡。

這種將單位業務范圍視作職務發明范圍的作法顯然有利于單位。

從單位的角度看,單位雇傭職工的目的就是為了發展其業務,職工有義務為發展單位的業務而努力,因此,職工完成的一切在單位業務范圍內的發明創造行為均屬履行職務,這種發明自然相應地成為職務發明。

但是,如果單位不能給予其職工以報酬,這種劃分標準便有失公平。

這種模式實際上剝奪了職工對本單位業務范圍內的一切發明創造享有權利的可能性,因此采用這種模式的基礎是職工可以從單位獲得豐厚的報酬。

2。以完成發明創造是否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作為劃分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這種做法同樣給了發明人所在單位以極大優惠。

依照這種標準,無論發明人的發明創意是在怎樣的情況下產生,也不論完成發明創造的行為是否屬完成單位交付任務的行為,只要在發明過程中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則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即為職務發明。

這種“一刀切”的做法,如果不輔以其他措施,很可能導致不公平的現象發生。

如前所述,《泰國專利法》第1l條便將此類發明創造歸屬于職務發明,為了使這種作法具有公平性、泰國在其專利法的第12條中又專門規定了對此類職務發明人的特別獎勵辦法,以使發明人的利益得以補償。

3。以完成發明創造的時間是否是業余時間作為劃分職務和非職務發明的標準。

這種觀點曾一度在我國比較流行,但仔細分析不難發現它仍有缺乏科學性的一面。

從事發明創造是一種艱苦而復雜的腦力勞動,它不同于體力勞動可以明確地劃分出工作時間或業余時間。

許多職務發明創造就是在工作時間以外完成的,簡單地用上班或下班時間作為度量職務或非職務發明創造顯然是不可取的。

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體力勞動的管理方法簡單地照搬到腦力勞動領域的結果。

4。以單位是否立項作為劃分職務或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這種觀點也曾一度在我國學術界和司法界有一定市場。

一方面,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國內有相當一部分單位沒有嚴格的立項制度。

如果以此作為標準,勢必把大量的占用工作時間,同時又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事實上的職務發明創造統統被劃分為作非職務發明。

另一方面,立項只是單位內部的一種管理制度,即使是規定了立項制度的單位,其立項的意義和程序也未必相同。

但有一點是可以明確的,那就是立項的形式說明單位有意開發該項目,一旦發生權屬爭議,立項書至少可以作為證明權屬的證據之一。

5。依照崗位責任制和聘任合同所約定的范圍作為劃分職務或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

在美國,其專利法中規定了只有發明人及其繼承人有權申請專利。

但在其現實中絕大部分發明創造都依照雇傭合同將申請專利轉讓給雇主。

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單位用工實行聘任制,并以合同形式明確每一職工的崗位責任,職務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劃分就不是一件困難的事了。

從這種意義上看,在我國劃分職務和非職務發明創造如此困難是因為我國的勞動用工制度不健全,一旦勞動合同能較為完備地訂立,職務發明創造的問題也就迎刃而解了,類似的情況同樣也發生在職務作品與非職務作品的判斷中。

除了上面介紹的幾種觀點以外,人們提出的職務和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劃分標準還有很多,但大多只強調某一側面,不免有偏頗之嫌。

專利法的宗旨是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進步。

因此,在處理職務發明創造的問題上也應當服從這一宗旨。

職務發明創造的產生是發明人與發明人所在單位雙方努力的結果。

任何厚此薄彼的行為均會挫傷雙方參與發明創造活動的積極性。

因此,應當確立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

如何在法律規范上處理職務發明創造的歸屬,各國根據各自的國情和法律習慣確立了不同的做法。

如美國采取由發明人申請專利后再轉讓給雇主;英國、法國則在其專利法中明確規定職務發明歸雇主所有;日本規定單位對職務發明享有法定使用許可權,并可依合同受讓職務發明權;德國的做法比較有特點,它采用申報制度解決了發明人與單位間利益關系。

依照德國的《雇員發明法》,雇員在雇傭關系存續期間完成的與單位業務范圍相關的發明創造,雇員應向雇主申報,說明發明過程及發明內容,由雇主在一定期限內判斷該發明是否屬于職務發明。

若為職務發明,雇主還應決定是有限地或是無限地占有這一發明;如果雇主聲明無限占有,則雇主對該發明享有一切權利;如果雇主聲明有限占有,則雇主僅享有非獨占的使用權。

當然,雇主也可放棄對職務發明的權利,這時的發明就如同自由發明一樣。

促使雇主在對發明創造作出放棄或占有,以及占有程度選擇的因素是,一旦雇主選擇無限占有一項發明,他便應向發明人支付相當的報酬,并承擔相應的其他義務。

一項對雇主毫無意義的發明,雇主是不愿白白地花錢買下這有名無實的權利。

這種申報制度通過經濟手段自然地平衡了發明人與單位間的利益關系。



職務發明創造的歸屬



案情回放 2002年6月13日,深圳長德公司、陜西秦煙公司、西安蘭德公司 、張三強(系張森之子)簽訂的共同投資設立陜西蘭德公司合同約定:公司經營范圍為超音速、跨音速滅火技術系列產品裝置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系統工程的設計安裝;股東不得從事與公司有競爭的經營事務,也不得幫助第三人從事上述活動,必須保守商業秘密,并有義務致力于公司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研制、推廣、應用,在現有技術基礎上形成的工業化成果及知識產權歸公司所有。

之后蘭德公司經工商部門注冊成立。

2002年8月8日,蘭德公司聘用張森為公司總工程師兼科研所所長。

2003年5、6月間,張森簽發了蘭德公司《關于修改原ZFCR-3LPII型設計方案的通知》等四份文件。

2004年6月,蘭德公司形成了固定式燃氣型超音速干粉滅火裝置ZFCR-3LPIII型設計文件。

2005年1月,蘭德公司就固定式燃氣型超音速自動干粉滅火系統向西安市新城區科技局申報了科研項目。

2005年3月18日,張森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長時間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滅火裝置”實用新型專利。

2006年7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該實用新型專利權,設計人錢阜康,專利權人張森。

其中錢阜康是集體名稱。

丁富林、蔡俊德在張森的領導下,依據其有關超音速滅火技術理論與設想,由丁富林具體設計,蔡俊德負責相應的書面說明文件,完成了ZQC-3超音速氣溶膠自動滅火裝置。

1999年3月25日,該滅火裝置以北京琛華公司(系張森與他人設立)名義,通過了由國家煙草專賣局主持的科技成果鑒定,張森將上述技術成果及實物移交給蘭德公司。

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丁富林、蔡俊德與張森就職于蘭德公司。

蘭德公司認為超音速干粉滅火裝置專利是張森在任單位總工程師期間利用掌握的資料、領導技術人員研發完成的,應屬其所有。

張森辯稱訴爭專利于1998年研發完成,為非職務發明。

蘭德公司起訴后,丁富林、蔡俊德申請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認為爭訟之專利應歸屬于其二人所有。

法院判決確認“長時間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滅火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為陜西蘭德公司所有;駁回丁富林、蔡俊德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一、關于專利權屬糾紛的法律性質問題 專利權權屬糾紛是指一項技術方案被國知局授予專利權后,他人對該項專利權的歸屬提出異議并起訴至人民法院形成的民事訴訟。

主要包括職務發明創造、非職務發明創造、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合作開發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該類案件主要發生在專利授權之后,焦點是專利權應歸誰所有,舉證在于誰主張、誰舉證。

由于屬于確認之訴,因此在判決主文中以確認某某專利的專利權人為某某所有為宜,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判決直接是以變更的方式表述,這主要是考慮到糾紛解決后,國務院專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變更登記而做出的,兩種判決主文表述方式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蘭德公司系因職務發明創造引發的糾紛,舉證責任由單位承擔。

丁富林、蔡俊德認為其是訴爭專利的發明人,并參與至訴訟中,也負有舉證責任。

二、關于發明創造專利權的歸屬問題 我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做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由此說明,職務發明創造中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和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而對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則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當事人通過簽訂合同的形式進行約定,則專利權的歸屬有三種可能,即職務發明、非職務發明中的獨立發明、非職務發明中的共同發明。

三、關于界定職務發明創造的標準問題

職務發明創造的情形



簡述職務發明創造的幾種情形。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1、個人不可以申請專利。

2、我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 3、《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 (1)在本職工作中做出的發明創造; (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做出的發明創造; (3)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1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1、執行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

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2、所稱的“單位”,包括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

發明人、設計人是通過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發明創造的自然人。

所稱的“發明人”、“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即通過自己的智力勞動,完成產品、方法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技術方案的人。

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成為專利。



職務發明創造的判斷標準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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