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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當勞疑大“M”商標被抄襲,黃冰如訴歐陽顯鎮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27 01:11:08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麥當勞疑大“M”商標被抄襲,黃冰如訴歐陽顯鎮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麥當勞疑大“M”商標被抄襲



疑大“M”商標被抄襲 麥當勞狀告商評委被駁 認為四川一家酒廠抄襲大“M”商標,麥當勞向國家工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但被商評委駁回。

為此麥當勞將商評委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今天上午,本網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該院一審駁回了麥當勞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了商評委的裁定。

四川省邛崍市金龍酒廠申請在酒類商品上注冊“五綿及圖”商標,該商標由正反兩個大“M”組成。

麥當勞公司認為,金龍酒廠申請注冊的“五綿及圖”商標與大“M”商標在拱形的弧度、線條和設計風格上具有高度的近似性,是對大“M”商標的復制和摹仿。

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應立足于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

此案中,麥當勞的大“M”商標為純“M”藝術化圖形,而金龍酒廠的商標由漢字和字母組成。

圖形部分系漢字“五”與“綿”的漢語拼音首字母,漢字“五”與“綿”分別位于拼音圖形的左右兩側。

二者在文字構成、圖形組合等方面視覺效果差別明顯,并不構成近似商標。

而且麥當勞的大“M”商標在第33類酒商品上不享有在先商標注冊權。

據此法院認定商評委的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黃冰如訴歐陽顯鎮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黃冰如,女,61歲,住廈門市白鹿路10號。

原告:張立中,男,40歲,住同上。

原告:張翼飛,男,33歲,住同上。

原告:張惠芳,女,34歲,現居美國。

被告:歐陽顯鎮,男,53歲,住廈門市上古街10號。

黃冰如之夫,張立中、張翼飛、張惠芳之父張平人于1990年4月去世,生前為廈門市第一醫院耳鼻喉科主任醫師。

1989年,張平人和當時為同科副主任醫師的歐陽顯鎮共同署名的一篇《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文章,發表于1989年第4期《福建醫藥雜志》上。

廈門市第一醫院1991年7月《醫藥資料匯編》上轉載了該文。

為參加在香港舉行的第七屆亞洲??太平洋地區耳鼻喉科學術會議,歐陽顯鎮將該文在文字、數字上略加改動后,以《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為題,以個人名義報送會議,并于1991年12月參加會議時,在大會上以個人名義宣讀了該文。

該會會刊對該文作了摘要刊登,作者署名為歐陽顯鎮。

原告張立中當時也參加了此會議,對該情況向廈門市第一醫院匯報后,和第一醫院一起要求歐陽顯鎮更正署名,但被歐陽顯鎮以該文原系他本人所寫,并未侵犯張平人的著作權,且會議已經結束為理由拒絕。

為此,四原告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是張平人和歐陽顯鎮共同署名的作品,張平人對此作品享有著作權。

歐陽顯鎮個人署名的《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一文系對《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略加個別數字、標題變動后而成,其宣讀發表前文時未經張平人的繼承人同意,又不接受原告方要其更正署名的要求,侵犯了張平人的繼承人的權利。

要求歐陽顯鎮停止侵害,向學術會議提出更正作者署名的聲明,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經濟損失。

歐陽顯鎮辯稱:《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一文,是其搜集、整理臨床資料并執筆撰寫而成的。

張平人只對該文討論部分增加了一些無關緊要的內容,因當時張平人是科主任,為了尊重他,本人才將他也列為作者的。

參加學術會之前,對選送《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參加學術會議之事,事先也征得了張平人的同意。

原告要求更改署名時,因香港的會議已結束,無法更改。

因《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是本人所寫,不存在更改署名的問題。

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審判」 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一文系張平人與歐陽顯鎮共同署名,至于該文由誰執筆,并不影響兩人共同創作的認定。

歐陽顯鎮沒有舉出足以說明張平人未參與合作創作的證據,故該文應認定為張平人與歐陽顯鎮合作創作的作品。

張平人去世后,其對該作品享有的著作權,依法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和保護。

歐陽顯鎮個人署名的《耳源性腦膿腫13例分析》與同張平人共同署名的《耳源性腦膿腫12例治療體會》內容基本相同,其未經張平人的合法繼承人允許即以個人名義在學術會議上宣讀,構成侵權,應承擔民事責任。

歐陽顯鎮稱事先曾征得張平人的同意,查無實據,不予認定。

鑒于歐陽顯鎮在訴訟中對其侵權行為已有所認識,且未得到經濟利益,并表示愿在一定范圍內向原告方賠禮道歉,故可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原告方要求賠償,對查明有據的合理開支應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思明區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2日判決:一、歐陽顯鎮應在判決生效后的一個月內在廈門市第一醫院科室主任以上干部會議上向原告方公開賠禮道歉,并保證今后不再重犯;二、歐陽顯鎮應在判決生效后的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方經濟損失人民幣956元,149.80美元。



黃山市醫院與大鵬電子技術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 (原審原告):黃山市人民醫院 (以下簡稱黃山醫院) 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合肥大鵬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鵬公司) [案 號] 一審案號: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黃知初字第1 二審案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皖知終字第11號 (案情簡介) 1996年6月17日,黃山醫院與大鵬公司簽訂一份 《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合同》,合同約定,由大鵬公司為黃山醫院建立整套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

系統硬件配置為COMPAQ奔騰專用服務器 (32M內存),NE3200智能網卡,NETWARE。VER4.1等,系統軟件包括急診、門診、藥庫、住院部管理系統、財務督查、院長查詢系統。

軟硬件總額計221980元,工程費為33207元,合同總金額為255277元。

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黃山醫院預付合同總金額的30%,驗收硬件設備后再付30%,軟件工程驗收后,付20%,剩余的20%在工程驗收完畢后的三個月內付清。

大鵬公司在三個月內完成整個系統的安裝調試,由黃山醫院進行系統工程驗收合格后投入運營。

大鵬公司負責免費培訓上崗人員,系統免費保修一年,系統出現故障報告后24小時內到位維護,一年以后,負責終身維護。

合同簽訂后,大鵬公司即進行工作,1996年10月23日,該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正式運行。

1996年10月17日,黃山醫院和大鵬公司簽訂一份 《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補充協議》,該協議決定增加無盤工作站,合同金額為39748元。

該協議1996年11月30日履行完畢。

1997年1月31日,雙方簽訂一份《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補充協議》,該協議認為雙方以前簽訂的合同內容得到基本履行,該系統基本上滿足了醫院的需要,除藥房管理系統外,整個軟件運行符合甲、乙雙方簽訂的合同。

為進一步完善該系統,要求大鵬公司在1997年2月至9月間對網絡使用情況進行三次巡視,根據醫院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程序作必要修改,并約定了在合同履行期間(1996年9月-1997年1月)大鵬公司的設備安裝調試等,黃山醫院承擔部分費用計2500元。

1997年4月18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關于門診住院部及藥品修改完善補充協議》。

該協議對門診及住院部操作系統進行修改,協議金額為146551.5元,該協議于1997年8月16日履行完畢。

四份協議履行結束后,雙方沒有正式簽訂書面驗收手續。

黃山醫院對該系統一直使用。

黃山醫院為建立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共支付款項505846.5元。

本案一審過程中,法院主持雙方對照合同逐項對黃山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實地勘驗,發現該系統確實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急診、門診管理系統中急診系統尚未開發,財務督查系統中財務管理系統未開發等。

[起訴與答辯] 黃山醫院訴稱,1996年6月17日、10月17日、1997年1月31日、4月18日,其與大鵬公司分別簽訂 《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合同書》、《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補充協議》、《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補充協議》、《關于門診住院部及藥品修改完善補充協議》等4份合同。

黃山醫院共支付大鵬公司505846.5元。

大鵬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其開發的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存在嚴重缺陷,提供的設備質量不符合要求,且存在重復收取工程費和不合理收取工時費等情況,給黃山醫院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請求判令:(一)大鵬公司返還有關費用、賠償損失費合計人民幣342404.12元及利息;(二)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大鵬公司辯稱,雙方簽訂4份合同屬實,大鵬公司依約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黃山醫院起訴缺乏事實依據,且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黃山醫院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要旨及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黃山醫院與大鵬公司簽訂的4份合同及補充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大鵬公司為黃山醫院開發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客觀上雖存在與合同不相符之處,造成其一定損失,但黃山醫院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黃山醫院的訴訟請求。

[上訴與答辯] 黃山醫院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認為,大鵬公司在開發醫院計算機網絡系統中存在違約行為,其提出索賠請求,有事實、法律依據,黃山醫院在起訴時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盡管 《技術合同法》規定技術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為1年,法律也規定了訴訟時效有中斷的情況,由于該系統存在問題,黃山醫院多次派員、電話、傳真向大鵬公司反映,大鵬公司也于1997年5月、7月,1998年1月、9月、11月來醫院對該系統進行安裝、修改、完善,故訴訟時效應中斷,由于該計算機系統不斷出現問題,黃山醫院于1999年8月份委托浙江大學進行鑒定,才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同年9月21日即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故要求撤銷原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大鵬公司答辯稱,其已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并不存在違約的事實,且黃山醫院主張權利己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要旨及結果]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黃山醫院與大鵬公司簽訂的四份有關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的合同及協議,主體合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

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一方違約,另一方依法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經濟損失。

但請求法律保護其權益的期間不得超出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因該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 《合同法》實施之前,依當時的法律規定訴請保護其權益的期限為1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開始計算。

黃山醫院的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已在1996年10月23日正式運行,雙方的最后一份合同也已在1997年8月16日履行完畢,之后,雙方雖未正式書面驗收,但黃山醫院己接受使用該系統。

對大鵬公司是否多收費用,是否沒提交有關文檔及開發不完善,嚴重影響該網絡系統的正常運行,沒有達到合同的目的,黃山醫院在合同履行完畢,正常使用時就應該知道,而黃山醫院遲至1999年9月21日才向法院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同時,黃山醫院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沒有書面向大鵬公司主張過要求其賠償的權利。

黃山醫院上訴稱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多次向大鵬公司主張過權利,訴訟時效應中斷,但無書面證據證明。

故對黃山醫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但大鵬公司對合同約定的終身維護的義務仍應切實履行。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是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法律問題: 一、大鵬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從其名稱上看不出合同的具體類型 (性質),但從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看,是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由黃山醫院委托大鵬公司研究開發醫院計算機網絡信息管理系統。

訴訟中,雙方對研究開發方大鵬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產生較大爭議。

黃山醫院認為大鵬公司為其開發的計算機系統存在嚴重缺陷,違反了合同的約定;而大鵬公司則認為其依約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事實。

判斷這一間題,應當結合雙方的合同進行認定,既然本案雙方的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合同的約定便是衡量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約的重要依據。

本案中,雙方合同約定大鵬公司為黃山醫院建立整套計算機網絡信息管理系統,其中系統軟件包括急診、門診管理系統、住院部管理系統、藥庫管理系統、財務督查系統、院長查詢系統。

合同訂立后的1996年10月23日,大鵬公司為黃山醫院開發的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正式運行。

依照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按照約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合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期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從本案合同的履行情況看,研究開發方大鵬公司基本按期完成了研究開發工作,交付了研究開發成果。

黃山醫院未按約定進行驗收就將該系統投人了運營。

那么能否依此認定大鵬公司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呢?系統軟件的開發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開發人交付了研究開發成果,并不意味著其交付的開發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的標準。

研究開發方應當保證其交付的開發成果達到約定的技術指標,符合委托方的應用要求,使委托方能正常使用、操作。

本案中,雙方約定由開發方大鵬公司完成整個系統的安裝調試,由黃山醫院進行系統工程驗收合格后投入運用。

那么黃山醫院未對該系統進行驗收就將其投入使用,能否推定大鵬公司交付的技術成果達到了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呢?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作這樣認定。

因為委托方不具有這方面的技術條件,其在技術方面處于弱勢,如果苛求其依約定進行驗收后就免除開發方的責任,那么對委托方黃山醫院就顯失公平。

委托方只有在將大鵬公司開發的計算機系統投入運營,通過實際使用后才能知道該技術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是否能保證其經營的正常使用。

因此,雙方合同關于由黃山醫院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約定并不能妨礙黃山醫院在投入使用后發現該系統存在瑕疵,追究大鵬公司的違約責任。

實際上,黃山醫院在將該系統投入運營一段時間后即發現大鵬公司開發的計算機系統存在重大缺陷,不能符合其正常經營的基本要求。

一審中,法院主持雙方對照合同逐項對醫院計算機網絡管理信息系統實地勘驗,發現該系統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急診系統未開發、財務督查系統中財務支出管理系統未開發;門診系統中,中藥房藥品庫存不能核對;住院部系統中,合同約定記賬處采用執行醫囑收費,實際按處方收費藥庫系統中,藥房增加新藥時,門診、住院部無法體現,必須進數據庫增加等等問題。

通過一審法院的實地勘驗,應該講大鵬公司交付的計算機系統既不符合合同約定,也不能使黃山醫院按正常的目的使用。

故大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著違約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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