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專利保護條例,維護公眾合法權益和制止專利權的濫用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4 17:30:00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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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專利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專利保護,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負責全省專利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和扶持,促進專利技術實施及其產業化,推動專利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專利保護資金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資助專利申請和專利技術開發推廣。
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專利意識;加強對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為社會提供專利信息、專利申請、專利技術實施、專利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支持會員依法維護自主專利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有關行業協會,對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發明創造內容,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和新技術、新產品進出口時進行專利檢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四)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專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評估的。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利技術鑒定咨詢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專利技術鑒定的咨詢服務。
第九條 廣告主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
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主提交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未能提供的,不得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
第十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單位,對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禁止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對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中涉及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發展獨立公正、規范運作的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維護公眾合法權益和制止專利權的濫用
1。完善有關強制許可的規定 強制許可在各國專利制度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對防止專利權人不合理地行使其獨占權、維護國家和公眾的利益、增進公共福利具有突出的現實意義。
為了使我國專利法中有關專利強制許可的規定適應國內國際的形勢發展,進一步完善已有的規定,提出了如下修訂建議: 第一,修改現行專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給予強制許可的理由,一方面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明確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專利的,可以給予強制許可;另一方面與正在制定中的《反壟斷法》相銜接,規定在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的行為經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確定為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情況下,可以給予強制許可。
第二,世界貿易組織《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明確指出,公共健康危機,包括與艾滋病、結核病、瘧疾等流行病有關的危機,屬于國家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
我國是世界上的人口第一大國,公共健康問題的出現較為頻繁,應當充分利用上述宣言給予的靈活性。
因此,建議規定,為了預防、治療和控制流行病,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以及為了公共利益目的,給予強制許可,以解決我國可能出現的公共健康問題。
第三,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的《關于實施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宣言第6段的決議》允許成員為解決缺乏制藥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其他成員面臨的公共健康問題而給予強制許可,制造有關專利藥品并將其出口到這些成員,從而突破了TRIPS協議第31條關于強制許可只能主要用于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的限制性規定。
2005年12月,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通過了《修訂TRIPS協議議定書》,建議將前述決議的實質性內容納入TRIPS協議。
我國有關主管部門正在啟動批準該議定書的程序。
為了與我國擬批準該議定書的立場相一致,幫助缺乏制藥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解決其面臨的公共健康問題,建議規定,在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給予專利強制許可,允許我國制藥企業制造有關專利藥品并將其出口到這些國家。
第四,關于給予強制許可的程序性條件,按照TRIPS協議第31條的規定,建議規定,依照修訂后的專利法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給予強制許可的,應當提供以合理的條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其專利的許可合同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許可的證明;依照修訂后的專利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請求給與強制許可的,不必提供上述證明。
2。增加現有技術抗辯和制止惡意訴訟的規定 在人民法院和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理或者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過程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專利權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專利權,被控侵權人卻舉證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是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公眾所知的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因而主張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
在此情況下,如果不允許被控侵權人進行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抗辯,則被控侵權人只有啟動無效宣告程序,使涉及的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才能免除其侵犯專利權的責任。
然而,由于我國審理專利侵權糾紛的程序與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程序是彼此獨立的,由不同的機關分別負責進行審理,這樣就需要被控侵權人請求中止專利侵權糾紛的審理程序,啟動無效宣告程序,經過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審查以及人民法院的兩級審理,就專利權是否有效的問題得出結論,然后再恢復專利侵權糾紛的審理程序,整個過程需要若干年的時間。
即使被控侵權人最后贏得訴訟,漫長的程序也會使其在精力、資金、市場、商譽方面蒙受很大損失。
這對實施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被控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如果在專利法中增加允許進行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抗辯的規定,人民法院或者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認定被控侵權人實施的是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情況下直接判定侵權指控不成立,就會大大簡化侵權審理或者處理程序,縮短訴訟周期,盡早穩定社會關系,有效地維護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現有技術抗辯已被美國、日本、德國等國在其專利司法實踐中廣泛采用,我國一些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在專利侵權糾紛的審判、處理過程中也有允許進行現有技術抗辯的實踐,只是在專利法層面上還缺乏依據。
因此,建議增加允許進行現有技術和現有設計抗辯的規定。
專利制度的正常運作,一方面需要在全社會培養尊重他人專利權的意識,強化對專利權的有效保護;另一方面也需要防止專利權人惡意利用其權利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的不當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目前,一些人明知其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本不應申請獲得專利保護,卻仍然利用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制度特點,不但申請獲得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而且還惡意指控他人侵犯其專利權,干擾他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應當指出,即使是經過實質審查而授權的發明專利權,也仍然有可能出現這種現象。
對此,不僅需要通過宣傳教育提高專利權人的守法意識,也需要采用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規制。
TRIPS協議第48條規定,如果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采取措施而該當事人濫用了執法程序,司法機關應當有權責令該當事人向受到錯誤禁止或者限制的另一方當事人由于這種濫用而遭受的損害提供足夠的賠償。
據此,建議規定惡意訴訟的反賠制度,即專利權人明知其獲得專利的技術或者設計是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卻指控他人侵犯其專利權的,被控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責令專利權人賠償由此而給被控侵權人帶來的損失,以增強對惡意訴訟行為的法律威懾作用。
3。增加對訴訟時效的補充規定和有關權利失效的規定 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了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
然而,對于以連續方式進行的專利侵權行為而言,專利權人從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起超過訴訟時效才主張其權利的,應當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是否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現行專利法未作明確規定。
為了解決實踐中經常出現的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權利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這一規定的含義是:專利權人從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之日起超過兩年才向法院起訴的,應當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不能對起訴之日起兩年前的侵權行為獲得賠償,但可以對起訴前兩年內的侵權行為獲得賠償;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則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
建議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吸收到專利法中。
但是,對于以連續方式進行的專利侵權行為而言,如果專利權人從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仍然可以對起訴前兩年內的侵權行為獲得賠償,則顯得不夠合理,與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的初衷相違。
為了促使專利權人積極、及時地行使權利,穩定社會關系,建議借鑒美國等國對“怠于行使權利”的專利權人進行必要限制的做法,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訴訟時效3年后(即從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5年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的,無權就起訴或者請求處理之日前的侵權行為獲得賠償。
另一方面,如果規定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專利權人都有權要求實施其專利的他人承擔停止實施行為的民事責任,而不考慮專利權人在起訴前是否對實施者作出過不予追究的意思表示,也存在不夠合理之處。
現實中,一些專利權人明知有侵權行為存在,卻采取一種“欲擒故縱”的策略,即一開始通過自己的有關行為、意思表示或者沉默,使實施者相信專利權人不會對其實施行為主張權利,導致實施者基于這種信賴而繼續實施甚至擴大其投資和生產規模,過若干年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主張其權利。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律采取責令實施者停止其實施行為的做法,就會使其在資金、設備、原材料、工人就業等各方面遭受嚴重損失,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利于形成穩定的經濟秩序。
近年來,我國一些企業在專利侵權糾紛中對專利權人采用這種“策略”帶來的影響深有感受。
專利權人的這種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其權利主張理應受到一定制約。
對此,英美法系有“衡平意義下的禁止反悔”制度予以約束,大陸法系有“權利失效”制度予以限制。
借鑒國外有關制度,建議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權人無權要求實施者停止實施行為,也無權獲得賠償。
4。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通過在專利法中規定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對專利權人的權利進行一定限制,以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是各國普遍采取的做法。
現行專利法第六十三條列舉了四種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通過實踐,我們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完善該條規定,主要修訂建議包括: 第一,建議完善有關專利權權利用盡原則的規定,允許平行進口行為。
TRIPS協議第6條規定該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用于處理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從而允許各國在權利用盡問題上采取靈活立場。
世界貿易組織2001年通過的《關于TRIPS協議與公共健康的宣言》再次重申,各成員為解決公共健康問題,有權自行決定其對知識產權權利用盡問題的立場。
鑒于目前我國的經濟實力和科研實力與發達國家相比還有相當差距,高技術領域的專利權絕大多數由外國專利權人掌握,我國的產業發展在相當程度上仍依賴于國外技術和產品的引進,建議充分利用TRIPS留給各國的自由空間,在專利領域采取允許平行進口行為的做法。
同時,允許平行進口使我國在必要時可以從國外進口我國目前尚不能制造或者制造能力不足的專利藥品,有利于解決我國的公共健康問題。
美法官可能推翻博通訴高通案 賠償或再加一倍
據國外媒體最新報道,一名美國地區聯邦法官正在考慮是否推翻關于高通公司向博通公司支付3930萬美元賠償的判決,同時這名法官還在考慮是否就博通同高通之間的一項專利糾紛重新開庭。
美國地區聯邦法官詹姆斯。
塞爾納(James Selna)星期一暫時決定,高通應該獲得一次重新開庭的機會,因為關于專利侵權的法律標準已經發生了變化。
在無關的上訴法庭判決提高標準之前,塞爾納已經以故意侵犯專利權為由,將陪審團判令高通賠償的金額翻了一倍至3930萬美元罰金,并要求高通支付博通的律師費。
今年五月份,加州圣塔安那聯邦陪審團裁決高通侵犯了三項博通的專利,命令向博通支付1964萬美元的賠償。
這三項專利分別是幫助手機處理視頻、管理對講機和處理不同網絡之間呼叫的技術。
星期一,塞爾納要求兩家公司在2007年10月26日之前提交任何補充材料,同時他還表示,他將會在一星期之后發表一份書面裁決。
今年8月份,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庭——國家專利侵權上訴法庭提高了經證實故意侵權案件的賠償標準,新的標準允許法官把賠償額增加兩倍。
這一變化是來自一項專利糾紛,一名私人投資商和麻省理工大學對世界最大的硬盤制造希捷公司提出侵權指控。
塞爾納法官在他的臨時性裁決中寫到:“現在可以理解,聯邦巡回法庭重新修改數十年的案件解釋,這說明故意侵權在專利案件中的重要性。
”
福建省專利保護條例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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