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專利相關手續有哪些,化工廠專利申請權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3 23:02:16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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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專利相關手續有哪些
1、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知局登記,由國知局予以公告。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2、專利權因其他事由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向國知局辦理專利權轉移手續。
專利權人與他人訂立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知局備案。
以專利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向國知局辦理出質登記。
費用如下(人民幣元) 發明專利申請費900135(個人可減緩85%) 發明專利印刷費50不予減緩 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費2500375(個人可減緩85%) 發明專利授權證書等費255不予減緩 發明專利年費1-3年900135(個人可減緩85%)其他年份略 1、如果是自己申請繳納上述費用 2、如果是委托代理機構申請繳納上述費用+代理費(代理費每個地方差異很大,至少應在3000以上吧) 專利制度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發明創造知識產權的一項法律制度。
《專利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這就是“先申請原則”。
因此,凡具備專利條件的發明創新都應及早申請專利,以獲得國家的法律保護。
申請專利必需按照規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必要的申請文件。
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應當提交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摘要和必要的附圖等文件。
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應提交請求書、該外觀設計的圖片或照片、簡要說明等文件。
專利申請文件可以由申請人自己撰寫,也可以委托專利代理人撰寫。
1、專利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是提升企業競爭力的重要手段。
2、企業將科研成果申請專利,是企業實施專利戰略的基礎。
3、專利的質量與數量是企業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能力的體現,是企業在該行業身份及地位的象征。
4、企業通過應用專利制度可以獲得長期的利益回報。
5、企業擁有專利是申報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基金等各類科技計劃、項目的必要前提條件。
化工廠專利申請權糾紛案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專利糾紛處理決定書 請求人:常州常宇化工廠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該廠廠長 住址:常州市新區龍虎塘鎮 委托代理人:孫鷗江蘇省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翁建剛常州中天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請求人:常州華達化工廠 法定代表人:樊XX,系該廠廠長 住址:常州市新區龍虎塘鎮 委托代理人:汪旭東,南京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金國民,常州市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案由:專利申請權糾紛 常州市常宇化工廠訴常州市華達化工廠專利申請權糾紛一案,于1998年10月14日向原江蘇省專利管理局提起調處請求,原江蘇省專利管理局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組,并于1998年12月25日、1999年5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處理,常宇廠法定代表人周應劍、委托代理人孫鷗、翁建剛,華達廠法定代表人樊榮良、委托代理人汪旭東、金國民均到庭參與處理。
2000年5月24日,原江蘇省專利管理局更名為江蘇省知識產權局。
現本案己處理終結。
請求人訴稱: 武進縣樊家化工廠創辦于1983年,1987年更名為武進縣龍虎塘合成化工廠(以下將1987年至1993年5月3日武進縣龍虎塘合成化工廠簡稱為“合成廠I”),1998年合成廠I投資創辦武進城北化工廠,兩廠雖系兩個獨立法人,但在實際經營活動中,采取“一套班子,兩塊牌子,一個經濟實體”的運作方式。
1990年5月,武進城北化工廠更名為武進縣華達化工廠,1992年7月,武進縣華達化工廠又更名為常州市華達化工廠(以下將1992年7月至1993年5月3日常州市華達化工廠簡稱“華達廠I”)。
華達廠I的主要產品為甲荼胺,由于原來采用的精制茶硝化還原法制備的甲荼胺產品中含有強致癌物質,必須將硝化還原法制備的甲荼胺進一部精制得到高純度的甲荼胺。
因此,1992年初,由周應劍副廠長牽頭,由徐凱、丁亦斌及余秋冠三人組成三人小組進行結晶法甲萘胺精制的試驗,到1993年5月中旬中試成功并將該技術應用于生產。
1993年5月3日,經龍虎塘鎮政府同意,并經武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華達廠I與合成廠I合并,合并后的工廠沿用“常州市華達化工廠”廠名(以下將1993年5月3日至1994年3月18日常州市華達化工廠簡稱為“華達廠II”) ,同時合成化廠I注銷歇業,其所有債權、債務及資產均歸華達廠II承擔和享受。
1994年1月,經龍虎塘鎮政府、樊家村委員會研究決定,將華達廠II分立為兩個廠,其 個廠仍沿用“常州市華達化工廠”廠名〈以下將1994年3月18日后的常州市華達化工廠簡稱為“華達廠Ⅲ”〉,另一廠沿用“武進縣龍虎塘合成化工廠”廠名〈以下將1994年3月18日后的武進縣龍虎塘合成化工廠簡稱為“合成廠II”〉,并由鎮政府按1994年1月25日止的帳面資產為基礎進行分廠析產,分廠析產工作于1994年2月5日完成,1994年3月18日簽署了分廠析產協議書,但只對有形資產進行了分割,而對無形資產(包括知識產權)未進行分割。
分立后的兩廠分別按分廠析產后的資產和財務數據建帳經營。
1995年6月,合成廠II更名為“常州市常宇化工廠”。
1996年10月10日,華達廠Ⅲ向原中國專利局提出了名為“一種利用結晶分離法制備甲荼胺的新工藝”的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為:96119892.3,發明人為丁亦斌。
1998年7月23日、1998年9月9日,華達廠Ⅲ以專利申請人的名義分別在《常州日報》和《法制日報》上發表了專利權獨有的聲明。
經分析,該專利申請公開的工藝即為1993年5月中旬完成的精制甲荼胺加工工藝。
合成廠I在1989年7月就為該專利申請的主要完成人丁亦斌辦好了養老保險金的手續,至今丁亦斌仍在領取該養老金。
1989年至1993年3月期間,丁亦斌一直在合成廠領取工資,其余參加該項目中試人員陸新華、徐冠珠的工資亦在合成廠領取工資,這說明該專利申請與合成廠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
單位職工崗位變動期間申請的專利權歸屬
[案情] 1996年,同某廠與車某某簽訂非專利技術轉讓和專利實施許可協議,實施車某某腳型滑環式組合密封技術和齒型、C型滑環式組合密封技術。
陳某1996年6月進入同某廠工作,接受了車某某有關滑環式組合密封技術的培訓和指導,并在同某廠從事和負責技術工作。
2001年下半年,陳某擔任同某廠營銷經理和管理者代表。
2002年5月23日,陳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u型滑環密封圈”實用新型專利。
2003年2月,陳某辭去同某廠工作。
2003年5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u型滑環密封圈”實用新型專利權。
陳某繳納了該專利的申請及維持費用。
2003年6月9日,同某廠提起專利權權屬訴訟,稱該專利系陳某在原告單位的本職工作中所作出的發明創造,應為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應屬于原告所有。
陳某辯稱,在專利創造期間其是管理者代表,不是技術負責人;涉案專利與其在同某廠的職務無關,是非職務發明,專利權應屬其所有。
[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如何正確認識“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一年以內的人員所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的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該種情形的職務發明應當符合三個條件: (一)發明人原是“本單位”的職工 這里的“本單位”應作廣義理解,不僅指現在,而且包括過去;既包括人員編制及工資關系所在的單位,也包括臨時工作單位,例如從其他單位借調、聘請來的人員。
但對短期的借調、聘用人員,應考慮發明創造與發明人在原單位還是臨時借調單位的工作范圍關系更密切,從而對其“本單位”作出準確的認定。
本案被告陳某 1996年即是原告同某廠的正式職工,其在同某廠的工作可分為三個階段:一般技術工人、技術員(技術科負責人)、管理者代表(分管技術科工作)。
陳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u型滑環密封圈”實用新型專利,是在其擔任同某廠管理者代表(分管技術科工作)期間。
涉案發明創造不是陳某在調離同某廠后作出的,而是陳某在同某廠不擔負技術職責期間作出的,這一點與專利法規定從字面上看似有不同。
(二)發明創造與發明人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 發明是人腦的一種思維活動,是利用自然規律解決生產、科研、實驗中各種問題的技術方案。
從事發明創造,是每個公民的自然權利,由此所產生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一般也應當歸屬發明人。
職工離開單位后作出的發明創造的申請或取得專利的權利歸屬單位,一個重要條件是該發明創造與發明人原單位仍然有關,或者是沒有脫離原單位的影子。
所謂“與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是指發明創造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原單位工作時的職務范圍,而不僅僅是同發明人在原單位從事的專業工作或業務有某種聯系,更不是指發明創造在單位的業務范圍內或個人所學專業的范圍內。
從涉案專利的發明領域看,涉及一種高性能密封圈,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種結構簡單、密封性能好、耐高壓、摩擦力小、使用壽命長的高性能U型滑環密封圈,這與陳某擔任同某廠管理者代表前在同某廠技術科承擔的滑環密封圈產品的設計工作有著密切關聯,屬于陳某原所在同某廠技術科的職責范圍。
所謂“與發明人在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是指發明人或設計人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一般是指職工根據單位領導的指示或者布置,承擔比較短期或臨時的科研任務,判斷發明人或設計人是否在原單位承擔過科研任務,要由單位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比如會議紀要、計劃書、通知書、決定書,為完成任務所提供的人員、設備、材料、經費、場地等。
本案同某廠沒有提供為訟爭專利技術組織攻關組或下達專門任務的充分證據,在陳某提出涉案專利申請前,也沒有證據表明還有其他人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作出過創造性的貢獻,所以不能認定陳某在同某廠工作期間接受過工作職責以外的其他發明創造任務。
(三)發明創造是發明人或設計人在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一年內做出的 從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字面意義看,似乎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發明創造是發明人或設計人離開原單位一年內做出的;二是發明人或設計人離開原單位的原因是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
只有符合上述兩層含義,才構成該法律要件。
第一層含義比較好理解,第二層含義有較大爭議,也是本案的焦點之一。
一種觀點認為,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后,在對職務發明的界定上總的精神是向發明人傾斜,鼓勵個人從事發明創造。
而這一點體現在立法上就是從嚴界定職務發明,所以專利法實施細則對發明人、設計人離開原單位的原因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只有在符合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三種情況下離開原單位一年內做出的發明創造,才可以歸入職務發明,如果是非因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離開單位的,即使是在離開后一年內做出的發明創造,也不可以歸入職務發明。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了離職的具體原因,但對其應從寬解釋,一般不受離職原因的限制。
筆者認為,專利法作出該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雇員把離職或退休前做出的發明留到離職或退休以后再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有利于調整雇主和雇員在職務發明創造問題上的關系。
因為發明創造是一項復雜的腦力勞動,需要長期的構思和實驗過程。
離職或退休的雇員一般在單位長期從事某項工作,受到單位的培訓和教育,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和專業知識。
他們在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做出的發明創造往往與在原單位的工作密切相關。
為了保護單位因長期投入所應當期待的利益,同時也為了鼓勵發明人的積極性,法律必須在單位和其雇員之間尋求平衡,規定雇員在離開原單位一段時間內作出的有關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
因此該項規定的本意在于:發明人或設計人離開原單位(包括原崗位)后做出的發明創造,如果與其在職期間的崗位職責或所接受的任務有關,則該項發明創造應是原單位可以合理預見和期待的職務發明。
專利法實施細則對發明人、設計人離開原單位原因的界定是沒有法律意義的,而且隨著企業單位用工制度改革,這種原因也是無法列舉窮盡的。
不能說發明人或設計人非因退休、退職、調動工作的原因離開單位一年內做出的與原在職工作有關的發明,就一律是非職務發明。
同時,“退休”有明確的法律含義,“調動工作”可以理解為調離本單位或者在單位內部變動工作崗位,而“退職”并不是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司法實踐 般對其含義作比較寬泛的解釋,將“退休”“調動工作”以外的其他崗位變動的情形均包含在其中,以避免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的不合理。
辦理專利相關手續有哪些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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