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專利權的無效宣告與專利侵權糾紛,論強制許可制度的實施與完善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3 15:30:08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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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專利權的無效宣告與專利侵權糾紛
由于種種原因,在經中國專利局批準的專利中,有相當一部分申請(尤其是和)盡管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卻被授予了專利 權。
這種的取得實際上是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在以這種專利為基礎而產生的專利侵權糾紛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這種侵害表現得尤為突出。
而在該類專利侵權糾紛中,及時啟動專利權宣告程序,則是當事人依靠法律武器捍衛自己合法權益的最有效手段。
在實踐中,專利權的無效宣告程序往往是伴隨著專利侵權糾紛的產生而提起的。
其主要原因就是:專利侵權糾紛產生的前提應是該專利權的有效性和合法 性,而專利法第49條所賦予每個人提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權,當事人的這種權力可以使該專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而在訴訟中,人民 法院在多數情況下可以根據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做出的維持該專利權有效,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決定,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判斷并做出相應的專利 侵權行為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決。
由此可見,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的運用對專利侵權糾紛的合理解決具有重大的影響。
一、專利侵權行為與專利侵權糾紛的產生 所謂專利侵權行為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的行為(以下簡稱“實施行為”)。
專利侵權行為主要表現有如下幾種: 1、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實施行為。
2、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擅自許可他人實施的行為。
3、超出專利權人許可范圍的實施行為。
專利權是一種財產權,專利權一經授予,則剝奪了不特定多數人對專利技術的實施權以及以同樣的技術獲得專利權的權利。
任何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對其 專利技術的實施行為都構成了對專利權人財產權利的侵害。
專利權人有權就自己所認為發生的侵犯專利權的行為要求是實施行為人停止其實施行為,并有權要求有關 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維護其專利權不受侵害,制止這種實施行為。
這種實施行為是專利權人維護自己權益的行為之間發生的這種沖突導致了專利侵權糾紛的產生。
二、專利權的無效宣告程序及其作用 專利權的無效宣告程序是指:認為專利局對某項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由此而引起的一種法律程序。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對該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審查后,認為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專利權的授予確實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專利法規定的權利的,即做出決定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或部分無效,反之則維持該專利權繼續有效。
專利權的排他性決定了一旦該專利權被授予,則剝奪了他人以同樣的內容取得該項財產的權利,并對他人的實施行為加以約束。
但是,如果該項財產權利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而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這就是對公眾利益的侵犯。
由于我國專利法律制度的某些特點及某些法律上的不完備,決定了這種不符合專利法的規 定卻被授予專利權的現象的大量出現而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的設立其作用即在于對上述錯誤的授權行為的糾正。
三、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在專利侵權糾紛中的運用 對一項專利侵權行為的確認主要包括二個方面,一是確認該專利權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判斷該實施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對后者的判斷主要是看該實施行為 是否構成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條件,以及該實施行為是否屬于專利法所述的專利侵權行為。
對前者的判斷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
在一般情況下,根據專利法的 規定,在未經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之前,就應認為該專利權的存在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實施行為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依據專利法第48條的規定,向專利復審 委員會提出該項專利權的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就會對該專利權的存在是否合法進行重新審查。
根據專利法第5條的規定,一旦該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則視 為該專利自始即不存在,這樣專利侵權訴訟就失去了意義。
由此可見,專利權的無效宣告程序可以使該專利權的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當這種不確定的狀態被 重新加以確定時,往往會導致與以前完全不同的結果,很有可能是實施行為人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處于一種非常有利的地位。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在已經出現或即將出現的專利侵權糾紛中所處的地位來確定自己提起無效宣告程序所要達到的目的,由此決定在糾紛中運用無效宣告程序的策略和方法,在一般情況下,在專利侵權糾紛中運用專利權的無效宣告程序達到以下目的: 1、終止訴訟 為此目的在專利侵權糾紛中運用無效宣告程序的較多,因為通過無效宣告程序,一旦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則可以直接消除專利權人據以主張權利的基礎,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復審委員會的上述決定依法駁回專利權人的訴訟請求。
另外,在無效宣告程序啟動后,專利復審委員會根據該委的議事規則,可以進行審理后 的調解。
有相當一部分案件可以在該委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其結果往往是無效宣告請求人撤回自己的請求,訴訟的原告人則撤訴或不予起訴。
2、預防專利侵權訴訟的提起 出于不同的經濟利益,有些實施行為人為了防止專利侵權訴訟的提起,在掌握證據的情況下,主動提起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使專利權人不敢輕易地提起訴訟。
這種以預防為目的的行為同樣可以達到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
3、為使專利侵權訴訟繼續進行
論強制許可制度的實施與完善
專利制度的本質特征是授予發明創造 者對其發明創造依法享有壟斷權,同時將其內容公之于眾,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
但是,專利權的獨占性并不是絕對的,為了平衡專利權人與國家、社會和第三人之 間的利益關系,各國專利法同時又對專利權人的獨占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本文通過列舉分析眾多哲學家對知識產權制度的理念,推導出強制許可制度存在的合 理性和正當性。
并且通過理清國際知識產權的發展脈絡以及不同國際公約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規定,分析中國強制許可制度在實踐及觀念層面的不足,從而呼吁中國政 府適當引導并且推動強制許可制度在中國的實施,以維護社會(國家)的公共利益。
專利權是一種獨占權,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說是一種壟斷權。
1623年英國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就叫《壟斷法規》。
但是,專利權的獨占性并不是絕對的, 為了平衡專利權人與國家、社會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各國專利法同時又對專利權人的獨占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⑴強制許可就是對專利權進行適當限制的 一種制度設計。
強制許可制度,也稱非自愿許可制度,具體是指一國專利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不經專利權人的同意準許他人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一種 法律制度。
由于強制許可并非出自專利權人的自愿授權,所以,對于專利權人來講,強制許可是一種權利限制。
一、 強制許可制度產生的哲學基礎: 1、 盧梭的“社會公益”理論 盧梭是18世紀法國著名的啟蒙思想家。
他以社會契約為基礎,提出了財產權的正義理念。
在盧梭的財產權觀念中,平等不是指財富的程度應該絕對平等。
他并非要 絕對破除現有的個人所有制,因為那是不可能的,而是試圖將它限制在最狹隘的界限之內,給它一種措施、一種規矩、一種羈絆,并使它始終服從于公共的幸福。
⑵ 盧梭主張財產和正義的概念同時產生,把正義和財產權聯系到了一起。
在他看來,所有權已經確定,即使得財產成為真正的權利,也同時產生對個人的限制。
⑶他還 在他的社會公益理論中反復強調“共同利益”、“公共幸福”思想。
“公益必須從全體出發,才能對全體都適用;并且,當他傾向于某個別的、特定的目標時,它就 會喪失它天然的公正性。
”⑷ 可見,盧梭的“社會公益”理論為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也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知識產權限制制度的理論基礎并提供了理論支持。
2、 扎霍斯的“抽象物”理論 “抽象物”是扎霍斯在知識產權哲學研究中經常使用的一個基本范疇。
他以權利的客體不同區分財產的有形與無形。
“就知識產權而論,所論及之物乃是抽象物。
如我們所知,抽象物并不存在,或者我們可以宣布它不存在。
知識產權中的抽象物 采取了一種法律虛擬的形式。
”⑸ 扎霍斯通過對近代英國法的分析,闡述了知識產權制度存在的正當性理由。
但是他又提出,一個發明或者一個作者只能期待某種高于其他人的暫時優勢,這一優勢的 性質乃是一種特權,但絕不能超越這一特權。
倘若市民社會對獨占權利進行無限制的追逐,抽象物利用中所隱含的人身依賴關系就會產生一種危險,即這種財產權制 度在社會共同體中不是促進自由而是限制自由。
扎霍斯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有礙自由的特許權。
”⑹ 扎霍斯得出這樣的結論不是對知識產權制度的否定,而是從一定層面上對知識產權制度產生的深遠且在某一方面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提出警醒。
強制許可正是解決扎 霍斯疑慮的制度。
此外,很多哲學家和法學家都對專利權權利限制問題進行了大量的探討。
孟德斯鳩的“法律自由論”、格林的“國家有限干預論”以及密爾的“防止對他人侵害”等學說都試圖為社會限制權利與自由規定一個合乎理性和正義的準則。
知識產權制度的本質是鼓勵創新,不鼓勵模仿與復制,反對仿、靠、冒、盜。
知識產權制度絕非無弊端。
⑺既然人們已經認識到了知識產權制度在某些方面可能帶來的弊端,這樣強制許可制度便為其自身存在找到了合理的理由。
二、 相關國際公約對強制許可制度的不同規定 1、《巴黎公約》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規定: 專利權強制許可制度最早出現在《巴黎公約》第5條A款第2項的規定:“本聯盟各國都有權利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 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⑻《巴黎公約》雖然把“不實施”作為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利的行為,但是并沒有對“實施”作出合理界定,各成員國可以 在國內法中規定實施的定義。
顯然,《巴黎公約》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指不實施)。
這一規定明確表明,當時國際社會已有 建立強制許可制度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的理念,以保證權利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
然而,發展中國家大多主張實施的定義是制造專利產品和使用專利方 法,進口專利產品不是實施。
而發達國家則擔心發展中國家以強制許可作為一種武器來維護其自身的利益,削弱對專利權的保護,從而影響發達國家的利益,因此發 達國家積極主張嚴格限制強制許可的條件,尤其要取消“進口”不是實施的提法。
⑼ 2、TRIPS協議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規定: 鑒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強制許可問題上存在長期爭論,WTO 在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he Agreement on Trade -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以下簡稱TRIPS 協議) 第31 條對強制許可作了“折衷”的規定。
該條共包括12個款項,對強制許可制度的使用權、使用費、條件限制、救濟程序等作了規定。
⑽與《巴黎公約》相比,規定得 更加詳細具體。
但是TRIPS協議第31條并沒有以專利技術的實施與否作為批準強制許可的條件,而在第31條b項中規定“只有在使用前,意圖使用之人已經 努力向權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業條款及條件獲得許可,但在合理期限內未獲得成功,方可允許這類使用。
”這表明強制許可制度的設立從當初主要是為了防止專 利權人濫用權利(指不實施),轉變為主要是從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促進專利技術的推廣應用出發而采取的一種保障措施。
⑾ 此外,TRIPS協議第31條除規定了合理條件強制許可外,還有公共利益強制許可、依存專利強制許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強制許可等內容,并作了詳細的限制 性規定。
另外,TRIPS 協議第 17 條規定,“關于對這些發明的專利的授予和專利權的享受不應因發明地點、技術領域、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而有差別。
”也就是說,專利權人進口專利產品 和專利權人在本地制造專利產品應一視同仁,明確排除了以未在本地制造、使用為理由而批準強制許可的可能性。
從而解決了《巴黎公約》中遺留的關于專利實施的 問題。
[page] 3、《多哈宣言》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規定: TRIPS協議可以說是發達國家的利益取得了勝利,國際社會不得不接受他們提出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體系,而多哈宣言作了關于知識產權與公共健康之間的權 衡,并且表示了明確的立場。
按照專利制度的一般原則,任何人要實施他人專利,應當獲得專利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否則就構成侵權。
對于藥品專利,也是如 此。
這一原則就為公共健康問題的解決帶來了潛在的障礙:當出現公共健康問題(如禽流感等傳染性疾病的流行),而且預防或者治療相關疾病的藥品被授予專利權 的情況下,由于該藥品的生產、銷售均需獲得專利權人的許可,該藥品就無法由專利權人以外的企業自由生產、銷售,使公眾無法以低廉的價格迅速及時地獲得該藥 品。
面對發展中國家每年1 400萬余人死于傳染性疾病的嚴峻現實,WTO的合法性越來越受到挑戰:是維持TRIPS協定對藥品專利的高標準保護而漠視人們的生命權,還是從保護人權 角度出發發展TRIPS 協定從而為維護公共健康提供法律便利?WTO 明智地選擇了后者。
⑿2001年底,在卡塔爾首都多哈召開的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知識產權與公共健康問題成為一大棘手問題。
與會代表就TRIPS協 議與公共健康問題進行了三天的談判,最終達成了《關于TRIPS協定與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以下稱《多哈宣言》),明確了WTO成員政府采取措施維護公 共健康的主權權利。
《多哈宣言》第6條規定:“認識到在制藥領域生產能力不足或缺乏生產能力的WTO 成員方在有效實施TRIPS 協定下的強制許可方面可能面臨的困難,我們指示TRIPS 協定理事會在2002 年年底前找出這一問題的迅捷解決辦法,并向WTO 總理事會報告”⒀。
這一款規定即構成著名的“第6 條款問題”。
4、《總理事會決議》對強制許可制度的規定:
論述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理由
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屬于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或者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1。專利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2。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報經國知局進行保密審查。
保密審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3。專利法第二十二條: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4。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知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5。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必要的時候,應當有附圖。
摘要應當簡要說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要點。
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6。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申請人提交的有關圖片或者照片應當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
7。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8。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9。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依照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出的分案申請,可以保留原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可以保留優先權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請記載的范圍。
論專利權的無效宣告與專利侵權糾紛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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