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復審請求應進行哪些形式審查,對申請專利條件新穎性的判斷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3 15:27:11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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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復審請求應進行哪些形式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國知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
專利申請人對國知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
”專利復審委員會收到專利申請人的復審請求后,首先應對申請人的復審請求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審查申請人提出復審請求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的法定期間; 二、審查申請人提出復審請求超過三個月的法定期間,其理由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可以延長的理由(可以延長的理由是:1)不可抗力,自障礙削除之日二個月內,最長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2)正當理由,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
前述的時間規定,均屬要求恢復權利的請求時間); 三、審查申請復審請求人、被撤銷人、請求維持權利人、請求撤銷人的主體資格的合法性; 四、審查復審請求書的格式,書寫要求等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五、審查復審請求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如:請求書是否附上有關的證明文件,是否是一式兩份,修改的情況等; 六、審查復審請求是否屬于不予受理的規定; 七、審查復審請求人是否按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了規定的費用;
對申請專利條件新穎性的判斷
我國的專利法中第二十二條有規定:“新穎性,是指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公開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或 者實用新型由他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并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中”。
從這可以看出來判斷新穎性有三個標準,請看下文的詳細介紹。
(1)公開標準 公開與否,是區別新舊發明、新舊實用新型,以及判斷發明或實用新型是否具有新穎性的重要根據。
所謂公開,主要是指書面公開、使用公開和口頭公開三種公開的 方式,即用上述的方式公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質內容,以達到為人們所知曉。
在實際操作中,審查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否具有新穎性,往往靠文獻檢索。
查 閱已批準的專利中是包括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查閱公開發表的文獻中是否包括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實用新型。
(2)時間標準 同一發明或實用新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人分別獨立地創造出來,那么,判別誰的發明具有新穎性,就有一個時間標準問題,這是認定發明或者實新型是否具有新穎性 的第二標準。
目前,世界各國有兩種時間標準:一種是發明日標準,根據這種標準,只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質內容在發明日之前未被公開(公知公用),就具有 新穎性;另一種是申請日標準,凡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質內容在申請日之前未被公知公用就具有新穎性。
我國采取的是申請日時間標準,專利法第九條明確規 定,“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3)地區標準 主要指在法定地區內未被人們所公知公用的發明或實用新型,均可被確認為具有新穎性。
目前,世界各國判斷新穎性所采用的地區標準,有絕對世界性地區標準、本 國地區標準和相對世界性地區標準三種。
我國專利法在書面公開上采用了絕對世界性地區標準,而在使用公開或者其他公開上采取了本國地區標準。
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實際情況,以及科學研究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還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一是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二是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三是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 泄露其內容的。
值得注意的是,各國專利法關于喪失新穎性例外的規定是不同的。
我國專利法如上述所規定的不喪失新穎性的寬限期,在多數國家是不承認的,況且在國內此寬限期也并非是給申請人的一種優先權,因此,為了萬無一失,應盡可能在完成發明創造之后,盡早提出專利申請。
對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探析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對蘇州龍寶生物工程實業公司起訴蘇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請求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作出批復后,使得該類案件正式納入專利糾紛訴訟類型中。
一般說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與侵犯專利權之訴有許多共性的地方,只是原、被告剛好“角色相反”: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通常專利權人作為原告,被告是涉嫌侵權人;而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中,專利權人作為被告,涉嫌侵權人作為原告主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行為不構成對被告專利權的侵犯。
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涉及一些具體問題,本文結合審判實踐對此分析探討。
一、專利權人撤訴后被控侵權人能否提起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 通常認為,權利人向被控侵權人或其經銷商發出警告函,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不提起侵權之訴后,受到警告的人為了結束是否侵權這一不穩定狀態,依法可以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即只有干擾了被控侵權人的銷售經營,給其利益造成了威脅,被控侵權人才能啟動確認不侵權之訴。
但對于專利權人直接提起侵權之訴后又撤回起訴,被控侵權人能否提起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實踐中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專利權人直接提起侵權訴訟后又撤回起訴,是權利人依法行使的訴訟權利,不應等同于權利人發出的警告函,被控侵權人以此為由提起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依據不足;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權利人提起侵權之訴后又撤回起訴,雖不同于權利人直接向被控侵權人發出警告,但已對被控侵權人的生產、銷售帶來了負面影響,在某種程度上,已干擾了被控侵權人的正常經營,被控侵權人以此作為訴訟理由提起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筆者認為,無論是以警告的方式,還是以訴訟后又撤訴的方式,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立案受理。
理由是:專利權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在于請求判令被控侵權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之后專利權人申請撤訴,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之規定,此行為是專利權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并非對其實體權利的放棄,換言之,專利權人申請撤訴后,仍具有訴訟權利。
此時被控侵權人以專利權人的撤訴使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沒有結論,導致其經銷商不敢繼續銷售其產品,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確認不侵權訴訟的法律性質 對于確認不侵權訴訟的法律性質屬于確認之訴,還是侵權之訴,盡管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下發的《關于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與石家莊雙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陽恒興經貿有限公司專利糾紛案件指定管轄的通知》中,已經明確指出:“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屬于侵權類糾紛,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地域管轄。
”由此說明,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實質上是確認請求人主動行使不侵犯專利權抗辯權所形成的訴訟,即確認請求人制造的產品或使用的方法與專利權利要求相比,有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未落入專利保護范圍。
三、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的司法管轄 如前所述,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請求確認不侵犯專利權訴訟歸類于侵權類糾紛,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之規定,確定地域管轄。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法院對此案均享有管轄權。
四、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的判定原則 眾所周知,專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過賦予權利人以專有壟斷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
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與侵犯專利權之訴,都面臨著一個共同問題:涉嫌侵權物(行為)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即兩者都要進行是否侵犯專利權的分析判定。
判定侵犯專利權的基本方法是以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技術方案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進行比較,如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具備了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侵犯專利權成立。
換言之,侵犯專利權的判定過程,實際上是“虛”與“實”的分析。
所謂“虛”,是指專利權利要求書。
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由于權利要求是以技術特征為構成要件的以文字表達形式出現的,其保護范圍需要在理解權利要求的本意之后確定,故稱為“虛”。
與“虛”相對應的是,涉嫌侵權物(行為)是具體的、可見的。
當涉嫌侵權物是一個裝置時,該裝置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可以通過購買或證據保全來鎖定涉嫌侵權物;當涉嫌侵權的是一種方法時,該方法也是通過具體的操作(包括人為操作或機器操作)實現的。
故涉嫌侵權物(行為)是實實在在存在的,稱之為“實”。
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由此說明,有具體的實施行為,才可能“侵犯其專利權”。
而專利法意義上“實施”的內涵在專利法第十一條有明確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即所謂“實施”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包括“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從專利法原理來理解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就是專利權人獨有的排除公眾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的任何實施行為,也就是專利權的“排他性”。
上述分析給我們的啟發是:侵犯專利權判定任務是涉嫌侵權物(行為)(實)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虛)中,即“虛”與“實”的對抗。
為了完成這個中心任務,法院需要兩個素材:一是專利權利要求書;二是涉嫌侵權的產品或方法。
[page] 在此基礎上,法院在審理案件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1)對權利要求的解釋。
由于權利要求使用文字來表述,而文字難免有其局限性,加之撰寫人對文字的把握、理解有些特殊的用法時,呈現給公眾的作為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權利要求就可能需要解釋。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專利權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來解釋權利要求。
(2)堅持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原則——整體保護原則。
根據專利法原理,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原則如下:由于發明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從整體上體現該專利的技術方案,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與從屬權利要求相比保護范圍最大。
因此,判斷被比對物是否與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時,應當對保護范圍最大的獨立權利要求作出解釋。
如前所述,我國專利法保護范圍確定的原則是整體保護,權利要求的構成特征不能被分割或被肢解成部分特征,部分特征對于保護范圍沒有任何意義。
在解釋專利權利要求時,應當以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技術內容為準,而不是以權利要求書的文字或措辭為準。
其技術內容應當通過參考和研究說明書,在全面考慮發明的技術領域、技術解決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礎上加以確定。
(3)正確的對比方式。
對比判斷采取逐一對比的方式,即將本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技術特征與被比對物的相應技術特征逐一進行對比。
(4)注意對比主體。
以本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的水準進行對比。
實踐中,有人經常以所謂專利產品(實)與涉嫌侵權物(實)比對分析,或者以專利權利要求(虛)與涉嫌侵權人的某一份技術文件/技術標準(虛)比對分析。
前者是“實”與“實”的比對,后者是“虛”與“虛”的比對,兩者都不符合專利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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