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問題,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11 23:30:04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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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問題
《專利法》第62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這與我國《民法能則》第137條的規定相一致。
不過,專利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存在兩種特殊情況: (一)超過二年的起訴 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往往是連續的,有時甚至是斷斷續續的。
如果從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起二年內,專利權人未主張權利,而二年之后,侵權行為仍在繼續,這時如果不能對專利權人進行保護,顯然是不公平的。
專利權人的請求權可以分為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前者指停止侵權,從時效制度的目的出發,這類請求權本身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后者指賠償損失,當然適用訴訟時效,但是從專利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內的侵權損失賠償額,仍然處于訴訟時效期間之內。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第23條規定,權利超過二年起訴的,人民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支付起訴之日前推算二年內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但這種判決應滿足兩個前提條件:(1)起訴時侵權行為仍在繼續;(2)起訴時專利權仍在有效期內。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二》的重要意義在于,明確了針對侵權行為的物權請求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等)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二)授權前的發明技術使用費 發明專利的一項特殊之處是,授權前的臨時保護,由于發明專利實行“提前公布、實質審查”,一項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即行公布,這時其他單位或個人完全可以實施公開的發明技術,這種行為在授權之前不視為侵權。
根據《專利法》第13條規定,上述單位或個人應支付適當的費用,這就是對發明申請的臨時保護措施。
依照《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專利權人可以在授權前提出支付要求,但如果這種要求被拒絕,專利權人只有等到授權之后才能要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處理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由于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時,實質審查可能還未開始,或者已開始但尚未結束,到授權之日往往需要2至3年甚至更長的時間。
如果要求自專利權人得知或應當得知行為之日起計算時效,則完全會出現專利權人有資格起訴時已超過二年的現象。
為此,《專利法》第62條第2款規定,專利權人于授權之日前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時效自專利授權之日起計算。
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行政拘留是否可以撤銷 如果拘留已經執行完畢,則不可撤銷也無撤銷必要,被執行人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確認違法;若尚未執行,則可能被撤銷。
法律依據: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認定
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 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專利權被授予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
該法第十一條規定,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銷售、進口其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
銷售、進口依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制造、銷售、進口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新修改的專利法將未經許可許諾銷售也作為被禁止的方式之一。
從我國專利法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構成專利侵權行為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有被侵犯的有效的專利權存在。
一項發明創造只有在其被授予專利權的有效期間內,才受法律保護,第三人實施該項發明創造才有可能構成侵犯專利權,在授于專利權以前,專利權期限屆滿后,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已經終止后,第三人的實施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
2、未經專利權人許可。
只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的實施行為才可能構成專利侵權;凡經過專利權人許可的實施行為,例如書面許可,口頭許可或者默示許可等,則不構成侵權。
默示許可是指一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經接受的,即為默示許可。
對于專利權人主動為他人實自己專利進行技術指導的行為,審判實踐 般認定專利權人已經默示許可他人或被指導的廠家共同實施其專利技術,不構成侵權。
3、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即以營利為目的的實施一定的行為,才可能構成侵權。
不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專利,不構成侵權。
4)行為不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另有規定一般是指在專利法上另有規定的情形,這是指專利法對專利權行使規定的某種限制。
我國專利法規定的專利侵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 1、制造專利產品的行為。
這里所說的專利產品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專利產品。
我國專利法對產品專利的制造行為的保護是絕對的 [2]。
不論制造者在主觀上是否知道屬專利產品,在我國領域內的什么地方制造,用什么方法制造,制造了多少產品,只要在制造的產品中完整地使用了他人產品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即構成專利侵權。
對制造者的這種絕對的保護以及不論制造權者主觀上是否知道屬專利產品,是否說不要求制造者主觀上的過錯,對此會有不同的見解。
筆者認為,制造者在其主觀上應當有對不得侵犯他人專利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其在同領域應當對他人的專利情況有所了解,這是法律對制作權者的嚴格要求。
如果制造者實施了未經許可的實施他人專利的制造行為,即應當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
這種推定有過錯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
2、使用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這里所說的專利產品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的侵權產品,它不包括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計劃實施許可人或者強制實施許可人制造的專利產品。
這種使用行為雖然構成侵權,但是,如果使用者在主觀上不知道他所使用的產品是侵權產品,則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任何情況下,使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產品的行為均不構成侵權。
3、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的行為。
這里所說的銷售是指經銷侵犯專利權的產品。
經銷侵權產品的行為雖然構成侵權,但是,如果銷售者在主觀上不知道該產品為侵權產品而銷售,則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對使用、銷售行為作如此規定,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利益。
因為在現實的商品經濟社會,一個經營者往往經銷上萬種商品,要求經營者預先知道他所銷售的商品在技術上不是侵權產品是不現實的。
在專利權人告知銷售者該產品是侵權產品以后,銷售者堅持繼續銷售的,則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許諾銷售 [3]( offering for sale)是指銷售要約的邀請或稱明確表示愿意出售某種產品的行為,其包括展覽、演示、廣告等各種形式。
如果未經許可對他人專利產品進行許諾銷售,如在博覽會上對他人專利產品的展示等都將為專利法所禁止。
4、進口專利產品的行為。
進口專利產品是指一種產品技術在我國受專利法保護,在其他國家制造的相同產品輸入到我國的行為。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進口這種專利產品的行為即構成侵權。
至于該專利產品是在哪一個國家制造的,在制造國是否受專利保護以及采用何種方式進口,都不影響侵權的認定。
應當注意的是,關于進口侵權產品的責任承擔,世界上不少國家把進口侵權行為視為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和進口者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一般裁決出口方和進口方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買賣合同中約定賣方提供的貨物保證不侵犯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則進口侵權責任由賣方承擔。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進口侵權行為可以認定為進出口雙方實施的共同侵權。
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擴大到進口權,是依據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的專利法的規定,修改前的原專利法規定的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包括進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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