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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軍與曾展翅專利權屬糾紛案,錢根良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7 01:26:34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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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軍與曾展翅專利權屬糾紛案



郭保軍等與曾展翅專利權屬糾紛案二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保軍,男,漢族,31歲,北京博世珍譽科貿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清逸園甲區1-9-201室。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辰杰,男,漢族,32歲,河北珍譽工貿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鎮木連城村。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建偉,男,漢族,33歲,河北珍譽工貿有限公司職工,住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鎮木連城村。

上述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軍,男,漢族,31歲,北京博世珍譽科貿有限公司總經理,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清逸園甲區1-9-20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展翅,男,漢族,29歲,北京展翅鴻業商貿有限公司經理,住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興臣巷東一排8號。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43歲,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區49號希格瑪公寓A座108室。

上訴人郭保軍、王辰杰、李建偉因專利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郭保軍并作為上訴人王辰杰、李建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曾展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本案作為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屬糾紛,涉及的是兩個以上個人關于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如何確定歸屬的問題。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由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個人享有發明創造的專利權是確定兩個以上個人合作完成發明創造歸屬的基本原則,同時,法律并不排斥專利權歸屬可以從約定,即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確定發明創造的歸屬。

但是,當以約定確定權利歸屬時,協議必須合法有效,同時,協議中對技術方案的約定必須明確;或者即使協議之初不能形成完整的技術方案,也應當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為技術方案的最終形成而履行了協議的事實存在。

本案中,曾展翅以四人協議中缺少李建偉的簽名為由對該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但是,由于郭保軍、王辰杰、李建偉提供了有李建偉簽名的協議,曾展翅并無證據證明李建偉的簽名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對四人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

可是協議中籠統地表示“新型鞋墊和新型鞋墊伴侶在制作過程中加入防臭藥物、高分子聚合體吸水劑等材料以及其他輔料,具有防臭、強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僅僅是闡述了所要開發研制的產品所包含的物質及所要實現的發明目的,并不能反映鞋墊產品的結構特點,尚未形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不能與曾展翅申請的名稱為“除臭吸汗鞋墊”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形成對應關系。

雖然“藁城市襪不濕墊業有限公司委托書”的附圖揭示了產品的結構,但是,由于標注的時間是2000年9月,不能確認是訂立協議之前就已經形成該技術方案;同時,由于王辰杰、李建偉、郭保軍未舉證證明四人履行協議而研制開發的事實,也未能陳述對“除臭吸汗鞋墊”實用新型專利所涉及的技術方案做出實質性的貢獻,難以確定其三人是該專利涉及技術方案的完成者。

所以,不能以該協議來確定涉案專利的權利歸屬。

綜上,王辰杰、李建偉、郭保軍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郭保軍、王辰杰和李建偉的訴訟請求。

郭保軍、王辰杰、李建偉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理由是:1999年11月3日簽定四人協議——共同研發銷售協議產品(上訴人所在公司進行生產,被上訴人所在公司進行銷售的合作事實)——形成明確的新產品結構,由上訴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襪不濕墊業有限公司生產,同期被上訴人所在公司北京騰欣龍商貿有限公司(曾展翅任經理)進行銷售。

被上訴人曾展翅在未通知協議人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在中國申請名稱為“除臭吸汗鞋墊”實用新型專利,其結構和上訴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襪不濕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實質上是一致的。

被上訴人的行為極大地傷害了其他協議人的感情和權益。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曾展翅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王辰杰、李建偉、曾展翅、郭保軍于1999年11月3日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簡稱四人協議),甲方為王辰杰、李建偉,乙方為曾展翅、郭保軍,內容為“經甲乙雙方四人共同協商,共同勞動,決定研制開發新型鞋墊和新型鞋墊伴侶,并達成如下協議:一、新型鞋墊和新型鞋墊伴侶(簡稱新產品)在制作過程中加入防臭藥物、高分子聚合體吸水劑等材料以及其他輔料,具有防臭、強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

二、新產品申請專利保護,所有權和開發、銷售權歸四人共同擁有,在取得專利權保護之前,任何一方或個人不得私自申請專利保護。

”在協議的最后部分約定:“此協議四人共同簽字有效。

” 一審中,曾展翅提交了同樣內容的四人協議,但是,協議書上沒有甲方李建偉的簽字。

經法庭詢問,曾展翅表示不要求對郭保軍、王辰杰、李建偉提交的四人協議上李建偉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

二審中,曾展翅亦稱,自始至終未得到有四人簽字的合作協議,但其對協議內容并無異議。

1999年12月1日,王辰杰、李建偉、郭保軍、曾展翅共同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墊”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申請于2000年11月8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為99255410.1,專利權人為王辰杰、李建偉、郭保軍、曾展翅。

2000年9月,郭保軍當時擔任副總經理的藁城市襪不濕墊業有限公司曾經委托其他公司在北京地區銷售“襪不濕、好鞋墊”系列產品。

2000年11月15日,河北省藁城市珍譽工藝品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了“珍譽及圖”商標,該商標于2001年10月21日被初步審定公告。

在曾展翅一審提交的藁城市襪不濕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鞋墊圖樣上標注了該鞋墊的“活性炭層、抗皺彈性網、高分子聚合體層、單項滲透層”等結構特點,在該鞋墊圖樣上同時印有“珍譽及圖”商標。



錢根良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錢根良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一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錢根良,男,漢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蘭溪市蘭江鎮園石洞2號。

委托代理人李浩成,男,漢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匯澤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山東省莘縣振興街281號。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漢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匯澤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長春路街長春路169號。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株式會社生方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國名古屋市南區寶生町四丁目30番地。

法定代表人生方真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華,北京市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曉彬,北京市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根良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第737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378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株式會社生方制作所(簡稱生方制作所)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錢根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成、武君,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麗穎、耿博,第三人生方制作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曉彬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7378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錢根良、樂清市正博電氣有限公司(簡稱正博公司)就生方制作所擁有的94116451.9號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7378號決定中認定:一、本次審查所依據的文本是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文本。

二、關于證據。

由于錢根良、正博公司在口頭審理時明確評價本專利權利要求的新穎性、創造性所使用的對比文件僅為附件4~7,而生方制作所對附件4~7及其中文譯文并無異議,因此,對附件4~7的中文譯文予以采信。

其中附件5的譯文中“安裝在機殼上”應為“安裝在機殼外部”。

三、本專利權利要求1-7均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關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

錢根良、正博公司于口頭審理時提出了該項無效宣告理由。

由于該理由屬于無需新證據支持的新的無效宣告理由,根據《審查指南》的有關規定,對該理由予以接受。

根據權利要求1的描述“結合件將終端引線器與終端連接器之間的固定部分與支架基本上結合成一個整體”,盡管該處使用了“基本上”的用詞,但該詞的使用并沒有導致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清楚,因此該用詞是允許的。

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五、本專利權利要求1~10均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六、關于新穎性和創造性。

附件4~7中至少都未公開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它(支架)包括一個容納熱敏開關金屬罩的第一腔、一個容納終端引線器與終端連接器之間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個容納終端連接器的第三腔”的技術特征。

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4~7具有新穎性。

且即使將附件4~7相結合也不能得到權利要求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

因此,權利要求1具有創造性。

由于獨立權利要求1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2-10也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378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錢根良不服第7378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權利要求1中使用了“基本上”這樣的用語,實際上表達了一種含糊的意思,使權利要求1沒有清楚、簡要地表述請求保護的范圍,被告在決定中認為該詞的使用并沒有導致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清楚屬于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理解和適用錯誤。

二、本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本案中,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附件4。

其圖2公開了本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一個用電絕緣材料制成的支架20,它包括一個容納熱敏開關金屬罩的第一腔、一個容納終端引線器31(在此金屬罩是熱敏開關的一個引線件)與終端連接器21A之間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個容納終端連接器21A的第三腔,這三個腔各都在其一個側面上有一個開口。

此外,圖2中結合件是一個彈性夾,實現了終端引線器31與終端連接器21A之間的固定部分與支架基本上結合成一個整體。

故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4不具備新穎性。

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4~7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

此外,權利要求2-10不具有新穎性、創造性。

被告在進行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評價過程中受到具體實施例中所舉的熱保護器的形式的影響,錯誤地理解對比文件中的技術方案,認為對比文件中未公開三腔的結構,其實熱保護器的形式很多,根據權利要求書對三個腔的定義,對比文件已經將其公開,被告對該問題認定錯誤。

因此,被告作出的第7378號決定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堅持其在第7378號決定中對本專利的認定,認為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7378號決定。

第三人生方制作所述稱:一、權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基本上”并無不清楚之處,“基本上”表述了結合件的連接方式,既表明“終端引線器與終端連接器之間的固定部分與支架”原非一體,又表明通過結合件的使用將“終端引線器與終端連接器之間的固定部分與支架”結合在一起。

“基本上”在此是一種關于連接效果的表述,并不會引人誤解。

二、附件4的確存在著容納熱敏組件的第一腔,但并不存在第二腔,終端連接件與終端引線件之間的固定部分也并不存在于某一腔體內,也沒有被某一結合件與支架“基本上”結合成一個整體。

附件5中也沒有第二腔與第三腔,由于其是配置在機殼外部,不受高溫高壓,所以也不需要與玻璃端子電焊而成的密封外套。

并且,附件5中的“終端引線器和終端連接器之間的固定部分”根本不存在。

因此,其也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的區別技術特征“一個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內的結合件,它將終端引線件與終端連接件之間的固定部分與支架基本上結合成一個整體”。

附件6和附件7也均未能準確地給出腔體位置與結合件,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4~7具備新穎性、創造性。

三、權利要求2-10也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

因此,第7378號決定并無不當,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名稱為“密封電驅動壓縮機的熱保護器”的發明專利(即本專利)由生方制作所于1994年9月21日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提出申請,2001年4月11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為94116451.9。



銷售侵犯專利權的產品的規定是什么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他人銷售其專利產品,是侵權行為。

銷售方不知道被侵權產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銷售,并且能夠證明其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被侵權產品。

關于銷售侵犯專利權的產品的規定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同一產品在申請專利之日前制造,使用同一方法或者進行必要的制造和使用準備,僅在原范圍內繼續生產”,不得視為侵犯專利權。

因此,使用專利侵權產品是一種侵權行為,也取決于用戶是否清楚該產品是否屬于侵權行為。

專利侵權的構成要件 專利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個方面。

1、形式要件主要有: 實施涉及有效的中國專利的; 實施必須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或授權; 行為的目的必須是生產經營。

演員是否有主觀意圖不是一個正式的要求。

然而它可以作為衡量情節嚴重性的基礎。

2、專利侵權的基本要件,即技術條件,該行為的實質性實施是否屬于專利保護的范圍。

行為人所涉及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構成侵權; 行為人的技術特征不僅僅是專利的技術特征,構成侵權; 行為人所涉及的技術特征和專利的技術特征是相同和不同的,但專利的不同技術特征和技術特征是等同的,仍然構成侵權;否則,不構成侵權。

這里的技術特征等價,是指一般技師的技術領域,可以推斷出兩種技術特征相互替代后的效果相同。

專利侵權的類型 擅自生產專利產品的行為; 故意使用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銷售并承諾銷售未經許可的專利產品; 專利方法的使用以及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銷售和承諾; 進口專利產品或者按照專利方法直接取得的產品的行為; 偽造他人專利的行為; 冒充專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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