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澍霖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杜玉慶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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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澍霖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原告李澍霖,男,漢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住上海市長寧區安化路115號204室。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國浩律師集團(北京)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徐潔玲,該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李淑芹,女,漢族,1938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安定路12號院7號樓3B門302號。
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原告李澍霖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12月13日做出的第804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8042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按照法律有關規定通知李淑芹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澍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虎成,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崔哲勇、徐潔玲,第三人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3年2月28日,原告李澍霖針對第三人李淑芹擁有的名稱為“四柱鐵芯三相互不干擾的組合變壓器”的第98250258.3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案專利)向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05年12月13日,被告做出第8042號決定,認為: 1。證據認定 李淑芹對李澍霖提交的對比文件1和2的真實性無異議,且對比文件1和2均為本案專利申請之前公開的公開出版物,因此對比文件1和2可以作為評判本案專利新穎性和創造性的現有技術。
2。關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李澍霖主張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其具體理由是:本案專利的發明目的在于實現三相互不干擾變壓器,但權利要求1中并未針對變壓器常態、暫態的特征進行說明。
本案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1中限定的四柱三相互不干擾組合變壓器主要是利用四柱鐵芯結構配合特定的繞組方式和熔斷器連接來實現互不干擾技術效果的,雖然本案專利中未對該組合變壓器的常態、暫態特征進行說明,但是在權利要求已經完整地限定了該組合變壓器的構造結構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常識或通過實驗必然能夠獲得上述變壓器的常態、暫態工作特征,因此,由于本案專利所限定的四柱三相組合變壓器本身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實用新型保護客體,且其常態、暫態工作特征并不影響本領域技術人員實現該組合變壓器,因此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組合變壓器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3。關于實用性 李澍霖認為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實用性,具體理由包括:(1)附圖中僅在變壓器A相中示出了熔斷器11,而在B相和C相中并未示出,因此說明書內容與權利要求1不符;(2)附圖中變壓器各相的首尾端同時具有熔斷器11,可能發生繞組短路。
本案專利附圖中雖然僅在變壓器A相中的熔斷器上標注了附圖標記11,但在B相和C相上同樣示出了與A相上相同的熔斷器圖形表示,由于電路圖中特定電路元件的圖形表示作為工程語言同樣具有確定無疑的含義,因此雖然附圖中并未在B相和C相上的熔斷器標注附圖標記,該附圖仍然明確表示出B相和C相上具有熔斷器,因此本案專利說明書與權利要求的描述相符;本案專利附圖中示出變壓器各相的首尾端均具有熔斷器,雖然它們均采用附圖標記11來表示,但并不代表每相首尾端的熔斷器就是一體結構,實際上在專利申請文件中,將相同的電路元件標注為相同的附圖標記是經常使用的標注方法,這僅代表這些具有相同附圖標記的元件是相同的結構,不會引起歧義,因此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實用性。
杜玉慶與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玉慶,男,漢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六經街23號3單元1105室。
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漢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丹東宇光供電設備廠法律顧問,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金覺寺街。
委托代理人鮑林德,男,漢族,1943年4月19日出生,丹東宇光供電設備廠工程師,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街127-2號2單元103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克良,該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該委員會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丹東電力設備廠,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鴨綠江辦事處武營街。
法定代表人朱有勝,廠長。
委托代理人楊勇駿,男,漢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丹東電力設備廠法律顧問,住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二街二委26組二經街。
委托代理人劉君,男,漢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丹東電力設備廠總工程師,住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江城大街180號3單元710室。
上訴人杜玉慶因專利無效行政糾紛,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杜玉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鮑林德,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孫克良、杜微科,被上訴人丹東電力設備廠的法定代表人朱有勝及委托代理人楊勇駿、劉君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玉慶系00210536.5號“跌落式高壓熔斷器的絕緣支撐體”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
丹東電力設備廠于2005年6月6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第8468號無效決定,宣告杜玉慶的00210536.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
杜玉慶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證據1與附件2-6在形式上并不相同,且第5010號無效程序中請求人對附件2-6已放棄使用,而第5010號無效決定亦未采用該證據作為對比文件,故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8468號無效決定中將證據1作為對比文件使用,不屬于對該證據的重復使用。
鑒于杜玉慶并未告知專利復審委員會其已變更委托代理人,故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6年9月9日向杜玉慶的原委托代理人徐楓燕寄送文件的行為應屬正當有效。
在此基礎上,結合考慮杜玉慶變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已參加了2006年11月3日的口頭審理,且其在口頭審理中亦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應認為杜玉慶已收到證據1。
由本專利權利要求書的表述可知,本專利對于凸臺的限定是其位于絕緣支撐體的上、下靜觸頭及中部固定安裝板安裝處。
鑒于說明書中未對凸臺進行解釋,故應按其通常含義理解為高出絕緣支撐體的凸起結構。
由證據1的圖中可以看出,該絕緣支撐體的上中下三部分有高出于絕緣支撐體的三個圓柱形結構,該結構應被視為凸臺,故證據1亦公開了凸臺這一結構。
同時由于證據1中的三個凸臺亦位于上、下靜觸頭及中部固定安裝板安裝處,故證據1公開了位于絕緣支撐體的上、下靜觸頭及中部固定安裝板安裝處有三個安裝凸臺這一技術特征。
將本專利與證據1相比,因證據1的三個凸臺均為環繞絕緣支撐體的圓柱形狀,故證據1未公開兩安裝凸臺設置于絕緣支撐體上部1/2縱向中心截面的對角處這一技術特征。
由證據1公開的技術方案可知,其圓柱形凸臺上安裝上靜觸頭的部分與中部凸臺安裝安裝板的部分同樣設置于絕緣支撐體上部1/2縱向中心截面對角處,且中部凸臺上的安裝板與上下靜觸頭位于絕緣支撐體的相對兩側。
鑒于證據1中的該技術特征亦能達到保證上下靜觸點距中間安裝板的絕緣爬距最大且相等,從而保證絕緣效果和電壓的對稱性這一技術效果,故由證據1的上述技術特征很容易想到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證據1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不具有創造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468號無效決定。
杜玉慶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468號無效決定,維持00210536.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
杜玉慶上訴稱:第一,一審判決并未理解本專利的發明點,本專利的發明點在于絕對位置的新型安裝凸臺和凸臺上安裝處的安裝位置,這一技術達到了延長電極間絕緣爬距的效果。
第二,我方無效宣告程序中并未變更委托代理人,一審判決卻認定我方變更了代理人。
第三,代為我方申請專利的徐楓燕并未收到證據1和口頭審理通知書,證據1應屬無效證據。
專利復審委員會、丹東電力設備廠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0年1月5日杜玉慶向中國專利局申請了00210536.5號“跌落式高壓熔斷器的絕緣支撐體”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申請于2000年10月25日被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權人杜玉慶,經授權的權利要求共有2項。
2002年2月20日和2002年9月26日,丹東錦龍電器有限公司和丹東電力設備廠分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丹東電力設備廠共提交了7份證據,其中證據5為印刷于1997年的河南農電系統《電工產品管理目錄》第48頁的河南永城高壓電器廠產品圖樣。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相對于證據5,00210536.5號實用新型專利之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并據此作出第5010號無效決定,宣告權利要求1無效。
00210536.5號實用新型專利經部分無效后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跌落式高壓熔斷器的絕緣支撐體,其特征在于絕緣支撐體上靜觸頭安裝處和中部固定安裝板安裝處各設有一安裝凸臺,且兩安裝凸臺設置于絕緣支撐體上部1/2縱向中心截面的對角處,下靜觸頭的安裝處與上靜觸頭同側設有一與絕緣支撐體為一整體的安裝凸臺。
”2005年6月6日丹東電力設備廠再次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認為該專利不具有創造性。
丹東電力設備廠共提交了兩份證據,證據1為國家機械工業局主管的大型月刊《機電新產品導報》1999年9-10月合刊,其中第164頁涉及了一種戶外高壓跌落式熔斷器,公開了以下技術內容:絕緣支撐體上靜觸頭安裝處和中部固定安裝板安裝處各設有一安裝凸臺,下靜觸頭的安裝處與上靜觸頭同側設有一與絕緣支撐體為一整體的安裝凸臺。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證據1未披露權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術特征:兩安裝凸臺設置于絕緣支撐體上部1/2縱向中心截面的對角處,即指中部安裝凸臺與上下安裝凸臺的距離相等,且與上下安裝凸臺位于絕緣支撐體的相對兩側,以保證上下靜觸點距中間安裝板的絕緣爬距最大,并且爬距相等,從而保證絕緣效果和電壓的對稱性。
在證據1公開的技術方案中,中部安裝凸臺與上下安裝凸臺均為環繞絕緣支撐體的圓柱形狀,中部凸臺上的安裝板與上下靜觸頭位于絕緣支撐體的相對兩側,同樣能保證上下靜觸頭距中部安裝板絕緣爬距最大且相等的技術效果。
證據1公開的技術方案與權利要求1的區別僅在于證據1中的上下中部安裝凸臺為環繞絕緣支撐體的圓柱形狀,而權利要求1中的相應凸臺僅是一個安裝凸臺。
證據1的圓柱形凸臺安裝上下靜觸頭的凸臺部分同樣設置于絕緣支撐體上部1/2縱向中心截面的對角處。
由證據1中披露的圓柱形上、中、下安裝凸臺及其上安裝的上靜觸頭、固定安裝板和下靜觸頭的相對位置很容易想到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
權利要求1相對證據1不具有創造性。
2006年4月30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8468號無效決定,宣告杜玉慶的00210536.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
另查明,杜玉慶在第8468號無效宣告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原為徐楓燕,故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9月9日向徐楓燕寄送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及相關證據,后杜玉慶委托了新的代理人,并與新的代理人共同出席了2005年11月3日的口頭審理。
上述事實,有專利復審委員會第5010號、第8468號無效決定,證據1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徐楓燕原系代為杜玉慶申請專利的專利代理人,無效宣告審查程序啟動后,專利復審委員會向徐楓燕送達口頭審理通知書和證據1,后杜玉慶更換了委托代理人亦未告知專利復審委員會。
從實際情況看,杜玉慶參加了口頭審理并對證據1進行了質證,其權益并未受到損害,專利復審委員會向徐楓燕送達有關文件并無不當之處,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468號無效決定審理程序合法。
證據1系合法有效證據,應當予以采信。
本案爭議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1相比僅兩安裝凸臺設置于絕緣支撐體上1/2縱向中心截面的對角處這一技術特征未被披露,該特征實質上意味著中部安裝凸臺與上下安裝凸臺的距離相等,且與上下安裝凸臺位于絕緣支撐體的相對兩側,這樣才能保證上下靜觸點距中間安裝板的絕緣爬距最大并且相等,保證絕緣效果和電壓的對稱性。
證據1中的技術方案與本案爭議專利權利要求1的實質性區別在于,前者的安裝凸臺為環繞絕緣支撐體的圓柱形狀,而后者則僅是一個安裝凸臺。
由證據1中的安裝凸臺及上靜觸頭、固定安裝板和下靜觸頭的相對位置,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得到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故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缺乏創造性。
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第8468號無效決定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
上訴人杜玉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構成專利侵權有哪些情形
一、構成專利侵權有哪些情形 1、生產性侵權 生產性侵權包括兩個方面: (1)是生產、制造別人的專利產品; (2)是使用別人的專利技術直接或間接生產并營利的,都稱為生產性侵權。
方法的使用,只要是為生產經營使用都構成侵權,自行設計制造一臺他人專利產品然后為生產經營目的自用,也構成生產性侵權。
外觀設計專利沒有使用性侵權,而只有制造行為的生產性侵權。
2、經營性侵權 經營性侵權是指銷售侵權產品而構成的侵權行為。
銷售侵權是指明知是侵犯他人專利權而生產制造產品仍然銷售。
這種明知應是直接明知而不是應當知道。
例如,接到專利權人的通知或警告應視為直接明知,在《專利公報》上或在報紙上發表了聲明,原則上不能作為明知之前提條件。
最好通過公證機關、工商部門、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直接通知銷售侵權產品者,這樣的證據較可靠,一般的信函往往不足以證明專利權人已警告過銷售者。
3、間接性侵權 間接性侵權是以直接侵權的成立為前提條件的,如果直接侵權不成立,間接性侵權就不可能存在。
而間接性侵權的成立,往往有某種程度上的共同故意或明知,通常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1)是明知自己所生產的某個主要零件是為某個侵犯專利權者而特別制造的,就有可能構成間接性侵權。
(2)是提供成套的生產配件由他人組裝成產品,其組裝在一起必然構成侵犯他人的專利的,應當視為間接性侵權,但如果所生產的是通用配件,別人購買以后,還需要加上其他配件才得以組合成產品,除有共同故意外,一般不構成間接性侵權。
(3)是轉讓許可性間接侵權,由于將某項技術轉讓給他人,甚至將某項專利許可給他人生產或使用。
生產或使用者構成侵犯他人專利權,轉讓技術或許可專利一方亦可能構成間接性侵權。
二、不構成專利侵權有哪些情形 《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出現專利侵權,專利權人有權主張侵權人賠償自己的損失。
要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可以是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的利潤。
此時,專利權人要提供證據,證明侵權者的銷售量、銷售時間、銷售價格、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等。
以此為依據,計算侵權者所得的利潤。
什么是專利侵權行為?專利侵權行為會承擔哪些法律后果?
李澍霖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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