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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恒通速普爾塑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常熟惠通機械訴專利復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6 12:12:18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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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恒通速普爾塑業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常州恒通速普爾塑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小河鎮通江路15號。

法定代表人劉竹香,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金明,江蘇天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敏,男,漢族,1976年6月8日出生,常州恒通速普爾塑業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海淀區蘇州街乙29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惠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蘇柏興,男,漢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廣東省增城市新塘鎮坭紫村西北社。

委托代理人隋海然,廣東金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隋樂城,男,漢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住廣東省增城市荔城街掛綠路14號二幢604房。

第三人霍敬荷,女,漢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廣東省增城市新塘鎮坭紫村西村前大路45號。

委托代理人隋海然,廣東金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隋樂城,男,漢族,1946年6月19日出生,住廣東省增城市荔城街掛綠路14號二幢604房。

原告常州恒通速普爾塑業有限公司(簡稱速普爾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7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876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按照法律有關規定通知蘇柏興、霍敬荷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速普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金明,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惠軍、王麗穎,第三人蘇柏興、霍敬荷的委托代理人隋海然、隋樂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5年3月10日,原告速普爾公司針對第三人蘇柏興、霍敬荷擁有的名稱為“帶弧形燈罩、波紋反光板的摩托車轉向燈”的第00260927.4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案專利)向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05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第7876號決定,認為: 1、 關于證據 證據1是錫山市三陽摩托制造有限公司設計的后轉向燈圖紙,速普爾公司在口審時提交了證據1的原件,證據1原件上記載的批準日期為2000年3月15日。

蘇柏興和霍敬荷認可證據1的復印件與原件一致,但認為證據1不是在申請日之前繪制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雖然蘇柏興和霍敬荷對證據1的真實性存在異議,但在沒有提供具有說服力的充分理由或證據來證明證據1不真實的情況下,證據1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不過由于證據1是產品設計圖紙,屬于單位內部資料,不屬于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出版物,其上記載的內容不構成本案專利的現有技術,不能單獨使用證據1來否定本案專利的新穎性、創造性。

只有當證據1與其他關聯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時,才能用于證明證據1中圖紙所示的產品已經在本案專利的申請日之前處于為公眾所知的狀態。



常熟惠通機械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常熟市惠通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沙家浜鎮唐市常昆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陸惠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邦信陽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強,北京邦信陽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田華,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常熟市中誠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梅李鎮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王衛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偉軍,常熟市常新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顧重加,男,漢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江蘇中誠建材集團有限公司部門負責人,住(略)。

上訴人常熟市惠通機械有限公司(簡稱惠通公司)因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3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常熟市中誠五金家俱有限公司(簡稱中誠公司) 系名稱為“工具箱(3)”的第200530086489.0號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

針對惠通公司、常熟市騰達噴涂有限公司(簡稱騰達公司)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第1226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2267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惠通公司不服該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附件5中沒有印制時間,其無法單獨證明附件5公開發表的時間。

雖然中誠公司認可附件3、附件4上載明的時間,但單憑時間、型號等信息無法了解附件3—5是如何形成證據鏈證明附件5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公開發表。

從惠通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張的西點有限公司與中誠公司的關系來看,其亦試圖引入除附件3—5中載明的時間、型號之外的信息。

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以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5為外文證據,其未提交中文譯文為由,依據《審查指南》的相關規定作出視為其未提交的認定并無不當。

另外,中誠公司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對附件3—5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惠通公司主張中誠公司構成自認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本專利與在先設計1及在先設計2的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

將本專利與在先設計1進行比較,本專利整體形狀為長方體,而在先設計1的整體形狀上寬下窄,近似梯形體。

本專利箱子扣合后其轉角沒有弧形過渡,而在先設計1的轉角具有弧形過渡。

另外,二者鎖扣的形狀也不相同。

二者的差別對視覺效果具有顯著的影響,給一般消費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視覺印象,因此,本專利與在先設計1屬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將本專利與在先設計2進行比較,雖然二者均為長方體,但二者提手及鎖扣的形狀差別較大,本專利的箱子轉角沒有弧形過渡,整個箱子顯得方方正正,而在先設計2的邊角處有弧形的過渡,顯得柔和自然,給一般消費者的方正感并不強。

另外,在先設計2中箱子邊上設有包邊,略現華麗感,與本專利的樸素感形成較強的對比。

因此,二者的差別對視覺效果具有顯著的影響,給一般消費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視覺印象,故本專利與在先設計2屬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綜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第12267號決定。

惠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和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2267號決定。

理由是:一、一審法院、專利復審委員會在適用法律方面有誤。

惠通公司提交的附件3、4是來自于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中中誠公司的發貨單和銷售合同,在口頭審理過程中,中誠公司對附件3、4上記載的內容予以默認,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應該將附件3和附件4視為未提交。

附件5是產品廣告,附件3、4上的時間、地點、型號與附件5中型號、照片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附件5中工具箱產品的圖片已經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被公開出版,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而附件3—5中的文字描述與使用該證據的目的無關,無需翻譯。

二、一審法院和專利復審委員會在事實認定方面有誤。

(一)本專利與附件1或者2公開的外觀設計相近似,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1、本專利與附件1的產品在整體形狀上相似,都是長方體形狀。

對于主視圖而言,本專利所示的卡扣的形狀及位置與附件1中鎖扣的形狀及位置尤為相似。

對于俯視圖、右視圖和后視圖而言,附件1和本專利的區別只有以下兩點:A。二者的長寬高比例略有不同;B。本專利有把手,而附件1的設計沒有把手。

對于區別A,在二者都是長方體形狀的前提下,長寬高比例關系的變化顯然屬于設計時的慣用變化,長寬高比例關系上的區別并不能夠否定二者相近似的實質。

對于區別B,僅僅是因為附件1沒有設計“把手”這一功能性結構,才使得二者看似有所區別,而在考慮外觀設計是否相近似時并不應該考慮功能性設計。

所以,忽略把手以后,當普通消費者從整體上觀察時,很容易產生混淆而將本專利的產品看成是附件1的產品。

2、本專利與附件2的產品整體形狀上相似,都是長方體形狀,而且在箱體前表面也設計有把手,其整體設計風格相同。

當普通消費者從整體上觀察時,很容易產生混淆而將本專利的產品看成是附件2的產品。

(二)本專利與附件5公開的外觀設計相同,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根據附件4中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3月4日的銷售合同、附件3中2005年3月10日的發貨單以及日常生活中商業銷售活動的規律,可以得知:附件5西點有限公司為銷售工具箱產品而印制并公開廣告圖片的時間必定在其購買工具箱產品的交貨日之前,即2005年3月10日之前。

專利復審委員會、中誠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廣州富華工貿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廣州市富華工貿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132號之二1603室。

法定代表人陳德熾,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思維,女,漢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團結湖北二條2樓4門304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柴愛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行政訴訟處審查員。

第三人廣州市伊東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松洲街槎頭天樞街65號。

法定代表人羅紹遠,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定文,廣東奧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市富華工貿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富華公司)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第701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7018號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廣州市伊東機電有限公司(簡稱伊東公司)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陳德熾、委托代理人楊立新、李思維,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耿博、柴愛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羅紹遠、委托代理人吳定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專利復審委員會第7018號決定系就廣州市伊東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簡稱伊東設備公司)針對富華公司享有的02357107.1號、名稱為“封口機(FW-D2)”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 證據1是一份送貨單,送貨單位為廣州市富華工貿發展有限公司廚具經營部(簡稱富華公司廚具經營部)。

收貨單位是劉小明,時間為 2002年6月8號(在本專利的申請日之前),經核實,可以確認其真實性。

證據5是武漢市公證處出具的(2004)武證民字第52號公證書。

經核實,可以確認其真實性。

對于證人劉小明、周慕貞出席口頭審理作證的內容,經過雙方當事人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質詢,兩人的證言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之處,并且可以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所以對于其陳述的內容可以和其他證據相互佐證的事實予以認定。

伊東設備公司當庭提交的(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是一份生效的判決書,因其與證據1中證明的事實相互關聯,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了如下事實:周慕貞是富華公司下屬分支機構廚具經營部的負責人,掌管該經營部公章,2003年4月離職。

由此可知該廚具經營部是富華公司的下屬分支機構,周慕貞作為經營部的負責人一直到2003年4月離職,即可推知該廚具經營部至少存續至2003年4月份。

證據1的送貨單可以證明在2002年6月8日,富華公司廚具經營部向劉小明出售了3臺“D2封口機”。

這一事實也可以與買主劉小明及賣方單位的經手人周慕貞出具的證言相互印證。

由于該送貨單上標明的銷售單位是“廣州市富華工貿發展有限公司廚具經營部”,通過(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該部門屬于專利權人的一個下屬部門。

依據常理,一生產廠家設置一銷售部門的目的是銷售本廠生產的產品,即該銷售部門銷售的產品是專利權人生產的。

出證人劉小明證實了證據1涉及的這三臺“D2封口機”即是本專利“FW-D2封口機”,并通過對該產品拍照予以確認。

將證人出具照片中的產品和本專利相對比,可以認定該產品正是本專利產品。

證據1送貨單上標明的產品名稱“D2封口機”雖與本專利的名稱“FW-D2封口機”不完全一致,但也并不矛盾,這種在票據上對產品名稱型號的簡略寫法的行為廣泛存在于當前的商品交易中。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出于生產經營銷售管理的需要,一個廠家生產的產品型號與其產品的結構、性能、外觀形狀應該是唯一對應的。

綜上,可以認定證據1中銷售的產品就是本專利產品,即本專利已經在其申請日之前通過銷售而公開,故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據此,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7018號決定,宣告本專利權無效。

原告富華公司不服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被告在證據認定方面存在錯誤:一、證人證言不真實。

富華公司1996年5月由陳德熾、羅紹遠等三方出資成立,2003年4月羅紹遠撤股,另行成立伊東設備公司。

周慕貞、劉小明是伊東設備公司職員,與伊東設備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故被告對該二人出具的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二、證據1送貨單不真實。

送貨單上加蓋的公章為富華公司廚具經營部,開具時間為2002年6月8日。

而實際上,該經營部早在1998年9月即經營期滿停業,周慕貞一直未將公章交回富華公司。

被告引用(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證據1的真實性存在兩處明顯錯誤:1、周慕貞已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故其并非“生效判決”;2、該判決書原文是“原告(周慕貞)原是被告(富華公司)下屬分支機構廚具經營部的負責人,并掌管該經營部公章,2003年4月離職”,這里所謂“離職”實際上是從富華公司離職,而非從經營部離職,被告進而得出經營部必然存續至2003年4月的結論沒有事實依據。

三、(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是第三人在2005年1月6日提交的,已超出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期限,被告不應考慮該證據。

綜上,被告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7018號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證據1本身可以證明一次銷售行為的發生,并且該證據所反映的事實可以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雖然原告一再強調證人劉小明、周慕貞與第三人存在著利害關系,但一直沒有舉證予以證明,并且被告并沒有將這兩人出具的證人證言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而是作為補強證據和證據1相互印證。

(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書與證據1是關聯證據,對該證據予以接受并無不當。

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補證2-10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交,屬于新證據,不能作為評判本次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有效證據,請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作出的第7018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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