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實施專利權強制許可的情形有哪些?,葉國榮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7-06 12:09:57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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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實施專利權強制許可的情形有哪些?
強制許可,是指國知局依照專利法規定,不經專利權人同意,直接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其發明創造的一種許可方式,又稱非自愿許可。
下面,本文將詳細介紹可實施專利權強制許可的情形。
請您閱讀了解。
可實施專利權的強制許可的情形: 1、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國知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2、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知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3、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于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知局根據后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在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知局根據前一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后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以上是樂知小編整理的可實施專利權強制許可的情形,我國規定強制許可制度一是為對專利權人濫用權利進行懲罰;二是有助于在國家處于緊急狀態時,我國政府能有效控制局面保證專利權人的利益和廣大公眾利益的合理平衡:三是為與巴黎公約和TRIPS的有關規定一致,履行我國作為國際條約成員的應盡義務。
: 專利強制許可的相關法條 專利的強制許可制度
葉國榮訴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行政糾紛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原告葉國榮,男,漢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廣東省開平市三埠區新昌潭江西路74號303房。
委托代理人宋子良,男,漢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員,身份證住址山東省荷澤市高平路6號,暫住北京市朝陽區華威西里16樓2-203號。
委托代理人張菡,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漢族,北京康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員,身份證住址上海市長寧區延安西路900號,暫住北京市海淀區文慧園8號樓7門503號。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廖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暢,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福建省九牧輕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侖倉鎮登峰工業區28號。
法定代表人林聲雁,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松亭,廈門市首創君合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吳建設,男,漢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福建省九牧輕工集團有限公司員工,身份證住址福建省晉江市青陽鎮高霞村11組,暫住福建省九牧輕工集團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葉國榮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802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8028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福建省九牧輕工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九牧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葉國榮的委托代理人宋子良、張菡,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劉暢、王麗穎,第三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松亭、吳建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第8028號決定系專利復審委員會就九牧公司針對葉國榮享有的專利號為00266472.0 、名稱為“一種便器延時自閉腳踏沖洗閥”的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所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8028號決定中認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2節規定:“凡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從現有技術中直接、唯一地得出地有關內容,均應當在說明書中描述。
” 1、本專利說明書第2頁最后一段指出:“推桿套部件的一端設有推桿,另一端通過推桿彈簧連接有腳踏板”,本領域技術人員結合說明書文字部分以及說明書附圖可以推定出的技術方案應該是:推桿套部件在腳踏板的外力作用下會隨彈簧的形變而朝向閥桿方向移動。
顯然葉國榮在口頭審理時做出的解釋也是如此。
但從本專利的說明書附圖1不難看出,推桿套部件靠近腳踏板的一側設有凸緣,卡在定位套和閥體之間,那么在腳踏板受到外力的作用時,彈簧的形變是不能推動推桿套部件朝向閥桿方向運動的,說明書中有關“推桿套部件的一端設有推桿,另一端通過推桿彈簧連接有腳踏板”的技術方案是無法實現的。
在葉國榮于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葉國榮又推翻了自己在口頭審理時的觀點,認為在腳踏板受到外力作用時推桿套部件是不動的,彈簧和推桿套部件均可以套在推桿上。
顯然葉國榮的這一解釋進一步印證了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實現說明書中公開的上述技術方案。
葉國榮這一新觀點并不能從說明書文字部分或者附圖中直接、唯一地導出,而且與葉國榮在口頭審理過程中的陳述大相徑庭。
此外,根據說明書中推桿套部件的連接關系來看,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直接地導出推桿套部件套在推桿上這一技術方案,也就是說葉國榮于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見陳述中的相關解釋已經超出了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中理解的內容的范圍,因此說明書的公開是不充分的,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
葉國榮在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的相關解釋與其在口頭審理時意見陳述的內容是彼此矛盾的,因而不能通過葉國榮的相關解釋來證明其說明書中已經對閥桿至腳踏板之間的傳動關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
2、本專利說明書第3頁對本專利工作方式的描述中指出:“當腳踩腳踏板時,其通過推桿彈簧和推桿套部件上的推桿將浮體部件下端的閥桿推動,由于受水壓的作用,浮體部件上升,水位膠與出水口水位分離,使出水口水位處于打開狀態,水經出水口流過進水槽,并通過出水口水位從出水口流出;使用完畢后,腳松開腳踏板,浮體部件下端的閥桿不再受力,此時閥體內的延時腔內的導水槽可分流一部分水流,再加上浮體部件自身的重力,使浮體部件慢慢下降”。
從說明書附圖1中可以看出,閥桿的上方是中空的,可供水流出,延時腔上只有一條很窄的導水槽可供水流通過,但其并不能滿足沖洗所需要的較大水流通過的流道要求,而浮體部件上根本沒有類似的可供水流出的通路在圖中示出,說明書中也缺少相關的描述,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理解水在本專利的閥體中是如何流動的,也不知道“由于受水壓的作用,浮體部件上升”是如何實現的。
在葉國榮于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其進一步指出:“閥桿的偏移開通了浮體部件上的延時腔的流道,使水從延時腔中在重力的作用下外流,浮體部件則上升,水位膠離開出水口水位,使進水口與出水口間形成流水通道,閥門開啟;當作用于腳踏板的力消失,推桿彈簧使腳踏板前端回位,推桿向左直線回位,閥桿回位,浮體部件上形成的延時腔流道被閥桿回位封堵,延時腔的水不能外流,而閥體內的水從導水槽進入延時腔,延時腔進水后使浮體部件向下,水位膠重新封堵出水口水位,進水口至出水口通道封住,控制導水槽進水并充滿延時腔的時間,就確定自腳踏板力消失后閥門關斷所延后的時間;重復上述過程,即為閥門開/關的過程”。
其中“閥桿的偏移開通了浮體部件上的延時腔的流道,使水從延時腔中在重力的作用下外流,浮體部件則上升”的內容均未在原說明書中記載,并與原說明書中“由于受水壓作用,浮體部件上升”也不一致,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內容不能導出葉國榮所解釋的技術方案。
葉國榮在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中還引用了專利號為ZL95217277.1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授權公告日為1996年10月16日)來證明本專利的浮體部件的工作原理已經是本領域的現有技術,從這篇專利文件公開的內容來看,雖然其也使用了充水腔(相當于本專利的延時腔)的結構來達到延時自閉的目的,但由于其中閥內部的結構與本專利中閥的結構不同,因而也不能用于解釋本專利中水的流動路徑,特別是水是如何流過延時腔和浮體部件的這一路徑。
綜上所述,本專利說明書中未對水是以何種路徑通過本專利中的閥,特別是水是如何經過延時腔和浮體部件這兩個結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本領域技術人員也不能從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中導出。
綜上所述,在本專利說明書中并未對 “閥桿至腳踏板之間的傳動關系”及“如何通過閥桿控制浮體部件的進出水”部分的技術內容做出清楚、完整的說明,因而說明書的公開不充分,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故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8028號決定,宣告本專利專利權全部無效。
原告葉國榮不服第8028號決定,向本院起訴稱:1、關于說明書是否清楚、完整地公開了“閥桿至腳踏板之間的傳動關系”問題,原告認為,根據說明書,特別是附圖的內容,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理解和實現這一點。
說明書的圖1中清楚地示出了閥桿至腳踏板之間的結構關系和傳動關系。
即推桿套部件通過定位套固定不動,推桿穿設于推桿套部件中,并可往復滑動。
推桿右端從推桿套部件延伸出來,左端通過套在其上的彈簧復位。
當力作用于腳踏板時,腳踏板偏轉,帶動腳踏板前端偏轉,腳踏板前端的偏轉直接帶動推桿向右作直線移動并作用于閥桿,使之偏移一個角度;當作用于腳踏板的力消失時,推桿彈簧使腳踏板前端回位。
可見“閥桿至腳踏板之間的傳動關系”是清楚的。
第8028號決定中認為原告解釋的“腳踏板受到外力作用時推桿套部件是不動的,彈簧和推桿套部件均以套在推桿上”不能從說明書或附圖中直接唯一地導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2、關于說明書是否清楚、完整地公開了“如何通過閥桿控制浮體部件的進出水”的問題,原告認為,閥桿之所以名稱為閥桿,即其起到一個閥的開閉作用。
而且,通過閥桿的擺動使浮動部件的流道打通在現有技術中早已有之,而且有不止一種的方式可以實現。
根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節的規定,“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申請日之前所屬技術領域的所有的現有技術,并且具有應用該日期之前的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
因而,原告認為,本領域技術人員,由于其具有本領域專業技術背景,因而完全可以理解圖1中的閥桿是使流道打通,從而使浮體部件上端的延時腔與浮體部件下端的出水腔之間打通。
如圖3所示,進水時,閥桿偏移,使浮體部件中的流道打通,延時腔中的水在重力的作用下經流道向下流向出水腔。
浮體部件在上下水壓差產生的浮力的作用下上升,使水位膠與出水口水位分離,出水口水位處于打開,使進水口與出水口間形成流水通道,閥門開啟。
進水口的水流經閥蓋,閥蓋上的進水槽進入閥體內部,并流至浮體部件下端與水位膠之間,經打開的出水口水位從出水口流出。
浮體部件上升和打開的工作原理在本專利說明書最后一段有描述,并且現有技術(ZL92243649.5)中也有相應的結構和原理描述。
關閉時,松開作用于腳踏板的力,推桿彈簧使腳踏板前端回位,推桿向左直線回位,閥桿回位,浮體部件上流道被閥桿回位封堵,延時腔的水不能外流,而閥體內的水從導水槽進入延時腔,延時腔進水后的水壓加之浮體部件的重力,使浮體部件向下,水位膠重新封堵出水口水位,進水口至出水口通道封住,控制導水槽進水并充滿延時腔的時間,就確定自腳踏板力消失后閥門關閉所延后的時間。
重復上述過程,即為閥門開/關的過程。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其所作出的第8028號決定應予撤銷。
被告專利復審委辯稱:關于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第8028號決定中作出了詳細的論述,對于原告在提起此次訴訟時補充提交了證據三至證據十一共9份證據來證明有關“延時閥”的技術方案在上述證據中公開,屬于本領域的現有技術,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通過本專利的說明書及附圖,結合本領域的現有技術實現“通過閥桿控制浮體部件的進出水”的技術方案,但是被告專利復審委認為,本專利的說明書及附圖中沒有清楚完整地對“通過閥桿控制浮體部件的進出水”的技術方案作出描述,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從現有技術中也無法直接、唯一地得出有關內容,綜上所述,第8028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第8028號決定。
司法實踐中專利間接侵權的認定是怎樣的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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