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分析與定性,職務發明人不得依據專利法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9 17:37:52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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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分析與定性
2005年元月,崔某以“A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名義與“青島某橡膠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30萬元的起重機購銷合同。
合同簽訂后,崔某為了多賺取利潤,并沒有按照合同規定在“A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定制、生產。
而是在收到對方貨款后在“B起重機有限公司”購買了與所簽合同型號相同的起重機,并于他處購買了“A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商標標牌換掉了“B起重機有限公司”商標標牌。
2005年3月,崔某將假冒的“A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機銷售給“青島某橡膠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為30萬元。
對于本案定性,主要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崔某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在銷售過程中用“A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商標標牌換掉了“B起重機有限公司”商標標牌,然后予于銷售,且銷售金額巨大,崔某行為已嚴重侵害了“A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涉嫌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崔某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在產品中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且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其行為涉嫌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崔某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A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情節嚴重,其行為涉嫌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要正確區分這幾種罪名,需從以下幾點來分析: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區別主要有三點: 1、從客體上分析,前罪侵害的客體是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標專用權是主要方面。
而后者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中,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主要方面。
職務發明人不得依據專利法第十六條獲得專利資助
地方政府的專利資助,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給專利權人的行政資助資金,與專利法意義上的單位應當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勵或報酬有本質區別。
如果職務發明人與專利權人之間沒有關于將地方政府的專利資助作為補充的職務發明獎勵或報酬的約定,職務發明人主張該筆資助于法無據。
案情 原告曾藝系被告重慶工商大學在職老師,2013年原告作為職務發明人獲得職務發明專利十八項。
原告認為,根據《南岸區專利資助辦法》的相關規定和被告的科研獎勵政策及歷年做法,其應當獲得南岸區政府的專利資助54000元。
被告則稱已按照學校相關規定對原告的職務發明專利進行了獎勵,且按南岸區政府專利資助辦法規定,獲得政府專利資助的申請人應當是專利權人即被告而非職務發明人即原告,被告并無義務向南岸區政府提出專利資助申請。
曾藝遂以其財產受到損害為由將重慶工商大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南岸區政府專利資助54000元和相應利息損失7776.00元。
裁判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查明,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08年3月10日印發了《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南岸區專利資助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了第一專利權人才有資格提出申請專利資助。
根據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原告系涉案十八項發明授權專利的職務發明人,被告系專利權人。
又據專利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結合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就原告訴請的涉案十八項授權專利給予了原告相應的獎勵。
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職務發明人是否可以依據專利法第十六條直接獲得地方政府的專利資助。
為此必須明確地方政府專利資助的法律性質及專利權人與職務發明人之間對該筆專利資助申請成功后的權屬和處分有無另行約定。
1。職務發明人獲得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發放的獎勵于法有據 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本案原告系被告在職教職工,其利用被告的物質技術條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產生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案涉十八項發明授權專利系職務發明專利,原告是發明人,被告是專利權人。
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
”由此可見,專利法意義上的職務發明獎勵或報酬是指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勵或合理報酬,職務發明人獲得獎勵或合理報酬于法有據。
根據《重慶工商大學科研成果管理辦法》和《2013授權發明專利獎申請表(曾藝)》等相關證據,能夠證實,被告在日常科研成果管理工作中,已經制定了詳細的規章制度對教職工在科學研究中取得的科研成果如何登記、獎勵進行了規定。
實際上,針對原告訴請的案涉十八項授權職務發明專利,被告已經給予職務發明人每項授權專利12000元的獎勵,該獎勵遠超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的標準,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給予職務發明人獎勵的義務。
2。地方政府提供的專利資助與專利法意義上的職務發明獎勵本質不同 如前所述,針對專利法意義上的職務發明獎勵或報酬,專利權人應當與職務發明人就獎勵或報酬的方式和數額進行約定或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加以規定。
本案涉及的地方政府專利資助則與專利法意義上的獎勵或報酬性質完全不同。
庭審中,原告主張應當獲得每項發明專利3000元政府專利資助的依據是《通知》,該《通知》第五條對于“資助條件”作了詳細的規定“……(二)第一專利權人為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通知》第七條規定“……,專利資助金的申請應由第一專利權人提出……”本案被告系專利權人,在無其他共同專利權人的情況下,被告系自然語境下的第一專利權人。
因此,根據《通知》的規定,只有被告才符合向南岸區政府申請專利資助的主體條件。
3。原告主張因被告過錯未能獲得地方政府專利資助的損害賠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被告是案涉專利的專利權人,只有被告才有權利針對政府專利資助提出申報;若申報成功,被告就是這筆專利資助的所有權人。
被告當然可以憑借其意思表示或管理規定自主決定是否申報、何時申報及申報成功之后如何處分該筆專利資助。
原告僅憑“被告一直以來都是把申報下來的資助金發放給職務發明人的慣例”來主張當然獲得該筆專利資助沒有事實依據。
另外,庭審中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相關的管理規定或明確意思表示將該筆專利資助(如有)轉讓或贈與原告。
盡管被告事實上歷年來均組織或辦理政府專利資助的申報工作且將該筆專利資助發放給職務發明人,這也只是作為國家公辦高校的被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分其財產性利益的一種權利。
若將必須及時申報專利資助的義務強加于被告,于法無據,于理不合。
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過錯應賠償其損失的南岸區專利資助及利息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和合意表示,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別人的商標哪能隨便用?
在大眾點評APP上發現啟東也有小廚娘餐廳,你是不是會覺得這是江蘇小廚娘的啟東分店?近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對啟東小廚娘侵犯江蘇小廚娘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作出一審宣判,啟東小廚娘經營者趙某被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江蘇小廚娘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2萬元。
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人員及江蘇小廚娘委托代理人至啟東市銀洲假日酒店6樓(門口有“小廚娘私房菜”標識)消費,并對餐廳門口及四周情況、餐廳內部的實體情況等進行拍照,取得消費發票一張、名片一張,前述消費和拍照過程經公證人員現場監督。
公證書所附照片等顯示,銀洲假日酒店沿人民中路及門口外墻面標有“小廚娘私房菜”招牌,酒店電梯及停車場進門口也標有“小廚娘私房菜”標識,餐廳門招橫向布有“小廚娘私房菜”字牌、內部宣傳海報、菜單、名片、打火機上多處標有“小廚娘私房菜”字樣,消費發票中顯示消費的地點位于“啟東市人民中路523號”,名稱為“啟東小廚娘”。
2017年9月7日,江蘇小廚娘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使用公證處計算機訪問相關互聯網網頁,公證處對該過程進行了保全證據公證。
根據公證書所附網頁內容,大眾點評網顯示,“小廚娘私房菜”位于人民路銀洲假日酒店6樓,上面有諸多宣傳照片及網友點評等。
2017年11月1日,江蘇小廚娘訴至啟東法院,要求判令啟東小廚娘停止侵犯原告“小廚娘”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得在其門店招牌、第三方網絡平臺及經營活動中等使用“小廚娘”字樣的標識,要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承擔原告為維權發生的合理開支及訴訟費用。
法院經審理查明,江蘇小廚娘成立于1997年3月12日,經營范圍包括餐飲服務、餐飲管理、食品生產、銷售等。
1998年9月14日、2009年5月7日、2011年7月7日、2015年7月1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江蘇小廚娘注冊了第1207828號、第4878906號、第8325506號、第13829428號商標。
江蘇小廚娘陳述其在南京地區共開設十余家門店,未在其他地區開設。
法院經審理認為,江蘇小廚娘作為注冊人依法享有涉案第1207828號、第4878906號、第8325506號、第1382942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以上四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均包括餐館或飯店。
啟東小廚娘經營范圍為大型餐館,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相同,其在經營場所使用的“小廚娘”文字與涉案第8325506號、13829428號注冊商標相比,僅改變了注冊商標的字體,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商標相同;啟東小廚娘使用的“小廚娘”文字與涉案注冊商標相比,與注冊商標的主要部分“小廚娘”文字在讀音、含義等方面均一致,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商標近似。
因本案中無充分證據證明江蘇小廚娘因啟東小廚娘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啟東小廚娘因此獲得的利益,亦無許可使用費可供參照,故啟東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及字號的知名度、侵權規模及后果、啟東小廚娘經營狀況及主觀過錯程度,江蘇小廚娘為制止本案侵權支出的律師費、公證費等一并納入賠償數額,酌情確定本案經濟損失為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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