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房雖已取得產權并不必然能得到房子,單獨的文字能版權登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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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房雖已取得產權并不必然能得到房子
▌編者按 上海一中院二審審結的“連成賢訴臧樹林排除妨害糾紛案”被 2015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
該案由民二庭張薇佳擔任審判長兼主審法官,唐建芳、朱強兩位法官擔任合議庭成員。
該案明確了在買受方雖取得房屋產權但未實際占有,且占有人對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時,買受方僅基于物權請求權主張占有人遷出的訴請不應獲得支持。
買受方應以合同相對方為被告提起債權給付之訴,要求對方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或在房屋客觀上無法交付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裁判要旨 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出賣方應向買受人履行權利與實物的雙重交付,在買受方已取得房屋產權而未實際占有的情況下,其僅僅基于物權請求權要求有權占有人遷出,法院應作慎重審查。
若占有人對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買受方應以合同相對方為被告提起債權給付之訴,要求對方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或在房屋客觀上無法交付的情況下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連成賢訴臧樹林排除妨害糾紛案 原告連成賢,男,30歲,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臧樹林,男,45歲,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連成賢因與被告臧樹林發生排除妨害糾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連成賢訴稱,原告于2011年從案外人謝偉忠處購得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后案外人謝偉忠一直未履行交房義務,故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訴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謝偉忠履行交房義務,在審理過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臧樹林共同參加訴訟,被告主張原告與案外人謝偉忠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后未獲支持。
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現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物權人對物權正常權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遷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
原告連成賢對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號民事判決書1份,原告連成賢提供此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法院判決屬原告所有。
(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1份,原告連成賢提供此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為原告。
被告臧樹林辯稱,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屬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與案外人謝偉忠之間的買賣關系屬無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訴求。
經當庭質證,被告臧樹林對原告連成賢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原系被告臧樹林房屋拆遷后以補償安置款購得,2008年8月,系爭房屋的權利核準登記至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
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榛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與案外人謝偉忠就系爭房屋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房地產轉讓價款為80萬元,2011年8月12日,向相關部門遞交了房產轉移登記申請書,后系爭房屋權利登記至案外人謝偉忠名下。
2011年10月,原告連成賢與案外人謝偉忠就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房地產轉讓價款為110萬元,2012年4月5日,系爭房屋權利核準登記至原告名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起訴案外人謝偉忠要求其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作為第三人申請參與訴訟,后法院判決,確認以被告名義與案外人謝偉忠就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訂立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駁回原告要求案外人謝偉忠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的訴求;駁回被告要求確認原告與案外人謝偉忠就系爭房屋的買賣關系無效的訴求。
原告以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現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物權人對物權正常權利的行使為由訴來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遷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本案中根據原告連成賢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系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的合法產權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臧樹林現已非上述房屋的產權人,被告已無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遷出上述房屋應予準許,但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應給予被告一定的時間,另行解決居住問題。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其并未出售系爭房屋等意見,與事實不符,也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3年12月23日判決: 被告臧樹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遷出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瑞安路X弄X號X室房屋。
臧樹林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被上訴人連成賢與案外人串通騙取系爭房屋產權證,臧樹林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連成賢的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連成賢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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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書可以遷戶口嗎(法院能判決戶口遷出嗎) 來源:精選知識 時間:2022-04-20 10:16 只有法院判決書可以遷戶口,但需要先拿著判決書去分戶,后再遷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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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治離婚戶口可以單獨分出來么(離婚后戶口可以分開立戶嗎) 來源:精選知識 時間:2022-04-20 09:34 離婚后,夫妻雙方戶口還在一個戶口本上,能辦理分戶。
相關規定是: 1、 公民分戶的標準是一家雖同居一處,但經濟獨立,分別生活,可以 分別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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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樓房的分戶僅限于離婚分戶,筒子樓的分。。。
有法院執行可以遷戶口嗎(法院有起訴能遷戶口嗎) 來源:精選知識 時間:2021-12-30 19:26 只有法院判決書可以遷戶口,但需要先拿著判決書去分戶,后再遷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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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宅基地、小產權房的法律后果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2020)最高法行賠申872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飚,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大謀,陜西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洪文。
再審申請人劉飚因訴被申請人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亞市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瓊行賠終108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飚以高傳久與趙振杰、趙振峰合作修建的案涉“久久公寓”屬于合法建筑,其通過轉讓協議依法取得物權,三亞市政府征收決定違法,應向其賠償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提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違法建筑,且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劉飚、高傳久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高傳久與趙振杰、趙振峰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無權獲得賠償,故劉飚亦無權取得國家賠償。
一、二審判決駁回劉飚的賠償請求和上訴,符合法律規定。
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劉飚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劉飚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志華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劉艾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劉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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