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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權利要求是否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發明目的和發明效果對創造性判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15:01:59 瀏覽: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有關權利要求是否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發明目的和發明效果對創造性判定的影響

有關權利要求是否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第13174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涉及申請號為200410056223.6、名稱為“表示圖象的數據的壓縮方法和裝置”的發明專利申請(下稱本申請),其申請日為1997年12月3日。

本申請是申請號為97125403.6的發明專利申請的分案申請,分案提交日為2004年8月5日。

本申請請求保護一種表示圖像的數據的壓縮方法,用于在需要處理表示歌詞字符的圖象數據時,以更簡便的方式提供字符的不同型式的特殊效果(例如字符周圍的不同厚度的邊界)。

上述圖象處理過程中包含一個主數字信號和一個副數字信號,主數字信號和副數字信號分別表示逐幀或逐場定期更新的主要圖像信息和副圖像信息,副圖像信息指歌詞或電影中的字幕。

本申請的圖像數據壓縮方法是:副數字信號通過輸入端子11加到幀存儲器12上,由幀存儲器12輸出的圖像數據的每個象素對應段被量化器13根據象素對應段所表示的亮度量化成一個4值數據段,每個4值數據段可在四個不同狀態即“00”“01”“10”“11”之間變化;每個4值數據段由量化器13輸出到邊界檢測器14和數據轉換器15;邊界檢測器14根據量化器13饋出的4值數據段生成邊界信息,并將邊界信息輸出到邊界發生器16;數據轉換器15將每個4值數據段變換為一個3值數據段,每個3值數據段可在三個不同的狀態之間即“00”“01”“10”之間變化;3值數據段依次從數據轉換器15輸出到邊界發生器16;由邊界發生器16在同一時刻接收到的3值數據段和邊界信息塊對應于同一個象素,邊界發生器16根據相應的邊界信息將每個3值數據段變成一個4值數據段;4值數據段依次從邊界發生器16輸出到一個行編程器17;4值數據段被行編程器17編碼成一種給定行程代碼的相應字,組成一個編碼結果信號,該信號輸出到輸出端子18,再傳送到一個外部裝置。

經實質審查,實審部門于2006年8月11日以本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為由駁回了本申請,駁回決定認為:本申請權利要求1中的“將一個輸入圖象數據擴展成一個擴展數據,……所述擴展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可在4個不同的狀態當中變化,其中所述擴展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的諸不同狀態之一被指定給所述邊界信息的表示相應的象素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1個1象素對應塊,而所述擴展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的其它不同狀態則被指定給圖象信息的每個1象素對應塊和邊界信息的表示一個相應的象素不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一個1象素對應塊”得不到說明書支持,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同理,其從屬權利要求2也不符合該款規定。

申請人(下稱復審請求人)不服該駁回決定,于2006年11月27日提出復審請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全文替換頁,其中權利要求1刪除了“將輸入圖象數據擴展成一個擴展數據”、“擴展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被指定給……”,并重新限定了“將輸入圖象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量化為一個4值數據段,所述4值數據段在四種不同狀態中變化……”。

權利要求2也作了相應修改,復審請求人認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合議組于2007年9月12日發出復審通知書,提出如下審查意見:①權利要求1中的“所述輸入圖象數據具有圖象信息和與所述圖象相關的邊界信息,其中所述4值數據段的所述諸不同狀態之一被指定給所述邊界信息的表示相應的象素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對應塊,而所述4值數據段的其它不同狀態則被指定給所述圖象信息的每個1象素對應塊和所述邊界信息的表示相應的象素不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對應塊”與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方案不一致,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

根據說明書第8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11行以及附圖2-5可知,權利要求1中的“輸入圖象數據”不具有邊界信息,邊界信息是邊界檢測器14根據量化器13饋出的4值數據段生成的,說明書第8頁第15-19行中量化器13根據輸入圖象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的亮度生成的“4值數據段”只與亮度相關,與邊界信息無關,而在說明書第10頁第17行至第11頁第6行出現的邊界發生器16生成的“4值數據段”與邊界信息相關,兩個“4值數據段”含義不同,表達的信息也不同,由此可見,權利要求1限定的技術方案與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方案內容不一致,并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1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②從屬權利要求2對權利要求1作了進一步限定,在權利要求1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前提下,權利要求2也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針對上述復審通知書,復審請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并提交了權利要求書全文替換頁,將權利要求1第一個步驟修改為“將輸入圖象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轉換為一個4值數據段,所述4值數據段可在四種不同狀態中變化,其中所述4值數據段的所述諸不同狀態之一被指定給表示相應的象素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邊界信息的1象素對應塊,而所述4值數據段的其他不同狀態則被指定給所述圖象信息的每個1象素對應塊和表示相應的象素不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邊界信息的1象素對應塊”,并增加了從屬權利要求3。

復審請求人認為上述修改克服了復審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

針對上述意見陳述書和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全文替換頁,合議組于2007年11月30日再次發出復審通知書,指出:復審請求人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權利要求書全文替換頁新增加了權利要求3,該修改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

同時提醒復審請求人注意,即使放棄上述修改文本,復審請求人在提出復審請求時所提交的權利要求1-2也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針對上述復審通知書,復審請求人于2008年3月5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并提交了權利要求書全文替換頁,修改了權利要求1,并刪除了權利要求3。

復審請求人認為上述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書已經克服了復審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

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為:“1。一種數據恢復方法,包括步驟: 將輸入圖象數據的每個1象素對應段量化為第一4值數據段,所述第一4值數據段可在四種不同狀態中變化, 根據所述第一4值數據段生成表示所述輸入圖像數據的邊界信息的2值邊界數據段, 把第一4值數據段轉換為3值數據段, 組合所述3值數據段與所述2值邊界數據段以生成第二4值數據段,其中所述第二4值數據段可在四種不同狀態中變化,所述第二4值數據段的諸不同狀態之一被指定給所述邊界信息的表示相應的象素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對應塊,而所述第二4值數據段的其他不同狀態則被指定給所述圖象信息的每個1象素對應塊和所述邊界信息的表示相應的象素不應是邊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對應塊; 檢測每個第二4值數據段的狀態是否和所述諸不同狀態中的預定的一個狀態一致,以確定相應的象素是否應為邊界的一部分,并將每個第二4值數據段轉換成副視頻信號中的1象素對應段;以及將所述副視頻信號的1象素對應段和主視頻信號的1象素對應段以等于期望混合比的一個混合比混合為一個混合視頻信號的1象素對應段,從而在屏幕上顯示此混合視頻信號。

” 合議組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第13174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認為根據本申請說明書的記載,由量化器13產生的每個4值數據段輸出到邊界檢測器14和數據轉換器15,邊界檢測器14將量化器13饋出的每一個4值數據段轉換成或為“0”或為“1”的2值數據段。

其中,每個對應于不是邊界一部份的象素的4值數據段被轉換為一個2值數據段的“0”,每個對應于是邊界一部份的象素的4值數據段被轉換為一個2值數據段的“1”。

數據轉換器15將前述每個4值數據段變換為一個3值數據段并可在三個不同的狀態即“00”、“01”和“10”之間變化,也就是數據轉換器15將前述每個4值數據段的“11”、“10”變換為3值數據段的“10”、將前述每個4值數據段的“00”、“01”分別變換為3值數據段的“00”、“01”,并輸出到邊界發生器16。

邊界發生器16根據從邊界檢測器14接收的邊界信息,將從數據轉換器15接收的3值數據段變成一個4值數據段,也就是當邊界信息表示相關象素是邊界一部分時,邊界發生器16將相應的3值數據段變為4值數據段的“11”;當邊界信息表示相關象素不是邊界的一部份時,邊界發生器16直接使用相應的3值數據段作為4值數據段,而不需要改變3值數據段的狀態,3值數據段的“00”、“01”、“10”分別被直接用作4值數據段的“00”、“01”、“10”,即邊界發生器16將每個3值數據段和每個邊界信息合成或多路調制為一個4值數據段,該“4值數據段”與邊界信息相關。

復審請求人于2008年3月5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說明書的實施方案中記載的分別產生兩個4值數據段的方法相同,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本申請說明書公開的內容就可以得到權利要求1-2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因而權利要求1-2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適用,屬于比較典型的由于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方案不一致并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而導致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案例。

一般來說,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首先要從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與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方案相比較入手,判斷兩者是否一致,接著再進一步分析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是否能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該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

本案的焦點在于權利要求1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方案是否一致。

本申請的實施例中量化器13和邊界發生器16均產生一個4值數據段,但由不同裝置產生的這兩個4值數據段的技術含義不同。

由量化器13產生的4值數據段與輸入圖像數據的亮度級直接相關,4值數據段的數值代表了不同的亮度級,該4值數據段與邊界信息無關。

而由邊界發生器16產生的4值數據段是根據由邊界檢測器傳送來的邊界信息和數據轉換器傳送來的3值數據段得到的,該邊界信息與邊界信息相關。

本案請求人在最初撰寫權利要求時沒有將上述兩個4值數據段的含義明確區分開,導致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說明書實施例中的技術方案不一致,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合議組通過兩次復審通知書清楚、明確地將問題指出,使得復審請求人理解了權利要求存在的問題并認同了合議組的觀點,最終合議組在修改后的審查文本的基礎上撤銷了駁回決定。



發明目的和發明效果對創造性判定的影響



案 例 2001年11月1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429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涉及名稱為“聚合物摻合物”的91105313.1號發明專利申請,其申請日為1991年7月5日,公開日為1992年2月12日。

1997年10月31日,國家專利局以權利要求1~9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為由駁回了本申請。

駁回決定所針對的獨立權利要求1如下: “1。在含水涂料組合物中消除需要揮發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組合物中加入一種聚合物摻合物,后者是至少一種其玻璃化轉為溫度為高于約20℃的硬乳液聚合物與至少一種其玻璃化轉變溫度為低于約15℃的軟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其中所述摻合物含20%~約60%(重量)的所述硬聚合物及約80%~約40%(重量)的所述軟乳液聚合物。

” 駁回決定認為:由于對比文獻1已明確公開了一種由軟硬聚合物組成的摻合物,并公開了構成該摻合物的軟硬聚合物的玻璃化溫度及含量,因此權利要求1~9不具有創造性。

該駁回決定所依據的對比文獻1為JP 59215365 A(公開日1984年12月5日)。

申請人(下稱請求人)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于1998年2月9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

請求人在提出復審請求時未修改申請文件,認為與審查員所引用的對比文獻相比,該申請權利要求具有創造性。

合議組從以下兩個方面對本申請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與對比文獻1進行分析比較后發現: 第一方面,從文字記載上看,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是一種方法,而對比文獻1涉及的是一種組合物,二者的技術主題和技術方案并不相同;具體來說,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是一種使得含水涂料組合物消除需要揮發性有機溶劑的方法,構成該方法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以物質特征為主,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組合物中加入一種聚合物摻合物,該聚合物摻合物是20%~約60%(重量)的至少一種玻璃化轉變溫度高于約20℃的硬乳液聚合物與約80%~40%(重量)的至少一種玻璃化轉變溫度低于約15℃的軟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

按照本申請說明書的記載,“本發明涉及在含水涂料組合物中適用于作成膜粘結劑組分的乳液聚合物,它并不要求有揮發性有機溶劑的存在”;“本發明是直接對至少兩種乳液聚合物的選擇,這兩種乳液聚合物具有不同的玻璃化轉變溫度,處于某種特定的重量比例,將它們摻合在一起時,使得含水涂料組合物的配方具有好的成膜性而不需要使用聚結劑”。

本發明的目的是要“開發一種用于不必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聚結劑的水基涂料的聚合物粘結劑”;說明書中給出不含聚結劑(揮發性有機溶劑)的聚合物摻合物技術方案,描述該水基聚合物摻合物中所用軟硬聚合物的制備方法,分析軟硬聚合物的玻璃化轉變溫度及配比對涂料性質的影響以及在油漆配方中的應用;并且,通過實施例具體描述了軟硬聚合物的制備方法、油漆配方以及組成、硬度和聚合物摻和比例對聚合物性質的影響、聚合物摻和比例對含水涂料性能的影響等;可見,除對權利要求1方法技術方案中涉及的這些物質特征進行考查研究外,說明書及其實施例中并沒有對與該方法有關的其他方法特征進行描述,沒有主張過這些方法特征解決技術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更沒有對于這些方法特征產生的效果進行考查;研究結果表明,盡管本申請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是方法權利要求,但本申請請求保護的方法的發明點在于:在含水涂料組合物中使用了一種由特定的硬乳液聚合物和軟乳液聚合物按特定配比組成的聚合物摻合物,其目的在于使該含水涂料組合物中無須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聚結劑)。

對比文獻1公開了一種可剝離性涂料組合物,它以不同玻璃化溫度的兩種丙烯酸樹脂乳液的混合物作為成膜粘結劑,其中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轉變溫度為25℃~50℃,軟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轉變溫度為-10℃~15℃;在其優選方案中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轉變溫度為30℃~40℃,用量為35%~45%(重量),軟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轉變溫度為0℃~10℃, 用量為55%~65%(重量),即對比文獻1已經記載了可剝離性涂料組合物使用軟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作為成膜粘結劑,其中相互摻和的軟硬乳液聚合物的含量范圍均落在本申請權利要求1范圍內,而軟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轉變溫度也分別落在權利要求1范圍內;因此,對比文獻1已經選擇并公開了本申請權利要求1中所用的軟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溫度和含量范圍以及軟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即所謂聚合物摻合物),同時還給出了將上述軟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作為成膜粘結劑應用于涂料組合物的教導。

盡管對比文獻1還指出:希望在上述混合物中進一步添加成膜助劑,但從其將這一技術特征寫入從屬權利要求可見,添加成膜助劑不是對比文獻1所述涂料組合物的必要技術特征,而是一個優選技術方案,本領域技術人員從中可以得到不添加成膜助劑即可完成本申請的啟示。

綜上所述,作為本申請發明點的權利要求1所述加入軟硬聚合物摻和物已經為對比文獻1所公開,既公開了其特定組成,也公開了將其加入涂料組合物。

第二方面,本申請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是“在含水涂料組合物中消除需要揮發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對比文獻1稱其發明目的是要克服已有技術的各種剝離性涂料組合物性能差、剝離困難等缺點,故發明一種新的涂料組合物,來自文字記載所給出的信息同樣是二者發明目的以及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似乎不同。

但是,本申請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所謂“消除需要揮發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并非是指對于含水涂料組合物進行技術處理使其中含有的有機溶劑被去除,而僅僅是要使該含水涂料組合物中無須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聚結劑),為此本申請開發一種特定玻璃化轉變溫度、特定配比的軟硬聚合物乳液混合物作為所述的聚合物粘結劑,將其加入水基涂料組合物則達到不必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聚結劑的目的,具體來說,由于本申請的軟硬聚合物摻合物的最低成膜溫度小于10℃,則含有該摻合物的組合物可在室溫下成膜,而無須添加揮發性有機溶劑聚結劑;對比文獻1使用了本申請權利要求1所述玻璃化轉變溫度不同的兩種丙烯酸樹脂乳液的混合物作成膜粘結劑,二者客觀上恰好采用相同的技術措施解決了相同的技術問題,且產生的技術效果也實質上相同。

本案合議組從上述兩方面分析得出的結論是:本申請與對比文獻1相比,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并基于上述事實發出復審通知書。

請求人于2001年7月24日陳述意見,堅持認為:(1)對比文獻1涉及的是可剝離膜組合物,而本發明的涂料組合物是用作永久性涂料,二者發明目的不同。

(2)本申請克服了聚合物摻合物中需要有機溶劑(聚結劑)的問題,其中的關鍵因素在于該聚合物摻合物中特定的硬組分和軟組分的控制等。

但除此之外,并未針對通知書意見提出任何實質性的反對意見,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觀點或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

在此情況下,本案合議組認定相對于對比文獻1,本申請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并作出維持原駁回決定的審查決定。

案例評析 出于多種原因,特別是為了規避已有技術,一項申請在尋求專利保護時可以化身為多種形式,例如改變原有技術主題、采用不同類型的技術特征來定義等。

而與之類似的是,現有技術所給予的教導同樣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來自以“明示”方式記載在文字和附圖中的技術信息,也可以來自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依據明示的技術內容無歧義推定的“暗示”內容;當進行創造性判斷時,需要對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和來自現有技術的教導進行認真分析,“拋開現象看本質”。

當一項權利要求表述的技術方案與相關現有技術的記載不一致,且在說明書中對其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產生的技術效果的描述也與現有技術中的記載存在差異時,是否可以據此認定該權利要求相對于上述現有技術具有創造性呢?從本案提供的啟示可以看出,如果站在所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經分析認定現有技術實質上已經公開了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的核心內容(即發明點所在),客觀分析該權利要求技術方案所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產生的技術效果也與現有技術實質相同,盡管二者對于發明目的和技術方案的表述均存在差異,但該權利要求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相比仍不具有創造性。

具體而言,本申請權利要求1涉及使含水涂料組合物消除需要揮發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對比文獻1則公開了一種由軟硬聚合物組成的摻合物以及使用該摻合物的涂料組合物。

與本案創造性判斷密切相關的兩個問題是:(1)本申請涉及的加入軟硬聚合物組成的摻合物的涂料是否被對比文獻1公開?(2)本申請方法和對比文獻1是否均解決了涂料組合物中需要揮發性有機溶劑(聚結劑)的問題? 關于上述爭執焦點1,本申請權利要求請求保護的客體為在含水涂料組合物中消除需要揮發性有機溶劑的方法,并非要求保護涂料組合物本身,如案例簡介中所述,對比文獻1公開了本申請請求保護的軟硬聚合物摻合物的特定組成,也公開了將其加入涂料組合物中,因此本申請涉及的加入軟硬聚合物摻合物的涂料已被對比文獻1公開;在此情況下,就請求人爭辯因本申請涂料組合物是永久性涂料而使得二者發明目的不同而言,即使請求人所提出其可用作永久性涂料的主張成立,也只能說請求人發現了該已知涂料具備新的性質,并不能證明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方法技術方案具有創造性。

關于爭執焦點2,雖然對比文獻1的發明目的中并沒有記載要使涂料組合物無須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但由于從對比文獻1的內容已可以分析出二者均可以達到使涂料組合物無須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目的和效果。

因此,合議組堅持認為本申請權利要求1的方法與對比文獻1相比不具有創造性。

透過本案還可映射出以下核心問題:權利要求的主題與現有技術不同對創造性的判斷是否造成影響。

針對一項以方法為主題的權利要求來說,通常此類權利要求可以采用物質特征(如原料和產品)、設備特征以及方法本身的特征(如步驟、條件)來定義,在該技術方案涉及的物質特征已被現有技術公開的情況下,如果該方法技術方案中并未包含其他的技術特征,或者雖包含了其他的技術特征,但該特征并未對創造性作出貢獻,則該方法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依然不具有創造性。

(李 越)

專利文本中的筆誤和實質性缺陷的認定



2008年12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272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該決定涉及2002年5月22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01266086.8、名稱為“洗滌抽膠處理桶”的實用新型專利。

該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包括8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為:“1、一種洗滌抽膠處理桶,其特征在于:—桶體,其頂端設有可啟閉的桶蓋,底端設有一可啟閉的排放口,底部相對排放口上方設一可啟閉的膠質出口,中段偏下位置處設原料抽出口,靠近頂部處設原料導入口;至少一灑水管,裝設桶體內部的上方位置,其上設有灑水孔;—濾網,裝設于桶體內部,相對膠質出口下方處;至少一蒸氣導管,裝設于桶體下方;—攪拌構件,裝設于桶體內部相對濾網上方;—驅動構件,裝設于桶體頂部且連接攪拌構件。

” 同時,該專利的說明書對洗滌抽膠處理桶的具體實施方式進行了描述,其中第2頁第11-12行記載了“另于桶內上方設……,于內部相對膠質出口下方立設濾網”,第3頁第5-6行記載了“一濾網(30),裝設于桶體(10)內部,相對膠質出口(13)下方處,用以將海藻原料阻隔于濾網(30)上”。

然而,在該專利說明書的第4頁第5-11行卻記載了“其中是由控制系統控制熱蒸氣經蒸導管(41)(42)(43)導入桶體(10)內部,對海藻原料進行蒸煮作用,另外由驅動構件(60)驅動攪拌構件(50)對位于濾網(30)上的海藻原料進行旋轉攪拌,以及利用破碎泵浦自桶體(10)的原料抽出口(14)抽出海藻原料予以絞碎后,將被絞碎的海藻原料自桶體(10)上方的原料導入口(15)輸入,借助此方式,使海藻原料釋出其天然膠質,而天然膠質可滲透濾網集聚于排放口(12)關閉的桶體(10)底部,即可經膠質出口(13)抽出所需的天然膠質。

”此外,說明書附圖2-5中顯示了該洗滌抽膠處理桶的內部結構,從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濾網(30)位于膠質出口(13)的上方。

由此可見,該專利的權利要求1與說明書的部分內容記載的是“濾網位于膠質出口的下方”,而說明書的另一部分(包括說明書附圖)則記載的是“濾網位于膠質出口的上方”的技術方案,即同一份專利文件中對技術方案的記載出現了前后不一致之處。

針對上述實用新型專利權,陽江禾旺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請求人)于2008年4月3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根據說明書中記載的“相對膠質出口下方立設濾網”實現洗滌抽膠處理桶,更無法利用該“相對膠質出口下方立設濾網”的洗滌抽膠處理桶實現“使海藻原料釋出其天然膠質,而天然膠質可滲透濾網集聚于排放口(12)關閉的桶體(10)底部,即可經膠質出口(13)抽出所需的天然膠質”的目的,因此該專利的說明書公開不充分,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

此外,請求人進一步還認為該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不能在說明書全部內容中體現,其濾網和膠質出口的位置關系是不清楚的,因此權利要求1-8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1款的規定。

經審理,合議組認為,該專利的說明書對技術方案的記載確實存在不一致之處,但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對說明書上下文進行綜合考慮,并結合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可以確定,要使該專利的抽膠處理桶解決其技術問題并達到其有益的技術效果,將濾網設于膠質出口上方的技術方案是唯一正確合理的解釋,而該專利的說明書中對于濾網位于膠質出口下方的兩處記載屬于明顯的筆誤。

并且,上述筆誤不足以導致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對該專利的技術方案產生錯誤的理解,不足以阻礙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對抽膠處理桶技術方案的實施,該專利說明書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款的規定。

同時,合議組基于相同的理由認為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技術方案中的“相對膠質出口下方處”中的“下方”也屬于明顯筆誤,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毫無疑義地確定其實際所要保護的范圍是濾網位于膠質出口上方的技術方案,而該技術方案在說明書中公開充分,權利要求1-8的記載也沒有超出說明書公開的范圍。

因此該專利權利要求1-8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4款的規定。

并且,由于“相對膠質出口下方處”中的“下方”屬于明顯筆誤,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清楚地確定該權利要求1-8的保護范圍是濾網位于膠質出口上方的技術方案,因而其所限定的保護范圍也是清楚的,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0條第1款的規定。

最終,合議組認為請求人提出的無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決定維持該專利權有效。

案例評析 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涉及的關鍵問題是如何認定專利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的錯誤。

由于翻譯、謄錄、打字等諸多因素,專利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難免會出現一些錯誤,尤其對于實用新型專利,由于不經過實質審查階段即可獲得專利權,因此出現錯誤的情況會更多。

專利文件中的錯誤有時會對專利權的穩定性造成很大影響,特別是在專利侵權糾紛和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文件中的錯誤將成為專利中的“污點”被利用。

對于這類案件,判斷該錯誤之處是否構成不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實質性缺陷成為案件走向的關鍵所在。

在本案中,無效宣告請求人正是抓住了專利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出現的錯誤而提出了多個無效宣告理由,請求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

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專利權人認為其專利說明書和權利要書中的“上方”誤寫為“下方”是一個筆誤,是因其撰寫疏忽所致,并不影響專利技術方案的實施。

在該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案的審理過程中,關于該專利文件中的上述錯誤之處對專利權的影響,合議組在判斷時遵循了如下幾個原則,一、從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的角度進行判斷;二、是否是實質性缺陷取決于其是否影響技術方案的理解與實施;三、在認定是否屬于明顯筆誤時,錯誤之處的應然的正確表達方式應當明顯。

首先,合議組從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的角度進行判斷,即基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的認識水平和理解水平來考慮,即應當對專利公開的技術方案具有一般性的理解和實施能力,并且知曉與該專利相關的現有技術。

在此基礎之上,還應當對專利文件中存在的錯誤具備識別和判斷的能力。

在本案中,合議組從該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入手,結合說明書上下文的描述和公知常識,從技術可行性的角度對于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方案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從而認為將濾網設于膠質出口上方的技術方案是唯一正確合理的解釋。

其次,合議組認為,“濾網設于膠質出口上方是唯一正確合理的解釋”,說明書中出現的“濾網設于膠質出口下方”與之完全矛盾,因此該記載顯然是不合理的,應當認為是一種極其明顯的錯誤記載。

而且,該出現錯語之處也并不涉及到實現專利技術方案的工作原理以及對于各結構部件在工作時的具體工作狀態的描述,而在說明書的其它部分中,對于桶體的工作原理、各結構部件的工作狀態的描述沒有出現錯誤,用于展現解釋說明書文字部分技術方案的說明書附圖也沒有出現錯誤,因此其不足以混淆和誤導正確的技術方案,即對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其不足以造成對正確的技術方案的錯誤理解與錯誤實施,因此不屬于實質性缺陷。

再者,合議組還考慮到,對于該專利所保護的抽膠處理桶,濾網設于膠質出口的“下方”還是“上方”,僅此一字之差便造成了濾網與膠質出口呈現兩種截然不同的位置關系,而根據上述分析可知,其中濾網位于膠質出口“上方”是極為合理的正確的位置關系,“濾網位于膠質出口下方”則為極不合理的錯誤的位置關系,因此,“下方”極為可能是“上方”的誤寫,即“下方”的應然的正確的表達是“上方”。

據此,合議組有理由認為所述的“下方”是明顯的筆誤。

基于上述三個方面的考慮,合議組認為該專利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存在的錯誤之處不足以影響專利技術方案的理解和實施。

并且合議組相信,經過無效宣告程序和司法程序,權利要求中的錯誤可以被恰當的認定,從而其保護范圍也能夠得以明確,不影響專利權的保護。

所以,合議組最終作出的審查決定維持了該專利權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一審法院對于合議組的上述決定予以支持。

但是,并非專利文本中的錯誤都不會導致專利權被無效,因為也有很多錯誤是“致命”的,就本案來說,如果說明書中文字部分沒有“濾網位于膠質出口上方”的技術方案的相關記載,說明書附圖也沒有顯示濾網和膠質出口的位置關系,那么就所述的錯誤之處應當認為能夠影響專利技術方案的理解與實施,而且,也無從推論出“下方”應然為“上方”,從而無法認定“下方”是一個明顯筆誤,這樣,本案的最終裁判結果可能會完全相反。

可見,為了維護專利權的穩定性,專利權人在撰寫專利文件時應當盡量避免出現不應有的錯誤,以免在專利維權中遇到麻煩。

(  作者 喬東峰)

有關權利要求是否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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