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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權利要求是否獲支持的判斷,專利公告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14:58:11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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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權利要求是否獲支持的判斷



2007年9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224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

該決定涉及名稱為“檢測和純化對HLA體系中存在的肽特異的CD8+T淋巴細胞群的方法”的00801877.4號發明專利申請。

在復審程序中,針對合議組指出的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問題,復審請求人將權利要求1-3修改為: “1。從I類MHC重組蛋白質類似物制備的四聚體復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蛋白在重鏈和T淋巴細胞的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的區域具有至少一個氨基酸取代,從而降低了所述重鏈與CD8相互作用的親和力。

2。按照權利要求1的四聚體復合物,其中所述取代位于所述單體重鏈的α3結構域。

3。按照權利要求1或2的四聚體復合物,其中MHC單體以與MHC-結合肽的復合物形式存在。

” 第1224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最終認定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3依然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理由在于: (1)本發明目的在于通過突變I類MHC單體重鏈和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區,降低其與CD8共同受體的相互作用,從而增加對目標T細胞的特異性結合,來解決由于CD8與I類HLA結合導致產生I類HLA四聚體與帶有HLA非特異性TCR的CD8+淋巴細胞結合的背景噪聲的問題。

為了實現發明目的,本發明的四聚體復合物應當降低與T淋巴細胞CD8共同受體的親和力,同時仍具備與TCR特異性結合等生物學活性,以能夠與具有特異性的TCR的T淋巴細胞結合。

(2)本申請說明書僅公開了一種突變HLA-A0201四聚體,其是通過在HLAα3結構域的245位丙氨酸突變為纈氨酸并以四個單體聚合的特定方式而獲得的。

除此之外,說明書沒有公開其他可用于實現發明目的的四聚體復合物,也沒有公開為實現發明目的而在I類MHC重組蛋白重鏈與T淋巴細胞的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區進行氨基酸突變和修飾的具體位置、數量和類型。

(3)現有技術也沒有教導在I類MHC重組蛋白重鏈與T淋巴細胞的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區進行怎樣的突變和修飾后,由該蛋白制備的四聚復合物在降低了與T淋巴細胞CD8共同受體的親和力的同時,仍具備與TCR特異性結合等生物學活性,以能夠與具有特異性的TCR的T淋巴細胞結合。

(4)因此,基于唯一公開的突變HLA-A0201四聚體,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推導出權利要求1~3的四聚體復合物均可用于解決本發明的技術問題,權利要求1~3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案例評析 權利要求通常由說明書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概括而成。

當從數量有限的實施例推而廣之要求一個大范圍的專利保護時,其中不可避免地包括了推測和推理的成分。

《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規定 “如果一項權利要求的概括包括申請人推測的內容,而且其效果又難以預先確定和評價,應當認為這種概括超出了說明書公開的范圍,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

” 在判斷權利要求的概括是否包括申請人推測且效果難以預先確定和評價的內容時應當注意: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在說明書中存在著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著權利要求能夠得到說明書的實質性支持;應當考慮說明書的全部內容,而不是僅限于具體實施方式部分的內容;判斷主體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其在判斷權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當時可以運用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之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知識;通常現有技術給出相關的教導越多,越容易預測到是否能解決所述技術問題,相反,相關的現有技術越少越難以預測。

從判斷思路來講,通常應當首先分析發明創造意欲解決什么技術問題,實施例提供了什么樣的解決方案,權利要求概括的方案排除實施例的具體情形后還包含哪些情形,這些情形是否都能取得如同實施例一樣的技術效果,能夠解決發明創造所提出的技術問題。

第1224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正是沿用上述思路。

決定分析了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權利要求1~3要求保護從I類MHC重組蛋白質類似物制備的四聚體復合物,雖然其限定該四聚體包含的重組蛋白在重鏈和T淋巴細胞的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的區域具有至少一個氨基酸取代,從而降低了所述重鏈與CD8相互作用的親和力。

基于說明書的記載可知,所述四聚體復合物在降低與T淋巴細胞CD8共同受體的親和力的同時,還應當仍具備與TCR特異性結合等生物學活性,以能夠與具有特異性的TCR的T淋巴細胞結合,才能解決本發明的技術問題。

根據《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的上述規定,只有在權利要求1~3的四聚體復合物均同時還具備與TCR特異性結合的生物學活性的條件下,權利要求1~3的概括才是合理的。

如果權利要求1~3的四聚體復合物是否具備與TCR特異性結合的活性是難以預先確定和評價的,則應當認為權利要求1~3概括超出了說明書公開的范圍,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

從本案說明書公開內容來看,僅公開了一種突變HLA-A0201四聚體,其是通過在HLAα3結構域的245位丙氨酸突變為纈氨酸并以四個單體聚合的特定方式而獲得的。

申請人正是在該例子的基礎上推測在重鏈和T淋巴細胞的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的區域具有至少一個降低了所述重鏈與CD8相互作用的親和力的氨基酸取代的重組蛋白構成的四聚體復合物均可用于實現發明目的。

是否能從某個特定四聚體復合物擴展到權利要求的上述范圍,要看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說明書的內容以及所掌握的基本常識能否確認上述范圍下的技術方案都能解決技術問題、達到預期效果。

首先,說明書沒有公開為實現發明目的而在I類MHC重組蛋白重鏈與T淋巴細胞的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區進行氨基酸突變和修飾的其他具體位置、數量和類型,未給出可實現本發明目的的規律性的氨基酸取代。

而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不同位置上發生不同數量和類型的氨基酸突變和修飾對蛋白質或多肽的性能影響不同,而且發生突變和修飾的氨基酸位點越多,蛋白質或多肽的性能發生改變的可能性越大。

權利要求1~3的四聚體復合物存在至少一個氨基酸取代,降低了所述重鏈與CD8相互作用的親和力,表明其相對于突變前的四聚體復合物已經在性能、結構和空間結構等方面發生改變,給評價所述四聚體復合物的特異性結合TCR活性增加了更多變數。

因此,由說明書一個特定HLA-A0201四聚體不足以說明在重鏈和T淋巴細胞的CD8共同受體相互作用的區域進行的降低了所述重鏈與CD8相互作用的親和力的任何氨基酸取代均不影響四聚體復合物與TCR特異性結合的活性。

基于上述分析,第12242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得出權利要求1~3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的結論。

第12242號還給專利申請人提供了一定啟示。

由于醫藥生物屬于試驗性科學,影響技術結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相互交叉且錯綜復雜的,即使技術方案中性質非常接近的要素發生替代也可能產生不同影響,本領域技術人員往往難以預測這種替換所產生的技術效果。

而在已有的同一發明思路上增加實驗組、擴展研究面相對容易。

因此,為了達到權利要求有效概括、擴大保護范圍的目的,盡管權利要求所概括的各要素性質比較接近,申請人宜盡可能提供多一些實施例,尤其是針對包括性質不同或差別較大的要素的技術方案分別提供代表性實施例,以使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確信權利要求概括的技術方案均能夠解決技術問題并產生預期技術效果。

(  作者 吳通義)

專利公告



專利權是專利人利用其發明創造的獨占權利,專利侵權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實施了依法受保護的有效專利的違法行為。

專利侵權應向哪個法院起訴?1、依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

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專利案件管轄權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如果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的,由被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依侵權行為地確定管轄法院。

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也包括侵權結果的發生地。

(1)原告僅起訴制造者的,侵權產品的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2)原告同時起訴制造者和銷售者的,制造地和銷售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此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

(3)銷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機構的,原告向銷售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制造者的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相關知識《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一)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有無技術啟示的判斷問題



案 例 2004年2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4289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

本決定涉及申請號為95120599.4、名稱為“用吖啶或吖啶衍生物協助滅活病毒的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日為1995年12月8日。

經實質審查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于2002年11月29日以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款和權利要求2?14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為由駁回該申請。

駁回決定所針對的是申請日遞交的權利要求書。

其中權利要求1和2為: “1。一種滅活病毒的方法,其包括使用吖啶或吖啶衍生物。

2。權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另外使用氯芐烷胺。

” 駁回決定所依據的對比文件為:EP 0196515(下稱對比文件1);Bull Yamaguchi Med Sch 37(3-4)?95-100(下稱對比文件2)。

該兩篇對比文件的公開日均在本專利申請的申請日前。

對比文件1中公開了一種在含治療性蛋白質的組合物中滅活病毒且不破壞蛋白質活性的方法,該方法是向含有治療性蛋白質的組合物內加入光敏劑,隨后使同時含有光敏劑、治療性蛋白質和病毒的組合物暴露在指定波長的光線下處理,直至組合物中的病毒被滅活為止,其中所說的光線波長應當是在病毒滅活過程中具體所使用的光敏劑能夠吸收的光線波長。

該對比文件中例舉吖啶類化合物可以作為光敏劑。

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滅活人免疫缺損病毒(HIV)的方法,該方法中使用氯芐烷胺等化學物質。

復審請求人在提出復審請求時提交了新的權利要求書,其中為克服駁回決定指出的缺乏新穎性問題對權利要求1作了修改,同時堅持認為本發明專利申請具有創造性。

2003年11月20日復審委員會向復審請求人發出復審通知書,其中指出:請求人對權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同時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仍然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

2004年1月5日請求人在提交意見陳述書的同時對權利要求書進行了修改,刪除原權利要求1,將原權利要求2作為獨立權利要求1。

獨立權利要求1為: “一種化學滅活病毒的方法,其包括使用吖啶或吖啶衍生物,以及氯芐烷胺。

” 本案中,請求人認為本申請具有創造性的理由是:對比文件1提供的是一種物理手段滅活病毒的方法,其中將組合物暴露于特定波長下是必不可少的步驟,但是本申請意外地發現吖啶或吖啶衍生物僅利用其化學作用即可以滅活包膜的或無包膜的病毒,所述方法是基于吖啶或吖啶衍生物本身的化學性質而無須將組合物暴露于紫外光線下。

對比文件2公開了單獨使用氯芐烷胺滅活HIV病毒的方法。

所以,與對比文件1相比,本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合議組經過合議認為:本發明涉及一種滅活病毒的方法。

其發明點在于:在發現吖啶或吖啶衍生物與氯芐烷胺合用具有協同作用的基礎上得出一種化學滅活病毒的方法,該方法可以有效滅活包膜病毒和無包膜病毒,并且能夠保留組合物中所含蛋白質的活性。

本發明滅活病毒的方法可在血液、血制品、奶等蛋白溶液中進行。

在生物制品和制藥領域中越來越多含有生物分子的藥品被用在臨床上,例如血漿、血液制品等,將這些含生物分子的藥品滅菌滅病毒且同時保持生物分子的藥學活性是其生產中必須解決的技術問題,由此才能達到安全有效的技術效果。

吖啶或吖啶衍生物是化學領域中的已知化合物。

根據對比文件1的記載,在滅活病毒的過程中,吖啶或其衍生物的滅活有效性根本在于其光敏性,此類物質的作用機理是吸收特定波長的光線的能量,隨即將吸收的光能優先傳遞到病毒的核酸,由此使光動力能集中作用于病毒并將其滅活,同時保留治療性蛋白質的活性。

因此,現有技術中采用吖啶或其衍生物滅活病毒必須具備兩個技術要素,即(1)將含病毒的生物制品與吖啶或其衍生物混合并且(2)將混合物暴露在特定波長的光線下。

氯芐烷胺是醫藥領域常用的消毒劑。

對比文件2中描述了采用氯芐烷胺滅活人免疫缺損病毒(HIV)的方法,從而預防HIV病毒引起的AIDS疾病。

吖啶或其衍生物以及氯芐烷胺各自在病毒滅活中的應用已經分別披露在對比文件1和2中,將對比文件1與本發明對比,其差別在于:(1)本發明的方法不是必須暴露在特定波長的光照下;(2)本發明將吖啶或其衍生物與氯芐烷胺聯合用于滅活病毒。

因此,本發明是否具有創造性的爭議焦點在于: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給出對比文件1和2相結合的啟示,同時,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能夠顯而易見地導出使用吖啶或其衍生物滅活病毒時不采用光照的技術方案。

在判斷本發明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過程中,不但要考察發明目的、技術效果等因素,而且應該將現有技術整體給出的教導綜合考慮。

本案合議組在全面考察現有技術教導的基礎上并經過綜合分析后認為,首先,對比文件1中沒有提出氯芐烷胺類化合物可以作為滅活病毒的光敏劑,而且根據該文獻所述的光敏劑在所說病毒滅活方法中的作用機理,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想到非光敏劑可以采用該方法滅活病毒;對比文件2中雖然提供了氯芐烷胺在多個試驗中可以有效滅活HIV病毒的試驗結果,但同時還明確否定了一種吖啶衍生物(ethacridine lactate)在滅活HIV病毒試驗中的有效性,也即對比文件2甚至給出這種暗示:吖啶衍生物可能無法滅活病毒,該暗示不利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將對比文件1和2相結合。

其次,本發明與現有技術的另一關鍵區別在于本發明的方法在利用吖啶或其衍生物滅活病毒時不必采用光照,也就是省略了根據具體光敏劑選擇特定波長的光線并且必須在該波長下進行觀察的必經步驟,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容易得出本發明這種對現有技術的改進。

因此,與對比文件1和2相比,本發明的技術方案是非顯而易見的,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案例評析

關于權利要求是否獲支持的判斷 的介紹就聊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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