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申請技術實施許可合同范本,專利申請后多久可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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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專利申請技術實施許可合同范本,專利申請后多久可以公布
專利申請技術實施許可合同范本
專利申請技術實施許可合同范本的內容、格式及注意事項: 前言(鑒于條款) ——鑒于轉讓方(姓名或名稱 注:必須與所轉讓的專利申請的法律文件相一致)擁有(專利申請名稱 注:必須與專利申請法律文件相一致)專利申請,其專利申請號(九位)公開號(八位,包括最后一位字母),申請日為 ,公開日 ; ——并擁有該專利申請的優先權; ——鑒于受讓方(姓名或名稱)對上述專利申請的了解,希望獲得該專利申請權; ——轉讓方同意將其擁有的專利申請權轉讓給受讓方; ——鑒于受讓方希望獲得該專利申請的優先權; ——轉讓方同意將其擁有的專利申請的優先權也轉讓給受讓方; 雙方一致同意簽訂本合同 2010年專利申請技術實施許可合同范本 第一條 轉讓方向受讓方交付資料 1、向中國專利局遞交的全部專利申請文件(附件1),包括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摘要及摘要附圖、請求書、意見陳述書以及著錄事項變更、權利喪失后恢復權利的審批決定,代理委托書等。
(若申請的是PCT,還要包括所有PCT申請文件)。
2、中國專利局發給轉讓方的所有文件(附件2),包括受理通知書,中間文件,授權決定等。
3、轉讓方已許可他人實施的專利申請實施許可合同書,包括合同書附件(即與實施該專利申請有關的技術,工藝等文件)。
4、中國專利局出具的專利申請權有效的證明文件。
指最近一次專利申請維持費繳費憑證(或專利局的專利法律狀況登記簿)。
5、上級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轉讓文件。
第二條 交付資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1、 交付資料的時間; 合同生效后,轉讓方收到受讓方支付給轉讓方的轉讓費后 日內,轉讓方向受讓主交付合同第一條所述的全部資料,或者合同生效后 日同轉讓方向受讓方交付合同第一條所述的全部(或部分)資料,如果是部分資料,待受讓方將轉讓費交付給轉讓方后 日內,轉讓方向受讓方交付其余的資料。
專利申請后多久可以公布
在我國知識產權在進行授權處理過程當中,在一般情況下面是可以根據專利所需要的時間來進行參考是否需要過長的時間來進行注冊,同時專利是需要2~3年的時間才能夠申請完成,接下來小編為大家整理關于專利公告多久能授權問題的解答,帶著問題我們一起往下。
一般來說,一項發明專利大約需要3年的時間。
一項一般的發明專利申請在18個月后開放,如果公布,通常是雙向批準,因此它是兩年以上的,簡而言之,就是查看具體案件和法律審查人員。
此時間不限,且僅限于申請者的回復時間(一至4個月,雙向及以后)。
還可以申請早期披露和試驗,雖然很快,但即使超過18個月,最早的授權期也會最快,即使超過18個月,也會在18個月后授權,因為需要考慮申請的問題。
另外,在公開之前,本發明沒有保護,即其他人在公開之日發表的出版物不屬于侵權;授權日的公共日是一種臨時保護,可以在授權后追溯,如果未經授權,就不會受到保護;只有在授權之后才能得到保護。
1、關于發明專利,有些需要保密的發明專利,一般是在18個月內宣布,首先進行審判、公布、審理和批準公告,然后在實際評估中宣布,一般授權期限為3年,但也不排除延長。
為加快專利期限,你可以要求早期披露,所以你會在第一次試驗之后宣布,然后進入實際試驗階段,以加快授權計劃。
另外,某些特殊情況還可以加速,但是程序比較復雜,花費較大。
2、在實用和新設計中,必須經確認,初次審查和授權公告是必要的,因為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本實用新型和設計一般是6-10月才能獲得批準。
希望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紹也應該知道,對發明專利進行公開授權的時間是有點長的,一般要三到五年,具體要多長時間才能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這點大家心里要有個數。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受到發明專利申請后,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專利法要求的,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即行公布。
所以發明專利申請一般是在自申請日起滿18個月公布。
由于專利公報是定期出版,加之公報版面的限制,特別是我國專利申請量逐年增加,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人員有限,還有審查環節上的原因,此項工作有時也可能推后。
在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授予發明專利之后,一般需要進行多次審查。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來看,從提出授予專利申請之日開始,大概需要十八個月才會公布發明專利。
由此可見,對發明授予專利權的審查過程,有多么的復雜和嚴禁。
如果申請的專利并不滿足創造性、新穎性和實用性的話,那最終是無法被授予專利權。
區別技術特征是公知常識,權利要求不具有創造性
案例 2003年11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5563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涉及名稱為“將廢塑料轉化成油的方法和系統”的98108883。X號發明專利申請,其申請日為1998年4月16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于2001年2月16日對該申請作出了駁回決定,駁回理由為該申請不具備創造性。
駁回決定針對的獨立權利要求如下: “1。一種將廢塑料轉化成油的方法,該方法包括步驟:將由粉狀塑料和水組成的漿料加到管狀連續反應器中以及在所述漿料中加入分散劑,在使水處于或接近其超臨界區域的反應條件下降解粉狀塑料,和從反應產物回收油。
。。。。。。
9。一種將廢塑料轉化成油的系統,該系統包括用于將研磨廢塑料得到的粉狀塑料與水混合形成漿料的混合設備,管狀連續反應器,用于將漿料加入到管狀連續反應器的漿料加料設備,用于加熱管狀連續反應器從而在使水處于或接近其超臨界區域的反應條件下降解粉狀塑料的加熱設備,以及用于從粉狀塑料的降解產物中分離出油的分離器,該系統還包括向所述混合設備加入分散劑的分散劑加料設備。
” 駁回決定所依據的對比文件為:US5386055(下稱對比文件1)。
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將聚合物轉化成燃油、單體或其他有用的低分子量組分的方法,包括以下技術特征:將粉狀聚合物和水混合形成可泵送的漿料;并送入反應器,反應器可以是管狀連續反應器;使水處于或接近超臨界條件下降解聚合物;從反應產物中回收產品。
對比文件1還公開了一種將聚合物轉化成燃油、單體或其他有用的低分子量組分的系統,包括以下技術特征:將粉狀聚合物和水混合形成漿料的混合設備;管狀連續反應器;用于將漿料加入到管狀連續反應器的漿料加料設備;用于從粉狀塑料的降解產物中分離出油的分離器。
2003年3月17日,合議組向請求人發出復審通知書,其中指出:(1)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是一種將廢塑料轉化成油的方法,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將聚合物轉化成燃油、單體或其他有用的低分子量組分的方法,二者技術領域相同。
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所公開的技術方案相比,其區別特征在于,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在所述漿料中加入了分散劑。
對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采用分散劑來降低微粒間的粘合力而防止發生絮凝或附聚從而使物質更均勻地分散于水等介質中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而,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造性。
(2)從屬權利要求2?8是對權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進一步限定,其中權利要求2所述的塑料、權利要求3?7所述的分散劑均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見《精細化學品詞典》,化學工業出版社,1989年6月第1版),權利要求8所述的將水循環使用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慣用方法,因此,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從屬權利要求2?8也不具備創造性。
(3)權利要求9請求保護的是一種將廢塑料轉化成油的系統,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將聚合物轉化成燃油、單體或其他有用的低分子量組分的系統,權利要求9與對比文件1所公開的技術方案相比,其區別特征在于,權利要求9的技術方案中還包括用于加熱管狀連續反應器從而在使水處于或接近其超臨界區域的反應條件下降解粉狀塑料的加熱設備,以及向所述混合設備加入分散劑的分散劑加料設備;然而,權利要求9中雖然對所述加熱設備和加入分散劑的加料設備進行了功能性限定,但其本身沒有任何結構特征,因而包括了所有能實現所述功能的同類設備,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采用公知的能實現所述功能的加熱設備和加料設備來達到加熱管狀連續反應器和加入分散劑的目的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權利要求9不具備創造性。
2003年4月29日,請求人針對上述復審通知書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其中強調:(1)對比文件1僅僅描述了塑料的部分氧化方法,對比文件1的發明人并未得到這樣的啟示就是使用超臨界水方法以工業規模處置廢塑料;(2)在本發明之前,也沒有將分散劑用于超臨界水方法連續處理廢塑料的應用。
因此,本發明具備創造性。
2003年9月1日,在本案口頭審理過程中,請求人提出以下觀點:(1)本發明使用的設備是簡單的管式反應器,其中不需要復雜的氧化劑加料步驟;(2)合議組認為存在氧就能起到氧化劑的作用的意見是不正確的,在對比文件1第9欄最后一段表明高壓加氧步驟對設備的要求是很高的,而且管式反應器中幾乎是極度缺氧,據此認為本發明包括添加氧化劑的步驟的意見是不能接受的。
經過再次合議,合議組堅持了復審通知書所表述的觀點,認為: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相比,其區別特征僅在于,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在所述漿料中加入了分散劑。
由于加入分散劑可達到使物質分散更均勻的效果,因此根據該區別技術特征確定的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通過加分散劑使權利要求1的粉狀塑料更均勻地分散在水中。
然而,采用分散劑來降低微粒間的粘合力而防止發生絮凝或附聚從而使物質更均勻地分散于水等介質中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根據該技術教導,對于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將分散劑應用到對比文件1公開的技術方案中從而使粉狀塑料更均勻地混合在水中,以解決權利要求1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同理,權利要求2?9也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針對請求人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所強調的,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不需要復雜的氧化劑加料步驟,管式反應器中幾乎極度缺氧的問題,合議組認為,權利要求1是一種開放式權利要求,除權利要求1中所述的步驟外還可以包括其他步驟,而且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并沒有特別限定隔絕空氣或者不需氧化劑,因此,請求人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評析 在本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請求人首先指出,對比文件1中沒有關于分散劑和管狀連續反應的內容。
經過認真閱讀對比文件1,合議組發現對比文件1中明確指出了所采用的反應器可以是管狀連續反應器,因而請求人沒有對此再提出異議。
請求人強調:通過將粉狀塑料與水混合是不容易得到粉狀塑料漿料的,粉狀塑料會漂浮在水中,而加入分散劑會使粉狀塑料分解在水中,有利于用泵等連續方式輸送,這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預料不到的,具有意外的技術效果。
合議組對該問題進行分析時,首先根據該區別技術特征確定了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實際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即通過加入分散劑使粉狀塑料更均勻地分散在水中,然后根據《化工詞典》(王箴主編,化學工業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第四版)對“分散劑”的解釋,認定采用分散劑來降低微粒間的粘合力而防止發生絮凝或附聚從而使物質更均勻地分散于水等介質中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最終得出了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
同樣合議組通過引用《精細化學品詞典》(化學工業出版社出版,1989年6月第一版)認定權利要求2?7所述的附加技術特征也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對于權利要求8的技術特征,合議組根據工業生產的實際情況,認定將水循環使用是普遍采用的一種慣用手段,實際上也是一種公知常識。
權利要求9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在于記載了加熱設備和加料設備,但對所述設備沒有限定任何結構特征,因而包含了所有能實現所述功能的同類設備,合議組認定為實現所述功能而采用同類設備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
(李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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