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包括的內容有哪些,發明專利的審查程序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5 00:41:56 瀏覽: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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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包括的內容有哪些
知識產權是公民的智力活動的產物,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和學術價值,也是人類社會創新進步的重要途徑。
同時又因為其具有可復制性,在信息技術高度發達的社會中極易找到侵犯,因此法律對其規定了嚴厲的懲罰。
關于專利包括的內容有哪些,由小編來回答來回答。
⑴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
⑵知識產權具備專有性的特點。
⑶知識產權具備時間性的特點。
⑷知識產權具備地域性的特點。
⑸大部分知識產權的獲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商標權的獲得需要經過登記注冊。
1、專有性 即獨占性或壟斷性;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
這表明權利人獨占或壟斷的專有權利受嚴格保護,不受他人侵犯。
只有通過“強制許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變更權利人的專有權。
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體物或無體物,所以既不能屬于人格權也不屬于財產權。
另一方面,知識產權是一個完整的權利,只是作為權利內容的利益兼具經濟性與非經濟性,因此也不能把知識產權說成是兩類權利的結合。
例如說著作權是著作人身權(或著作人格權、或精神權利)與著作財產權的結合,是不對的。
知識產權是一種內容較為復雜(多種權能),具經濟的和非經濟的兩方面性質的權利。
因而,知識產權應該與人格權、財產權并立而自成一類。
即只在所確認和保護的地域內有效;即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邊互惠協定外,經一國法律所保護的某項權利只在該國范圍內發生法律效力。
所以知識產權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條件下又具有國際性。
2、時間性 即只在規定期限保護。
即法律對各項權利的保護,都規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國法律對保護期限的長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 ,只有參加國際協定或進行國際申請時,才對某項權利有統一的保護期限。
3、絕對權 在某些方面類似于物權中的所有權,例如是對客體為直接支配的權利,可以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為他種支配(但不發生占有問題);具有排他性;具有移轉性(包括繼承)等。
知識產權雖然是私權,雖然法律也承認其具有排他的獨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與社會文化和產業的發展有密切關系,不宜為任何人長期獨占,所以法律對知識產權規定了很多限制: 1、從權利的發生說,法律為之規定了各種積極的和消極的條件以及公示的辦法。
例如專利權的發生須經申請、審查和批準,對授與專利權的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規定有各種條件(專利法第22條、第23條),對某些事項不授予專利權(專利法第25條)。
著作權雖沒有申請、審查、注冊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的限制。
2、在權利的存續期上,法律都有特別規定。
這一點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大不同的。
3、權利人負有一定的使用或實施的義務。
法律規定有強制許可或強制實施許可制度。
對著作權,法律并規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我國對專利法律關系的客體,即專利法保護對象統稱之為發明創造,并在專利法中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之為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發明專利的審查程序
在某個領域具有了先進的技術、作出了領先行業的發明之后,是可以申請專利的。
專利權一旦申請下來,價值是很大的,不僅是對科研,對發明專利人都是很有好處的。
不過專利權的審查要達到標準才能通過。
發明專利的審查程序是怎樣的?下面小編為大家詳細介紹一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1、受理階段 專利局收到昆明發明專利申請后進行審查,只要是符合受理條件的,專利局就會確定申請日給予申請號,并且在核實過文件清單后就會發出受理通知書來通知申請人。
2、初步審查階段 經受理后的專利申請按照規定繳納申請費的就會自動進入初審階段。
初審前發明專利的申請首先要進行保密審查,這是需要保密的,需要按照保密程序處理。
3、公布階段 發明專利申請從發出初審合格通知書起進入公布階段,如果申請人并沒有提出提前公開的請求,那么就要等到申請日起滿15個月才進入公開準備程序。
4、實質審查階段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以后,如果申請人已經提出了實質審查請求并且也已經生效的,申請人就會進入實審程序。
如果發明專利申請從申請日起滿三年還沒有提出實審請求的或者實審請求未生效的,那么該申請就會被視為撤回。
5、授權階段 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未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審查員作出授權通知,申請就進入了授權登記準備,經過對授權文本的法律效力和完整性進行復核及對專利申請的著錄項目進行校對、修改后,專利局就會發出授權通知書和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申請人在接到通知書后應當在2個月之內按照通知的要求辦理登記手續并繳納規定的費用,并且按期辦理登記手續的,專利局就會授予專利權并頒發專利證書,還會在專利登記簿上記錄,同時還會在3個月后于專利公報上公告,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就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
(1)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條中規定的發明定義,即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2)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五條的規定,即申請專利的主題是否有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情況; (3)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申請專利的主題是否屬于不能授予專利權的范圍; (4)是否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條四款所規定的實用性; (5)說明書是否按照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要求充分公開了請求保護的主題; (6)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新穎性與創造性; (7)權利要求書是否按照專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規定,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保護的范圍,獨立權利要求是否表述了一個解決技術問題的完整的技術方案; (8)申請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和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9)分案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10)權利要求書是否沒有單一性;
被誤讀的專利間接侵權規則
【出處】《東方法學》2011年第1期 【摘要】專利間接侵權規則肇始于美國司法判例,旨在強化加害人責任,使受害人獲得充分救濟。
作為幫助、教唆他人侵權的一種特定類型,專利間接侵權的構成要件、歸責原則、救濟程序及所發揮的功能均沒有跳出民法共同侵權的一般原理。
將知識產權制度納入民法的體系化視野,不僅有助于節省立法成本,更有助于法官把握問題的本質,從而給出一個科學合理的判決。
【關鍵詞】專利;間接侵權;共同侵權 【寫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問題得以解決,不是通過提供新的信息,而是通過安排我們早已知道的東西。
—維特根斯坦[1] 專利間接侵權規則源自美國的早期判例,經過半個多世紀的曲折發展,才于1952年美國修改《專利法》時成文化,并進而影響到了其侵犯著作權、商標權的司法裁判。
[2]繼美國之后,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相繼在其專利法中加入了間接侵權規則。
而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這一規則開始進入中國學者的視野,并成為之后中國每一次修訂專利法的熱點,甚至被認為是“最棘手的問題之一”。
[3]概言之,對于專利間接侵權,研究者基本持兩種截然相反的態度,即一方主張為充分保障專利權人的利益,中國應盡快將其成文化,[4]而另一方則加以否定。
[5]兩方最大的分歧在于:間接侵權是否可被現有法律體系所包容,抑或說是否需要創設獨立的間接侵權規范。
筆者認為,作為一種幫助、教唆他人侵犯專利權之情形,間接侵權完全可以納入民法共同侵權之一般原理加以解釋和規制。
主張間接侵權有別于共同侵權,是對該規則的緣起及其功能的一種誤讀,更是割裂知識產權與民法體系的武斷推論。
本文旨在通過回溯專利間接侵權的制度演化,從中剝繭抽絲,探求其精髓,進而揭示它與共同侵權原理的契合之處。
一、過錯:間接侵權規則的靈魂 “歷史研究之一頁當抵邏輯分析之一卷”。
[6]正如霍姆斯所言,任何一個規范都有其歷史的和社會的語境,把一個規范納于特定的歷史語境中,才可能了解其真意。
專利間接侵權這一概念產生于一種特定場合,即在某些情形下,專利產品的各個組件之間相對獨立,物理上可實現拆分,行為人為繞開專利產品之高價格,將從不同渠道獲取的組件拼合起來,從而引發侵權。
這些侵權人一般為數眾多,專利權人追究他們的責任,往往吃力不討好,故轉而起訴組件的生產者、銷售者。
然而,根據全面覆蓋原則,被控侵權物必須體現專利產品在權利要求書中所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或構成實質等同,如果權利要求書中的任一必要技術特征未包含于被控侵權物中,侵權即不成立。
1871年,美國康涅狄格州地區巡回法院的法官在審理Wallace案[7]時就面臨這樣的難題。
此案中,專利產品是一個由燈頭和燈罩組成的煤油燈。
被告生產并銷售與專利文件中描述實質相同的燈頭,但因其并沒有同時銷售燈罩故不構成侵權。
相反,是燈頭的購買者將其與另外從玻璃店買來的燈罩加以組合才構成侵權。
法官意識到,如果“制造和銷售專利之中實質性零部件,以期規避法律的行為不被認定成侵權,專利制度將毫無價值”。
為此,法官援引古老的共同侵權原理判定被告與燈罩制造商為共同侵權人。
[8]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與燈罩制造商為實施侵權事先合謀,但法院指出,由于燈頭只能與燈罩配合使用才有價值,故從案件的性質來看,每一個燈頭的銷售都是對購買者的建議,即將燈頭與燈罩組合起來。
因此,被告生產和銷售燈頭的行為使其成為侵權的積極參與者。
[9] 如果說Wallace案是基于行為人的相互配合認定共同侵權之成立,那么1878年的Bowker案[10]中的被告則是因其作為侵權行為的協助者或教唆者而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在此案中,專利產品是一種包含了發泡劑的氣泡飲料。
被告銷售發泡劑,購買者則將這種發泡劑與其他成分相調配以制作受專利保護的氣泡飲料。
相比Wallace案中被告銷售的燈頭缺乏實質非侵權用途,Bowker案中被告所銷售的發泡劑明顯有其他用途,故單就銷售發泡劑而言,并不構成侵權。
裁判法官認為,如果沒有任何意圖或對侵權不知情,不構成侵權。
但如果明確、公然地承認制造及銷售該產品是為了配合專利實施之目的,則不能免除其侵權責任。
被告在廣告中公開宣稱此發泡劑可用于配制受專利保護的氣泡飲料,這就說明,被告不僅知曉該專利的存在,還積極引誘購買者實施侵權,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1]雖然這兩起案件認定侵權的理由明顯有別,但之后的許多案件卻將其統一到間接侵權名下,即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侵權的意圖既可從其銷售缺乏實質非侵權用途的專利關鍵組件中得出,也可從其通過廣告或其他方式積極引誘購買者實施侵權的行為中得出。
顯然,無論是“實質非侵權用途”標準,還是“積極引誘”標準,都存在一定彈性。
法官如果放寬尺度,專利權人就很容易借此將其專利權擴張到僅作為專利產品的原材料上,從而將原材料與專利產品捆綁銷售,迫使用戶購買。
美國判例中的一些不當裁決助長了間接侵權適用范圍的擴張,直至1912年的Henry案 [12]達到頂峰。
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Lurton認為,構成間接侵權的產品,不僅包括只用于實施該專利技術,除此之外別無他用的產品,還包括那些具有其他商業用途的產品。
該裁決意見遭到廣泛質疑,并最終被五年后的Motion案[13]推翻。
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Clarke認為,原告在出售Amusement公司的機器時所附加的“僅能與包含在第12192號專利中的電影膠片一起使用”的條件是無效的,因為“這樣的膠片明顯不是涉案專利的任何部分;專利權人試圖在其專利屆滿后,在專利法之外對電影膠片的生產和使用創設一種壟斷”。
由此,美國法院開始對專利間接侵權的適用施加限制。
在1931年的Carbice案[14]中,聯邦最高法院創造了“專利權濫用”概念來阻止專利權人將其獨占權擴張到法定范圍之外。
通過一系列司法裁判,法院迅速擴展了專利權濫用的適用范圍以至于它幾乎顛覆了整個間接侵權規則。
這導致了美國專利律師協會的極大不滿,他們通過積極游說國會來確保其自身利益,并最終于1952年修改專利法時將間接侵權成文化。
修訂后的美國《專利法》第271條對間接侵權和專利權濫用都加以了規定,以協調兩者的沖突。
它將統一的間接侵權細分為兩種類型:第271條(b)款 [15]對凡是積極引誘侵權的行為人施加了責任,這便覆蓋了Bowker案之情形,即通過廣告等方式,明確向購買者說明其產品可用于實施侵權;第271條(c)款[16]則從Wallace案衍生而來,即如果銷售的產品構成專利技術的實質部分,且無其他商業用途,則推定行為人具有侵權之故意。
同時,(c) 款又明確規定如果銷售普通物件或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之商品,則不構成侵權,這就為禁止專利權濫用留下了空間。
而第271條(d)款則又反過來規定了幾種不應被視為專利權濫用的情形。
[17] 間接侵權的重心在于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為侵權提供便利條件的主觀意圖,而第271條(b)款與(c)款實則為這一要件兩個互為補充之標準:當行為人未經允許出售專利產品的關鍵組件,且該組件沒有實質非侵權用途時,則推定其“明知”專利的存在,且“明知”購買者將該產品用于實施侵權。
但即使該產品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也不能一概斷定其沒有侵權意圖。
如有其他事實證明行為人有積極引誘他人實施侵權之情形,則同樣須承擔侵權責任。
當然,對于“積極引誘”之標準,第271條(b)款并沒有加以明確,這就給法官留下了更大的解釋空間。
在1990年的Hewlett案[18]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構成《專利法》第271條(b)款中的“積極引誘”的先決條件是行為人“切實希望”侵權發生。
由于被告只是想賣個好價錢,并不關心產品售出后是否構成侵權,故不構成侵權。
[19]而在同年的Manvill案[20]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卻又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主管“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行為會導致侵權。
相反,由于事先收到律師提供的不會引發侵權的意見,因而說明他們并不知情。
[21]可見,這兩起案件中法院對于積極引誘,一個采用“希望”標準,一個采用 “知道”標準,程度有別。
為消除分歧,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于2006年的DSU案[22]澄清了這一標準。
在該案中,通過借用聯邦最高法院在轟動一時的間接侵犯著作權案—Grokster案[23]中的裁判意見,法院認為,對于積極引誘而言,僅證明加害人“知道”其行為后果是不夠的,還必須證明其有“明確希望”促成直接侵權的意圖。
[24]在實踐中,法院往往通過一些具體事實來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這種“確定希望”,如銷售產品時附帶用法說明,告知如何利用其來制造專利產品或實施專利方法;設計專利產品,由他人制造該產品;為專利產品提供侵權擔保或其他服務等。
[25] 1984年11月,美國國會針對197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Deepsouth案[26]中出現的問題,對《專利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第271條(f)款,[27]規定如果物件的組裝在美國境內將構成侵權,即使這種組裝尚在美國境外,也可追究美國境內的間接侵權人的責任,這就為專利權人提供了更強保護。
1988年11月,國會又在第271條(d)款基礎上補充規定了第(4)、(5)項,[28]即增加了兩種不構成專利權濫用之情形,從而進一步拓展了間接侵權的適用范圍。
可見,美國專利間接侵權規則從判例到成文化,從名存實亡到死灰復燃,經歷了一波三折的過程,這不僅深刻反映了美國國內各種利益集團借助法律相互博弈以及法院與國會之間相互制衡、妥協的特色,更充分顯示了美國法官(特別是聯邦上訴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私利與公益的沖突之間不斷尋求制度的精巧平衡的努力,而維系這一平衡的關鍵在于個案中對行為人主觀意圖的判斷與解釋。
正如研究者所言,美國判例中每一次關于間接侵權理論的演進都是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如何認定的一種新嘗試。
[29] 二、間接侵權“有別”于共同侵權? 專利間接侵權之概念源于普通法中的共同侵權之原理,其核心在于判斷行為人實施侵權的主觀意圖。
但令人費解的是,國內很多學者為了強調間接侵權的重要性,有意無意地將其“獨立”于共同侵權原理之外,甚至認為“對專利間接侵權規定的重點在于立法理論深度的突破”。
[30]筆者羅列了學者們提出這一主張的各種理由,并力圖一一加以辨析。
一種觀點認為,在間接侵權中,行為人提供實施專利技術的特定物品,為直接侵權創造了條件。
但是,直接侵權行為不一定實際發生。
只要存在直接侵權發生的可能,即可認定間接侵權的成立。
相反,共同侵權理論則要求必須有直接侵權的成立方可追究其侵權責任。
[31]持這一觀點的學者常舉的例子即美國《專利法》第271條(f)款。
根據該款規定,如果行為人在美國向境外提供用于制造專利產品的相關組件,且希望該部件在境外組裝成專利產品。則提供部件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間接侵權。
[32]他們由此便得出結論:專利具有地域性,第三人在境外組裝專利產品不構成侵權,但這不影響境內提供者承擔間接侵權責任,可見間接侵權有獨立化趨勢。
[33]這實際上是混淆了權利救濟方式中的侵害防止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民法原理,專利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是一種支配權,凡支配權都有類似于物上請求權的支配力回復請求權,包括停止侵害請求權與侵害防止請求權。
停止侵害請求權適用于實際損害發生之后,侵害防止請求權適用于支配權有遭受侵害之可能,但實際損害尚未發生之時,用于預防損害的發生。
[34]如果有證據足以證明專利權有遭受侵害之可能,雖無確定的損害,專利權人也可獲得救濟,此時其所主張的即為侵害防止請求權,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
知識產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一個重要差別便是其對象具有非物質性,復制傳播的成本很低,侵害行為一旦實施,往往造成難以估量的后果。
為此,侵害防止請求權在知識產權領域顯得格外重要。
法律上賦予專利權人對許諾銷售的控制以及在訴訟程序中特別規定的“訴前行為保全”均是侵害防止請求權的體現。
因此,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境外所實施的行為一旦越境將產生難以控制的危害,則可由專利權人通過及時阻滯為即將引發之侵權提供幫助、創造條件的加害人的行為來避免或減少實際遭受的損失,這也正是第271條(f)款的立法本意。
這不但不是說間接侵權可獨立于直接侵權存在,反而是在重申“沒有直接侵權發生,就不會有間接侵權”[35]這一基本法理,因為如果不能證明直接侵權結果之可能發生,也就無從請求間接侵權人停止侵害。
一種觀點認為,共同侵權中行為人的共同過錯決定了損害的共同性和行為的共同性,共同過錯是共同侵權行為的邏輯起點和正當性基礎,而間接侵權則不然,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人的主觀狀態的非同一性決定了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行為的非同一性。
[36]為論證這種“非同一性”,有的學者甚至認為,美國《專利法》中直接侵權的判定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為判定行為成立的要件,即無論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只要行為成立,直接侵權就應被判定。
而間接侵權判定要件則與之不同,對侵權的發生必須存在一種故意或過失。
[37]這類觀點值得商榷。
首先,為強化加害人責任,使受害人獲得充分救濟,傳統民法中的一般共同侵權早已由 “共同過錯”走向了“行為關聯”,即不再強調“意思聯絡”,只要數個加害人因其行為緊密聯系,導致同一損害結果,便可構成共同侵權。
[38]這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茍各自之行為,客觀的有關聯共同,即為已足。
蓋數人之行為皆構成該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行為人雖無主觀之聯絡,以使就其結果負連帶責任為妥。
”[39]幫助、教唆侵權人雖然可能與直接侵權人之間無串通,但卻認識到了或主動追求自己的行為與他人的行為結為一體,共同對他人造成損害,故應視為共同侵權人。
[40]其次,將直接侵犯專利權的歸責原則界定為無過錯原則同樣是混淆了支配力回復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前文所述,停止侵害(包括侵害防止)請求權旨在讓權利恢復其圓滿狀態,故不需要以過錯為要件。
過錯旨在確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正當性,這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且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淺顯明白。
” [41]在各種民事救濟方式中,需要考慮過錯的,不過損害賠償這一種,美國《專利法》上所謂的單純侵權并不對應大陸法損害賠償責任中的過錯要件,而是對應行為人有恣意或極端惡劣的侵權意圖。
換句話說,因為專利技術方案是公開的,推定任何人均應當知曉專利的存在,如果行為人未經許可實施專利,且沒有其他抗辯事由,過錯(一般表現為過失)便已存在,應對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
但如果有恣意侵權或極端惡劣之情形,而非單純侵權,法院可增加賠償數額。
[42] 一種觀點認為,與傳統民法中的共同侵權不同,專利間接侵權人僅僅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并不與直接侵權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43]其對此給出的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實際上,對所謂的共同侵權人之“連帶責任”,學界早已達成共識,即出于有利于受害人之考慮,共同侵權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而對內則依照其各自對損害所起作用及過錯程度分擔。
[44]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4條更是明確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也就是說,共同侵權人內部也是僅就各自行為承擔責任。
而對外在的受害人而言承擔連帶責任,這與間接侵權規則之原理及其司法實踐是完全吻合的。
美國法院在審理專利間接侵權案件時,正是借鑒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45]來對間接侵權人苛以合理的責任負擔。
[46] 一種觀點認為,在訴訟程序上,共同侵權行為屬于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只起訴部分侵權人,法院應依職權追加其他侵權人為被告,而在專利間接侵權訴訟中,權利人可直接起訴間接侵權人,不需要追加專利侵權人為共同被告。
[47]實際上,間接侵權之所以產生,正是因為專利權人不愿意起訴自身產品的最終用戶(直接侵權人)。
或者說,起訴直接侵權人成本太高,這不能用來反證權利人不能夠追加直接侵權人為共同被告。
同樣,即使按照民法原理,共同侵權也并非必要共同訴訟。
之所以讓共同侵權的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就在于可將部分加害人無賠償能力的風險從受害人處轉嫁給其他有賠償能力的加害人處,保障受害人獲得充分救濟。
同時,連帶責任的適用,還為在程序上賦予受害人若干優待和便利開啟了空間。
受害人只需找到部分加害人,便可就其全部損失提出賠償請求,故鄭玉波先生認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最大意義,在于各自就損害之全部負責之點,固不待言。
而此時,就被害人之立場言,對何人如何訴求,屬完全自由,故行使權利極為方便,又負責之財產系依債務人之數而增大,縱其一人無經濟力,亦不左右債權人之滿足,故可使權利之行使安全。
”[48]實際上,包括美國在內的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共同侵權中的受害人都可以選擇起訴部分加害人,如果損害沒有得到完全填補,還可以對其余加害人再次提起訴訟。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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