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審查請求書可否與發明專利申請書同時提交,選擇什么專利檢索網站更靠譜
專利代理 發布時間:2023-06-10 11:51:54 瀏覽: 次
今天,樂知網小編 給大家分享 實質審查請求書可否與發明專利申請書同時提交,選擇什么專利檢索網站更靠譜?
實質審查請求書可否與發明專利申請書同時提交
實質審查請求書可否與發明專利申請書同時提交 專利審查步驟如下: 1、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發明專利申請以后,必須依照專利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
發明專利申請的主要審查程序有,初步審查、公布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實質審查。
2、初步審查 初步審查是指對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形式要求以及明顯的實質性缺陷進行審查。
3、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主要是對專利申請是否符合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所進行的審查。
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申請人隨時提出的請求,對其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請求實質審查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是指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發明專利申請的申請文件進行仔細研究,對要求保護的發明進行檢索,確定該發明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實施細則的規定,最終作出是否授予專利權的決定。
實質審查的內容: (1)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五條的規定,即申請專利的主題是否有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情況; (2)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申請專利的主題是否屬于不能授予專利權的范圍; (3)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即專利申請是否符合單一性的要求; (4)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即申請人對申請進行修改或提出分案申請時,是否超出了原說明書(包括附圖)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5)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實施細則中規定的發明定義,即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6)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即專利申請發明書的撰寫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并對所要保護的發明作了清楚、完整的說明,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 (7)是否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即權利要求書是否清楚和簡要地表述了請求保護的范圍,權利要求是否以說明書為依據,獨立權利要求是否包含了為解決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
(8)是否符合在申請要求優先權的情況下,如果發現在優先權日與申請日之間其他人就同一主題提出了另外的專利申請,或者經過檢索發現存在此期間公開的相關對被文件時,則審查優先權要求是否成立;同時根據檢索出的對比文件判斷該發明專利申請的專利性。
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申請人隨時提出的請求,對其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請求實質審查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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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專利發明人不能有人工智能系統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在一項重要裁決(并非最終結論)中指出,人工智能系統不能成為專利的發明人。
該裁決與歐洲專利局和英國知識產權局的裁決類似。
USPTO在2020年4月27日發布的一份裁決中指出,人工智能系統不能被列為美國專利的發明人(DABUS裁決)。
DABUS裁決指出,根據現有專利法,“發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通常情況下,USPTO對專利申訴案的裁決不會引起廣泛關注,但該局對第16/524350號專利申請的裁決是個例外。
由于人工智能系統在不斷發展,且與人類創造者越來越像,DABUS裁決很可能不是USPTO最后一次處理機器的發明所有權問題。
人工發明人項目(AIP)由一批旨在探索人工智能可專利性的國際專利律師組成。
2019年7月29日,AIP提交一項專利申請,將DABUS人工智能系統列為發明人。
該申請(盡管USPTO發布了DABUS裁決,但申請仍未公開)描述了吸引高度注意力的設備和方法。
具體而言,DABUS申請將發明人的姓名列為“DABUS+姓‘(人工智能創造的發明)’”。
申請還將申請人斯蒂芬。塞勒(Stephen L。 Thaler)列為受讓人。
塞勒提交了一份替代聲明,以讓申請在沒有發明人簽字的情況下繼續接受審查。
申請還包含一份轉讓文件,將DABUS產生的發明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權益轉讓給塞勒。
塞勒替DABUS(轉讓人)執行轉讓文件。
在審查申請后,USPTO于2019年8月8日發布了一份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交非臨時申請的缺失部分,著重指出DABUS申請沒有指明每個發明人的合法名稱。
塞勒于2019年8月29日提交一份申訴,請求監督審查并請求USPTO撤銷8月8日的通知。
USPTO于2019年12月17日駁回塞勒的申訴。
塞勒于2020年1月20日提交了即時申訴,請求重新考慮。
DABUS申請和DABUS裁決提出了一個核心問題——根據美國專利法,機器能成為發明人嗎? USPTO就此問題出具了一份明確的意見,稱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
塞勒表示,作為“具有創造力的機器”,DABUS是一系列神經網絡的編程,接受了注意力領域的一般信息培訓,能獨立創造發明。
更簡單地說,塞勒認為DABUS是一個通過設計可進行發明的機器。
由于DABUS本身意識到發明的新穎性,應該將DABUS而不是塞勒標記為發明人。
“申訴人宣稱DABUS并不是用于解決任何具體問題,它沒有接受任何關于技術發明的具體數據的訓練。
相反,是機器而不是人認識到即時發明的新穎性和顯著性。
” 在分析塞勒的主張時,USPTO避開了機器思維這個前瞻性問題,而是堅決地基于現有法規和案例法作出裁決。
USPTO表示,專利法禁止對發明的所有人作出超越自然人范疇的寬泛解釋。
《美國法典》第35編稱發明人為自然人,使用“無論誰”(暗示為自然人)、“他本人”和“她本人”(再次表明發明所有權限于自然人)。
根據該論斷,USPTO認為,對專利法作出寬泛解釋以將機器和自然人都納入其中違背法律規定。
USPTO還提到聯邦法院也將自然人視為發明人。
在Univ。 of Utah訴Max-Planck-Gesellschaft zur F?rderung der Wissenschaflen e。V。一案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稱,一個州不能成為發明人。
該法院指出,發明需要思維訓練,為了執行這些智力活動,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不能是企業或其他。
Max-Planck判決并不是聯邦巡回法院首次處理這個問題。
在Beech Aircraft Corp。訴EDO Corp。一案中,法院裁定只有自然人能成為“發明人”。
最后,USPTO引用《聯邦條例法典》第37編和《專利審查程序手冊》,USPTO稱二者都規定發明概念必須來自自然人。
具體而言,《專利審查程序手冊》不斷提到“發明人的想法”。
USPTO認為反復提到的“心理”狀態和“思維”暗含著“自然人構思發明”。
塞勒稱,歐洲專利局和英國知識產權局承認DABUS創造了發明(但并沒有將機器命名為發明人)。
USPTO對此置之不理,并指出申請仍在進一步審查中。
關于塞勒提出的發明所有權原則不是授予專利的主要條件這一說法,USPTO再次予以駁回并指出發明所有權是案例法和制定法中的可專利性概念。
盡管USPTO之前頒發了與DABUS相關的專利,但該機構并不贊同塞勒的推理,即專利允許DABUS成為發明人。
最后,USPTO駁回了塞勒從公共政策角度提出的論斷,包括將機器列為發明人可激勵人工智能體系的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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